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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24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2.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3.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4. 最高行政法院依前項規定駁回上訴者,得各處上訴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5. 第一百零七條第五項及第七項前段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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