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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四編 抗告程序

§ 264–2729

266
  1.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
  2.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3. 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4. 繫屬上訴審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之事件,第一審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
267
  1. 抗告,由直接上級行政法院裁定。
  2.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269
  1. 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
  2. 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人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
行政訴訟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