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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一節 管轄

§ 13–189

13法人、機關及團體之普通審判籍
  1.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2.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3.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14自然人之普通審判籍
  1. 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2.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最後住所地。
  3. 訴訟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15-3
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除兩造均為原住民或原住民族部落外,得由為原告之原住民住居所地或經核定部落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16
  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 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2. 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直接上級行政法院為之。
18準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