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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行政訴訟法 第 92 條(聲請回復原狀之程序)

  1. 1.因遲誤上訴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向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行政法院為之。
  2. 2.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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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 92 條規定,遲誤上訴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向原裁判法院提出,其他期間向管轄法院,且聲請時須同時補行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Q · 聲請回復原狀要寄到哪個法院?要附什麼?

依行政訴訟法第 92 條,錯過上訴或抗告期間的,向「做出原裁判的法院」聲請;錯過其他期間(補正、答辯等)的,向管轄該期間訴訟行為的法院聲請。最關鍵的是第二項:聲請的同時必須補上原本該做的訴訟行為(上訴狀、答辯狀等),只送聲請書會被直接駁回,駁回時補救期間早已過去。

白話解讀

你符合回復原狀的條件了(第 91 條),下一個問題是:要寄給哪個法院?這條就是回答這個問題的指南。規則其實很直接:如果你錯過的是上訴期或抗告期,向「做出原裁判的那個法院」聲請(不是上級法院);如果是其他期間,向「管轄該訴訟行為的法院」聲請。但這條真正關鍵的是第二項:聲請的同時,你要把原本該做的訴訟行為一起補上。也就是說,如果你要救上訴期,必須同時遞上訴狀;要救答辯期,必須同時遞答辯狀。很多人只送聲請書,以為等法院准了再補,結果聲請被駁,因為「沒有同時補行」本身就是駁回理由。一次送齊,是這條的鐵則。

法律定性

行政訴訟法第 92 條為回復原狀的程序執行規定,承接第 91 條的實體要件,規範兩件事:一是聲請管轄法院的歸屬(遲誤上訴抗告期間向原裁判法院、遲誤其他期間向管轄法院),二是「同時補行」原則,即聲請回復原狀時必須一併補行期間內應為的訴訟行為,二者缺一即遭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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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聲請回復原狀要寄到哪個法院?

看你錯過的期間性質。錯過上訴期或抗告期,寄到做出原裁判的法院;錯過其他期間(補正、答辯等),寄到管轄該期間的法院。手上判決書或裁定書最上面寫的法院名稱,就是答案,不要憑感覺寄到上級法院。

Q2我只送聲請書沒附上訴狀可以嗎?

不行。本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只送聲請書,法院會直接駁回,駁回時上訴期早就過了。實務做法是把回復原狀聲請和上訴狀寫在同一份書狀裡,標題叫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狀,一次送齊。

Q3要救上訴期該寄到最高行政法院嗎?

不是。本條明文規定向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聲請,要寄回做出原裁判的原審法院。寄到上級法院會被退件,等退件再轉寄時補救時間可能已用完。

Q4行政訴訟法 92 條是什麼?

它是回復原狀的程序執行手冊,規範聲請寄哪個法院,並要求聲請時必須同時補行訴訟行為。

Q5什麼叫同時補行訴訟行為?

聲請回復原狀的同時,必須一併完成原本逾期未做的訴訟行為,例如要救上訴期就得同時遞上訴狀。

Q6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是指哪個法院?

作出受救濟裁判的該審級法院,看判決書抬頭,例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就是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Q7第 92 條跟第 91 條差在哪?

第 91 條講可不可以救(實體要件),第 92 條講怎麼救(寄哪、附什麼),兩條缺一不可。

Q8聲請回復原狀怎麼做?

判斷期間性質→鎖定管轄法院→寫聲請書釋明理由附證據→同時撰寫補行文書→合一送齊保留送件證明。

Q9回復原狀聲請書怎麼寫?

建議用合一書狀,標題寫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狀,前段寫遲誤原因與證據,後段直接是上訴內容。

Q10怎麼確定要寄哪個法院?

看手上判決書或裁定書最上方的法院名稱即為答案,不要憑感覺寄到上級法院。

Q11聲請回復原狀有時間限制嗎?

本條無獨立時效,依第 91 條:原因消滅後 1 個月內聲請,且不超過絕對期限(一般 1 年、起訴案件 3 年)。

Q12回復原狀只送聲請書 vs 同時補行哪個正確?

必須同時補行。只送聲請書會被直接駁回,駁回時期間已過,沒有第二次機會。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itemsituation_asituation_b
遲誤期間種類上訴/抗告期間其他期間(補正、答辯等)
聲請法院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該期間訴訟行為之行政法院
同時補行要求必須同時補行(如上訴狀)必須同時補行(如答辯狀、委任狀)
常見錯誤誤寄上級法院被退件只送聲請書未補行被駁回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 日本民事訴訟法第97条(訴訟行為の追完)(行政事件訴訟法第7条準用)
🇰🇷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173조(소송행위의 추후보완)(행정소송법 준용)
🇨🇳 中國行政诉讼法第48条(耽误起诉期限的扣除)
🇩🇪 德國VwGO § 60(Wiedereinsetzung in den vorigen Stand)
🇺🇸 美國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Rule 6(b)(extension of time, excusable negle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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