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249條規範最高行政法院對不合法上訴的駁回,並於民國111年新增濫訴條款,得對濫訴者科處十二萬元以下罰鍰。
Q · 行政官司濫訴會怎樣?只會被駁回嗎?
不只駁回。濫訴最高罰十二萬,連律師都可能被罰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上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者,最高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民國111年新增第三、四項:若認上訴基於惡意、不當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主張欠缺合理依據,除駁回外,得對上訴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各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罰鍰。要件採「目的不正當」加「欠缺合理依據」雙重門檻。
如果你想試試看「亂上訴騷擾對方」這條路,這條法律就是專門擋你的。第一項處理一般情況:你的上訴不合法(程式錯誤、超期、不能上訴的判決硬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直接駁回,能補正的會給你最後一次補正機會。第二項是個小陷阱:原高等行政法院已經給過你補正機會但你沒補,到最高行政法院不會再給你第二次。但這條真正的殺手在第三項和第四項,這是民國 111 年新增的「濫訴條款」。如果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你的上訴是「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而且你的主張根本「欠缺合理依據」,不只駁回,還可以罰你新台幣十二萬元以下的罰鍰。罰的對象不只是當事人,連你的代表人、管理人、訴訟代理人都可能被罰。這是司法系統對濫訴行為的明確警告:訴訟權不是無償的玩具。
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為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的程序門檻條款,規範兩道審查:第一道是上訴合法性審查(不合法且不能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二道是民國111年增訂的濫訴閘門(基於惡意或濫用目的、且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得駁回並科處十二萬元以下罰鍰),處罰對象兼及代表人、管理人與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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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249條第四項,最高新臺幣十二萬元,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都可能被罰。這是上限,實際金額由最高行政法院依個案決定,會看有無累犯或明顯惡意,第一次違反金額可能較輕。
律師的專業判斷可保護你免於重大過失認定,但不能完全免除惡意責任。若你明知主張完全沒依據仍要求上訴,第三項仍可能適用於你。建議要求律師出具書面意見說明上訴的合理依據,作為非濫訴的證明。
可以,依第268條對裁定不服得提抗告。但若抗告本身也被認定濫訴,第249條的處罰可再適用一次。駁回裁定通常會說明被認定濫訴的理由,針對這些理由提抗告比泛稱我沒濫訴更有效。
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的程序門檻條款,含不合法駁回與民國111年新增的濫訴罰鍰雙重審查,是行政訴訟上訴階段的總開關。
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不正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而提起上訴,須主客觀要件並存。
民國111年(2022年)修正增訂第三、四項,將處罰對象擴及代表人、管理人與訴訟代理人。
不合法是程式或要件問題、可補正者先補正;濫訴是目的不正當加欠缺合理依據,駁回之外還可罰十二萬。
法院須同時認定主觀要件(惡意、不當目的或重大過失)與客觀要件(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並依個案裁量金額,上限十二萬。
審判長會定期命補正,務必如期補足;若已於原高等行政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最高行政法院得不再給機會逕予駁回。
在答辯狀明確援引第249條第三項,蒐集對造重複提告、騷擾言論等證據,具體指出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處。
依第268條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抗告,但抗告須有合理理由,不得再構成濫訴否則可能再被罰。
敗訴機率高仍可能有合理依據,不算濫訴;濫訴要件是不正當目的加主張欠缺合理依據,理性孤注一擲不該當。
| 比較面向 | unlawful_dismissal | abuse_dismissal |
|---|---|---|
| 處理事由 | 上訴不合法(程式錯誤、逾期、不得上訴) | 惡意/不當目的或重大過失+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
| 法律效果 | 裁定駁回(可補正者先命補正) | 裁定駁回+十二萬元以下罰鍰 |
| 處罰對象 | 無罰鍰 | 上訴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 |
| 修法時點 | 民國87年全文修正 | 民國111年新增第三、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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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最高行政法院依前項規定駁回上訴者,得各處上訴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一百零七條第五項及第七項前段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為防止濫行上訴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於上訴人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因重大過失提起上訴,例如為騷擾法院或延滯、阻礙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其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且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應由最高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上訴。然依個案情節,若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爰增訂第三項。並就第一項、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 二、另為有效嚇阻濫行上訴,應予制裁,爰增訂第四項得由最高行政法院處予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罰鍰,倘上訴人之濫訴實質上係由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經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應得對其等各自或一併裁罰。 三、關於駁回上訴之裁定,得以簡化裁判書之方式為之,且濫訴處罰應與本案合併裁定,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以簡省程序,爰增訂第五項,明定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五項及第七項前段規定。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一、為防止濫行上訴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於上訴人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因重大過失提起上訴,例如為騷擾法院或延滯、阻礙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其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且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應由最高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上訴。然依個案情節,若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爰增訂第三項。並就第一項、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 二、另為有效嚇阻濫行上訴,應予制裁,爰增訂第四項得由最高行政法院處予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罰鍰,倘上訴人之濫訴實質上係由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經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應得對其等各自或一併裁罰。 三、關於駁回上訴之裁定,得以簡化裁判書之方式為之,且濫訴處罰應與本案合併裁定,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以簡省程序,爰增訂第五項,明定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五項及第七項前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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