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撤銷與課予義務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最長不得逾三年,逾期即喪失救濟權。
Q · 訴願被駁回後,多久內要提行政訴訟?
送達後2個月內,不變期間不可延
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不變期間」指法定固定期間,原則上不得延長或回復。期間自送達次日起算(行政程序法第48條),算到對應日結束,末日逢假日順延。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送達後逾三年者,一律不得提起。交通裁決事件則依第237條之3縮短為三十日。
60天,2個月,不變期間。這是行政訴訟法給你的子彈時間,過了就再也射不出去。訴願決定書送達後的兩個月內,你必須提起行政訴訟,沒提就永遠失權。「不變期間」這四個字的意思:沒有延期、沒有展期、沒有特殊事由能讓你多一天。細節決定生死:兩個月從訴願決定書「送達」那天起算,5月17日送達截止日就是7月17日。如果決定書投到舊地址或被代收人擱置兩週才轉到你手上,這兩週是吃進你的時間裡的。三年的最長除斥期間是給意外情況留的保險,過了三年就算原本可救濟也被永遠釘死。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為起訴期間之程序規範,確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不變期間內提起,並設三年最長除斥期間與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之延後起算,兼顧訴訟法律關係安定與人民救濟充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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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送達次日起算(行政程序法第48條),到對應日結束。例如5月17日送達,從5月18日起算,7月17日是最後一天,末日逢假日順延。內行人提示:寄存送達從寄存當天起算,不是去領取那天;長住外地者戶籍地寄存會悄悄吃掉時間。
原則不能。例外:訴願決定書未記載救濟教示,期間延長至3年;或能證明送達方式違法而確實不知處分。內行人提示:實務上『不知道』舉證極難,提早30天起訴永遠比賭3年保險。
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年,逾期失權。
法律明定不得延長或縮短的固定期間,逾期即生失權效果,原則不容回復。
從訴願決定書送達次日起算;寄存送達自寄存當天起算,非領取日。
二個月是常態起訴期間,三年是給知悉在後等例外狀況的最終封頂線。
確認送達日→加2個月算截止日→確認管轄(第104-1)→備齊程式(第105)→向法院遞起訴狀。
送達次日起算,末日逢假日順延;寄存送達以寄存日為準,交通裁決改30日。
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但建議提前送件不要押線。
看送達證書或信封戳記,寄存送達看寄存通知;不確定時調閱送達回證。
一般為2個月,交通裁決依第237條之3僅30日,搞錯同樣失權。
民事時效可中斷且過期僅生抗辯;行政不變期間過了直接失權,無中斷可言。
| case_type | deadline | nature | max_limit | basis |
|---|---|---|---|---|
| 一般撤銷/課予義務訴訟 | 送達後2個月 | 不變期間 | 3年除斥 |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2項 |
| 未經訴願即得起訴 | 處分達到或公告後2個月 | 不變期間 | 3年除斥(第5條第1項型) |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3、4項 |
| 交通裁決事件 | 30日 | 不變期間 | — |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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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撤銷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立法理由一、第五條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本法漏未規定起訴期間,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之。 二、原第二項規定移列為第三項,並增加第五條訴訟之起訴期間之限期,以利法律秩序之安定。 三、在法律特別規定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撤銷訴訟或第五條之訴訟之情形,例如經聽證程序,作成負擔處分,或駁回人民之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撤銷訴訟,及在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間內應作成處分而不作為,法律規定不經訴願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本法並未規定起訴期間,爰增訂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明定之。
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已明定,交通裁決事件無庸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撤銷訴訟,且其起訴期間為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爰增訂第一項除外規定。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撤銷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一、第五條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本法漏未規定起訴期間,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之。 二、原第二項規定移列為第三項,並增加第五條訴訟之起訴期間之限期,以利法律秩序之安定。 三、在法律特別規定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撤銷訴訟或第五條之訴訟之情形,例如經聽證程序,作成負擔處分,或駁回人民之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撤銷訴訟,及在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間內應作成處分而不作為,法律規定不經訴願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本法並未規定起訴期間,爰增訂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明定之。
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已明定,交通裁決事件無庸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撤銷訴訟,且其起訴期間為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爰增訂第一項除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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