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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93 條(回復原狀之聲請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行政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原行政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上訴抗告事件送交上級行政法院者,應由上級行政法院合併裁判。
  2. 因回復原狀而變更原裁判者,準用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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