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現行訴願法規定,人民對於依法申請案件,因行政機關逾法定期間不作為而提起訴願者,並無提起訴願期間限制之規定
主旨
所詢有關人民依訴願法第 2 條規定提起訴願,及依該條規定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命原處分機關為一定之處分,而原處分機關未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而提起行政訴訟等情形,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有無期間限制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三及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轉送台端 97 年 12 月 5 日請求核釋申請書。 二、依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 個月。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 三、按訴願法第 14 條所定提起訴願期間之規定,係適用於對行政機關積極作為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而提起訴願之情形,至對於行政機關消極不作為而提起訴願者,尚非該條適用之範疇。又訴願法於 87 年 10 月 28 日修正公布時(自 89 年 7 月 1 日施行),亦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逾應作為之法定期間仍不作為者,人民得隨時提起訴願,無另訂訴願期間之必要,爰刪除原第 9 條第 2 項有關是類案件應自法定期限經過後滿 10 日之次日起,於 30 日內提起訴願之規定。故依現行訴願法之規定,人民對於依法申請案件,因行政機關逾法定期間不作為而提起訴願者,並無提起訴願期間限制之規定。 四、另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故訴願人須依法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始能依上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惟受理訴願機關如已作成訴願決定,命應作為之機關為一定之處分,該作為之機關逾相當期日仍不作成行政處分時,則訴願人應再依訴願法第 2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訴願,尚不能逕提行政訴訟。至有關依上開規定提起之行政訴訟,該法並未定有提起行政訴訟期間限制之規定,惟以該法第 106 條定有對於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限制,學者或有主張應類推適用該法第 106 條規定之期間,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2 個月內提起(詳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 9 版,第 663頁)。惟因本會並非該法之主管機關,台端如有疑義,仍請逕向司法院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