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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三節 期日及期間

§ 84–9411

85期日之告知
審判長定期日後,行政法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88裁定期間之酌定及起算
  1. 期間,除法定者外,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2. 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
  3.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89在途期間之扣除
  1. 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90伸長或縮短期間
  1. 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2. 伸長或縮短期間由行政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
91回復原狀之聲請
  1.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2.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3.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第一百零六條起訴期間已逾三年者,亦同。
  4. 第一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92聲請回復原狀之程序
  1. 因遲誤上訴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向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行政法院為之。
  2.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行政訴訟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