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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10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2. 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3.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4.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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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最新筆記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第4條」(撤銷訴訟)及「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訴訟之提起,Exc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Exc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II 「第4條」(撤銷訴訟)及「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III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4條」(撤銷訴訟)或「第5條第2項」(拒絕申請之訴)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IV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5條第1項」(怠為處分之訴)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等待期間或稱法定作成期間,原則上2個月),始得為之。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xiii
3 years ago
警察類科
搭配訴願法§90使用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