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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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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十一、起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2. 2.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3. 3.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4. 4.前三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5. 5.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判書理由得僅記載要領,且得以原告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6. 6.行政法院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者,得各處原告、代表人或管理人、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7. 7.前項處罰應與本案訴訟合併裁定之。裁定內應記載受處罰人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8. 8.原告對於本案訴訟之裁定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
  9. 9.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列11款起訴駁回事由,涵蓋審判權、管轄、當事人能力、代理權、起訴逾期與重複起訴,多數可命補正。

Q · 告政府的訴狀被裁定駁回,還能再告嗎?

看裁定用哪一款。第10款補齊可再告,第6款逾期則永久失權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是否能再告取決於駁回所依據的款項。第10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屬可補正事由,補齊後若時效未過仍可再提;第6款(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一旦逾期即徹底失權;第8、9款(撤回後再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永久不得再訴。收到駁回裁定的第一件事是辨認理由用的是哪一款,這決定救濟空間是否還存在。

白話解讀

你花一個月準備好的訴狀提交後,可能在法官還沒看內容前就被退件。第107條列了11款駁回事由,從審判權搞錯、管轄錯、當事人能力不足、代理權有問題、超過起訴期間,到「同一案件已撤回又再告」,每一款都能讓你前功盡棄。2022年新增的第11款最值得注意:如果法官認為你「惡意」或「無合理依據」起訴,除了駁回,你還可能被罰最高12萬。這條過去叫做「濫訴條款」,是為了讓那些為了騷擾政府機關、藉訴訟拖延行政行為的人付出代價。但對一般想正當提告的人來說,這條也是一個寒蟬效應:提告前要先確認自己的主張在法律上有合理依據,否則不只浪費時間,還要賠錢。

法律定性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為行政訴訟的起訴程式審查總則,列舉11款應以裁定駁回的事由,涵蓋審判權、管轄、當事人能力、代理權、起訴期間與重複起訴等程序要件。多數情形可命補正,2022年新增第11款濫訴條款,對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且主張欠缺合理依據的起訴,得對原告與代理人併處罰鍰。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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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被駁回還能再告嗎?

分情況。若因程式不合或不備其他要件被駁(第10款),補齊後在時效內可再提;若起訴逾期被駁(第6款),時效已過即不能再告;同一案件已終局判決或撤回後再提(第8、9款)則永久不能再訴。被駁回後關鍵是看裁定理由用的是哪一款,這決定還有沒有救濟空間。

Q2我自己提告會不會被認為是濫訴?

不會單純因自己提告就構成濫訴。第11款要求同時具備「惡意、不當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重大過失」與「主張在事實或法律上欠缺合理依據」兩要件。一般人不熟法律但有真實爭議不會構成;但重複提同樣已被駁回的案件、或對明顯不存在的處分提告就有風險。提告前先確認訴願決定是否真的對你不利、訴訟標的是否在行政訴訟範圍內,必要時諮詢法律扶助基金會。

Q3收到命補正通知該怎麼辦?

命補正是救命窗口,不要慌。屬可補正的事由時,審判長會先定期間命你補正,務必在期限內補齊資料,補完後案件可繼續審理。要注意,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依本條規定不得再為補正,所以期限管理是關鍵。

Q4行政訴訟法第107條是什麼?

行政訴訟起訴的程式安檢條文,列11款駁回事由,過不了程式審查就進不了實體審理,是告政府能否成案的第一道關卡。

Q511款駁回事由分別是什麼?

依序為審判權、管轄、當事人能力、代理權(法定代理與訴訟代理)、起訴逾期、繫屬中重複起訴、撤回後再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合程式,以及第11款濫訴。

Q6什麼叫命補正?

起訴瑕疵屬可補正者,審判長先定期間命當事人補足,補齊後訴訟續行;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補正。

Q7濫訴條款(第11款)是什麼?

2022年新增,對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重大過失,且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起訴,除駁回外得對原告與代理人各處最高12萬罰鍰。

Q8告政府前怎麼自我檢查11款?

依序確認審判權與管轄、當事人與代理權、起訴期間、是否重複起訴,最後評估主張是否有合理依據避免觸及濫訴。

Q9收到命補正通知怎麼處理?

立即準備補正資料,在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完;逾期未補正經駁回後不得再補正,期限管理是關鍵。

Q10被裁定駁回後怎麼判斷還能不能救?

先看裁定理由用哪一款:第10款補齊可再訴、第6款逾期失權、第8、9款永久封閉、第1款可移送則時效續算。

Q11怎麼避免被認定為濫訴?

確認訴願決定確實對己不利、訴訟標的在行政訴訟範圍內、不重複提已駁回案件,法律依據單薄時先諮詢律師或法扶。

Q12裁定駁回 vs 裁定移送差在哪?

第1款不屬審判權但屬其他法院者依法院組織法7-3條移送,時效繼續算;不能移送才駁回,兩者命運不同。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不適法な訴えの却下、民事訴訟法140条準用)
韓國행정소송법 (소 각하 사유, 민사소송법 준용)
中國行政诉讼法 第49条(起诉条件)+ 第51条(立案审查)
德國VwGO §§ 81–82(Klageerhebung/Zulässigkeit),Abweisung als unzulässig
法國Code de justice administrative R. 222-1(rejet pour irrecevabilité)+ R. 741-12(amende pour recours abusif)
美國FRCP 12(b)(1)/(6)(motion to dismiss)+ Rule 11(sanctions for frivolous filing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5

(0871002 全文修正)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0960605 修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第一項本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將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作文字修正。另訴訟事件雖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如合於第十二條之二之要件者,行政法院應為移送,不得依本項以裁定駁回,爰增訂但書之規定。

(1001101 修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立法理由第二項原僅規定在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審判長應定期命補正。惟此種規定依其性質亦應適用於課予義務訴訟,爰於第二項增列課予義務訴訟。

(1101123 修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至第十款、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七條之三第一項但書規定,且為避免適用上有所爭議,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又因法院組織法增訂審判權歸屬爭議之解決規範,本法亦已配合刪除第十二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八條,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之規定。至訴訟事件雖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如行政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應移送至其他審判權法院,即不得依本項以裁定駁回,乃屬當然。   三、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七條之三第一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至其他審判權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應移送至行政法院,行政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依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四規定,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不得認為屬於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依法移送範疇,自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有關同一事件,已經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當事人就已繫屬不同審判權之同一事件,再向普通法院起訴(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故當事人若已先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提起訴訟,於訴訟繫屬中再就同一事件向行政法院起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爰修正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1110531 修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十一、起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三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判書理由得僅記載要領,且得以原告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行政法院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者,得各處原告、代表人或管理人、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處罰應與本案訴訟合併裁定之。裁定內應記載受處罰人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原告對於本案訴訟之裁定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   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依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五規定,調解成立者,其效力準用第二百二十二條和解成立之效力。依此,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如受調解效力所及,宜比照和解,爰修正第一項第九款規定。   二、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例如為騷擾法院或藉興訟延滯、阻礙被告機關行使公權力;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其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原規定對於上述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機關訟累,亦造成行政法院無益負擔,浪費有限司法資源外,更排擠其他真正需要司法救濟之人,且恐拖延正當行政行為之行使,而不利於公共利益,故為維護公共利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爰於第一項增訂第十一款。   三、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均屬訴訟要件。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者,除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實務上雖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惟其性質為訴訟判決,與本案請求無理由之實體判決有別,原條文第三項未予區分,容非妥適。為免疑義,宜將之單獨列為一款,並排除現行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以示其非屬無理由之實體判決。因此項訴訟要件是否欠缺,通常不若第一項各款要件單純而易於判斷,故仍依現制以訴訟判決為之。原告之訴如欠缺該要件,或未符原條文第三項,其情形可以補正,為保障其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行政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增訂第三項序文及第一款,並將原條文第三項列為第二款。另本項規定依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於上訴審準用之,且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之訴訟要件於行政法院為實體判決前之訴訟各階段皆須具備,若有欠缺而不可補正,得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若無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受理訴訟之行政法院得在訴訟進行中之任何階段,依據訴訟兩造無爭議且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之客觀事實,對之為法律涵攝,若涵攝結果已足確認對該客觀事實所為之規範評價,無法獲致原告起訴主張之權利,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非須限於起訴當時在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主張(參見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判字第五二一號判決意旨),併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欠缺,逾期未補正,行政法院即應駁回其訴,以免延滯訴訟,且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故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四項。   五、為降低濫訴耗費成本,節省司法資源,且因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判屬程序事項或於法律上不具重要性者,爰增訂第五項以簡化裁判書之內容。   六、為能有效遏制濫訴,應設處罰規定,以增加原告濫訴之成本,爰增訂第六項,又原告濫訴之訴訟行為,倘實質上係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經行政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應得對其等各自或一併裁罰,以有效嚇阻濫訴。   七、第六項處罰係以原告提起之本案訴訟構成濫訴為前提,為免裁判歧異,並利程序經濟,應合併裁定之。不服行政法院裁處濫訴罰鍰之裁定者,不限於原告,均得以抗告救濟(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參照),然因原告之本案訴訟業經裁定認係濫訴,予以駁回,為嚇阻濫訴人且避免其繼續濫用救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明定法院應於裁定內記載受處罰人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停止執行,爰增訂第七項規定。   八、第六項對原告處罰之裁判,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不宜使其單獨確定。是原告對於駁回本案訴訟之裁定聲明不服,關於其受處罰部分,即視為提起抗告(此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爰增訂第八項。   九、除訴訟事件外,聲請或聲明事件亦常見有欠缺合法程序要件及濫用訴訟程序之情事,例如就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確定後,於無新事實、新證據之情況下,屢屢再為重複意旨之聲請,而嚴重耗費行政法院處理人力,排擠有限司法資源,而降低審判效能,自亦有嚇阻必要,爰增訂第九項,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與其性質不相違背之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其中第一項第六款因為聲請或聲明事件所無,自不準用,又第四項部分僅有準用第一項情形,而不包括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在內。至於就確定裁判不斷提起於事實或法律上無合理依據之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依第二百八十一條:「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及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則可分別準用本條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以下濫訴罰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 原告之訴名詞
  • 行政法名詞
  • 裁定駁回名詞
  • 行政訴訟名詞
  • 審判權名詞
  • 指定管轄名詞
  • 被告名詞
  • 當事人能力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訴訟行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起訴名詞
  • 代理權名詞
  • 繫屬名詞
  • 同一事件名詞
  • 本案名詞
  • 同一之訴名詞
  • 確定判決名詞
  • 和解名詞
  • 重大過失名詞
  • 撤銷訴訟名詞
  • 言詞辯論名詞
  • 駁回名詞
  • 裁判名詞
  • 罰鍰名詞
  • 擔保名詞
  • 停止執行名詞
  • 聲明不服名詞
  • 抗告名詞
(0871002 全文修正)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0960605 修正)

一、為配合公文直式橫書格式,爰將第一項本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將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作文字修正。另訴訟事件雖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如合於第十二條之二之要件者,行政法院應為移送,不得依本項以裁定駁回,爰增訂但書之規定。

(1001101 修正)

第二項原僅規定在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審判長應定期命補正。惟此種規定依其性質亦應適用於課予義務訴訟,爰於第二項增列課予義務訴訟。

(1101123 修正)

一、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至第十款、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七條之三第一項但書規定,且為避免適用上有所爭議,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又因法院組織法增訂審判權歸屬爭議之解決規範,本法亦已配合刪除第十二條之二及第一百七十八條,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之規定。至訴訟事件雖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如行政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應移送至其他審判權法院,即不得依本項以裁定駁回,乃屬當然。   三、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七條之三第一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至其他審判權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應移送至行政法院,行政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依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四規定,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不得認為屬於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依法移送範疇,自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有關同一事件,已經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當事人就已繫屬不同審判權之同一事件,再向普通法院起訴(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故當事人若已先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提起訴訟,於訴訟繫屬中再就同一事件向行政法院起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爰修正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1110531 修正)

一、依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五規定,調解成立者,其效力準用第二百二十二條和解成立之效力。依此,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如受調解效力所及,宜比照和解,爰修正第一項第九款規定。   二、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例如為騷擾法院或藉興訟延滯、阻礙被告機關行使公權力;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其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原規定對於上述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機關訟累,亦造成行政法院無益負擔,浪費有限司法資源外,更排擠其他真正需要司法救濟之人,且恐拖延正當行政行為之行使,而不利於公共利益,故為維護公共利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爰於第一項增訂第十一款。   三、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均屬訴訟要件。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者,除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實務上雖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惟其性質為訴訟判決,與本案請求無理由之實體判決有別,原條文第三項未予區分,容非妥適。為免疑義,宜將之單獨列為一款,並排除現行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以示其非屬無理由之實體判決。因此項訴訟要件是否欠缺,通常不若第一項各款要件單純而易於判斷,故仍依現制以訴訟判決為之。原告之訴如欠缺該要件,或未符原條文第三項,其情形可以補正,為保障其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行政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增訂第三項序文及第一款,並將原條文第三項列為第二款。另本項規定依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於上訴審準用之,且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之訴訟要件於行政法院為實體判決前之訴訟各階段皆須具備,若有欠缺而不可補正,得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若無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受理訴訟之行政法院得在訴訟進行中之任何階段,依據訴訟兩造無爭議且有充分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之客觀事實,對之為法律涵攝,若涵攝結果已足確認對該客觀事實所為之規範評價,無法獲致原告起訴主張之權利,即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非須限於起訴當時在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主張(參見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判字第五二一號判決意旨),併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欠缺,逾期未補正,行政法院即應駁回其訴,以免延滯訴訟,且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故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四項。   五、為降低濫訴耗費成本,節省司法資源,且因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判屬程序事項或於法律上不具重要性者,爰增訂第五項以簡化裁判書之內容。   六、為能有效遏制濫訴,應設處罰規定,以增加原告濫訴之成本,爰增訂第六項,又原告濫訴之訴訟行為,倘實質上係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經行政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應得對其等各自或一併裁罰,以有效嚇阻濫訴。   七、第六項處罰係以原告提起之本案訴訟構成濫訴為前提,為免裁判歧異,並利程序經濟,應合併裁定之。不服行政法院裁處濫訴罰鍰之裁定者,不限於原告,均得以抗告救濟(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參照),然因原告之本案訴訟業經裁定認係濫訴,予以駁回,為嚇阻濫訴人且避免其繼續濫用救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明定法院應於裁定內記載受處罰人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停止執行,爰增訂第七項規定。   八、第六項對原告處罰之裁判,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不宜使其單獨確定。是原告對於駁回本案訴訟之裁定聲明不服,關於其受處罰部分,即視為提起抗告(此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爰增訂第八項。   九、除訴訟事件外,聲請或聲明事件亦常見有欠缺合法程序要件及濫用訴訟程序之情事,例如就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確定後,於無新事實、新證據之情況下,屢屢再為重複意旨之聲請,而嚴重耗費行政法院處理人力,排擠有限司法資源,而降低審判效能,自亦有嚇阻必要,爰增訂第九項,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與其性質不相違背之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其中第一項第六款因為聲請或聲明事件所無,自不準用,又第四項部分僅有準用第一項情形,而不包括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在內。至於就確定裁判不斷提起於事實或法律上無合理依據之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依第二百八十一條:「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及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則可分別準用本條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以下濫訴罰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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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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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