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 第 10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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