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抗告程序準用上訴審的濫訴罰、簡化裁定書、統一見解移送,及民事訴訟法抗告章規定。
Q · 抗告程序到底要適用哪些規則?
抗告沒有獨立規則,靠這條借用上訴審和民訴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抗告程序本身沒有完整規則,而是準用上訴審與民事訴訟法的相關條文。具體準用第249條第3項至第5項(濫訴罰、簡化裁定書)、第256條之1、第261條之1、第263條之2至之4(統一見解移送大法庭)、第259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不同意見書),以及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至492條與第三編第一章。查抗告適用什麼規則,一定要看最新版本條,不能用舊版資料。
這條看起來像是條文堆疊的迷宮:抗告程序準用上訴審的這幾條、最高行政法院的抗告再準用那條、然後又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但拆解後它的意思很實際:抗告其實沒有自己完整的一套規則,它「借」其他訴訟程序的規定來運作。重點是,這條 110 年大改後納入了幾個對你有利的新工具:濫訴罰可以對亂提抗告的對手使用、誤用訴訟程序的處理機制讓法院能自我修正、裁判書可以簡化讓你更快拿到判決理由。實務上律師最重視的是它連到「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的移送制度」,這意味著如果你的抗告案件涉及法律見解分歧,法院有義務送到大法庭統一見解,這是你逆轉敗局的隱藏路徑。
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為抗告程序的準用性規範,本身不直接訂立完整規則,而是指示抗告程序準用上訴審程序與民事訴訟法抗告章的相關條文。其功能在於避免重複立法,並透過110年修正納入濫訴罰、簡化裁定書、統一見解移送大法庭等新制度,構成行政訴訟抗告救濟的程序入口。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立法考量上,抗告和上訴本質都是對下級審決定的不服救濟,共用規則可避免條文重複。本條110年大改正是因上訴審程序更新後抗告需同步更新,一次納入濫訴罰、簡化裁定書、統一見解移送等新制。每次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修正,這條的準用內容就會跟著改變,查抗告適用什麼規則一定要看最新版本條,不能用舊版資料。
可以,但門檻不低。依本條準用第263條之4,必須是案件涉及的法律見解和最高行政法院其他庭不一致,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實務上你需要在抗告書狀中明確指出哪一號其他判決見解不同並說明統一必要。即便法院最終沒採納移送,提出這個主張本身會讓承辦法官知道你或你的律師懂行,處理態度可能更謹慎。
規定抗告程序準用哪些上訴審與民事訴訟法條文,是抗告階段的程序入口,本身不訂獨立規則。
第249條第3項至第5項、256條之1、261條之1、263條之2至之4、259條之1,及民訴490至492條與第三編第一章。
性質相近的事項比照適用其他條文,避免重複立法,但被準用的條文是真正的法源不是裝飾。
案件法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其他庭不一致或具原則重要性時,移送大法庭統一見解的制度。
提抗告前先列出本條準用的所有條文,挑出對自己有利的(濫訴罰、簡化裁定書、移送),在書狀主動引用。
對方抗告明顯空泛或拖延時,依準用第249條第3項聲請濫訴罰,即使被駁回也改變訴訟氛圍。
在抗告書狀明確指出最高行政法院其他庭曾有相反見解(附判決字號),請求依準用263條之4移送。
裁定送達後10日內(第268條),本條為程序準用規定本身無獨立時效,逾期喪失抗告權。
抗告對裁定不服、10日期間、規則靠本條準用;上訴對判決不服、20日期間、上訴審本章直接規定。
準用是比照適用且範圍由本條指定,超出指定範圍的上訴審條文不當然適用於抗告。
| 面向 | 抗告 | 上訴 |
|---|---|---|
| 救濟對象 | 對裁定不服 | 對判決不服 |
| 規則來源 | 準用本條指示的上訴審與民訴條文 | 上訴審本章直接規定 |
| 提起期間 | 裁定送達後10日(第268條) | 判決送達後20日 |
| 統一見解移送 | 準用第263條之4同樣可移送大法庭 | 第263條之4直接適用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逾期者,於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前,可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已修正,並增列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致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不合法者,究應以裁定駁回,或檢卷送最高行政法院,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發生疑義。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業已刪除。 四、爰配合民事訴訟法之修正,於本條刪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四百九十四條,增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臻明確。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二至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於最高行政法院抗告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如程序中裁定原則不得抗告、抗告期間等),關於上訴審濫訴罰及簡化裁定書(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原行政法院誤用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之上訴審行政法院處理方式(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三)、簡化判決書之製作(第二百六十一條之一)及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移送(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等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 二、最高行政法院於抗告程序所為之終審裁定,如參與評議之法官對於該裁定有表達不同法律上意見者,亦得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三、原條文移列第三項,並明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與行政訴訟抗告程序之性質不相牴觸者,得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
一、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逾期者,於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前,可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已修正,並增列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致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不合法者,究應以裁定駁回,或檢卷送最高行政法院,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發生疑義。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業已刪除。 四、爰配合民事訴訟法之修正,於本條刪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四百九十四條,增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臻明確。
一、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如程序中裁定原則不得抗告、抗告期間等),關於上訴審濫訴罰及簡化裁定書(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原行政法院誤用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之上訴審行政法院處理方式(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三)、簡化判決書之製作(第二百六十一條之一)及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移送(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等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 二、最高行政法院於抗告程序所為之終審裁定,如參與評議之法官對於該裁定有表達不同法律上意見者,亦得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三、原條文移列第三項,並明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與行政訴訟抗告程序之性質不相牴觸者,得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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