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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行政訴訟法 第 15-1 條(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之管轄法院)

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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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讓公務員職務關係訴訟得在職務所在地的行政法院起訴,是選擇權非強制。

Q · 公務員被外派又被處分,一定要回機關所在地的法院告嗎?

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關鍵字是「得」,這是選擇權不是強制:你可以選職務所在地,也可以回被告機關所在地起訴,挑對你有利的法院。退休、離職後因職務關係產生的退撫金等爭議也適用,職務所在地原則上指起訴時的職務所在地。

白話解讀

你是公務員,被機關記過、考績打丙、強制調離原職位,你想打行政訴訟討公道,法律告訴你:可以。但下一個問題很多人沒想過,要去哪個法院告?舊規則是被告機關在哪你就去哪告。但問題是:公務員常被派駐外地,總統府的人事案要在台北告,但你可能正在金門馬祖任職。這條規定給你第二個選擇:你的「職務所在地」也算。換句話說,你可以選對你更近、更方便的法院。注意一個關鍵字:「得」。這是選擇權不是強制,你想去機關所在地告也可以,看哪邊對你有利。退休、離職後因為職務關係產生的爭議(退休金、撫卹金)也適用這條,「職務所在地」原則上指起訴時的職務所在地(退休者則為退休前最後職務所在地)。

法律定性

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為公務員職務關係訴訟的特別管轄規定,於民國98年增訂,賦予公務員除被告機關所在地外,另得選擇在其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起訴的權利。其性質為任意管轄而非專屬管轄,被告不得聲請移送,立法目的在矯正公務員常被派駐外地、回機關所在地起訴成本過高的結構性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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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被申誡這種小處分也能告嗎?

可以,但這是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後才確立的。原本實務認為申誡屬管理措施不可訴,釋字785號後凡足以對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的措施都可訴。先走公務人員保障法的復審程序(向保訓會提),不服才提行政訴訟,順序不能跳。

Q2我已經調職了,舊單位的事還能在新職務地告嗎?

可以。本條的職務所在地原則上指起訴時的職務所在地,不是處分發生時的職務所在地。即使處分是舊單位做的,你已調走仍可在新職務地告,但人事派令最好附在訴狀裡避免被質疑人為操作管轄。

Q3被告機關可以聲請移送回自己所在地嗎?

不行。本條是任意管轄不是專屬管轄,原告依第15條之1選定職務所在地法院後,被告機關不能聲請移送,只能在原告選擇的法院應訴。

Q4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是什麼?

公務員職務關係訴訟的特別管轄規定,民國98年增訂,讓公務員得在職務所在地的行政法院起訴,矯正以原就被對外派人員的不便。

Q5什麼叫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

因任用、考績、懲戒、調動、退撫、停職薪資等職務關係產生的公法上爭議,採廣義公務員,含軍人、公校教師。

Q6什麼是職務所在地?

公務員執行職務的所在地,原則上指起訴時的職務地;退休、離職者為退休前最後職務所在地。

Q7任意管轄和專屬管轄差在哪?

任意管轄是原告可選、被告不得移送;專屬管轄是法定唯一法院。本條是任意管轄。

Q8公務員職務訴訟怎麼選法院?

比較職務所在地與被告機關所在地兩個行政法院的判決脈絡,挑對自己有利者,於訴狀標明引用第15條之1。

Q9起訴前要先做什麼?

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向保訓會提復審,不服復審決定才提行政訴訟,順序不能跳。

Q10起訴要在多久內提出?

復審或訴願決定送達後2個月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

Q11怎麼證明職務所在地?

準備最新派令副本附在訴狀裡,避免被質疑職務所在地的認定或人為操作管轄。

Q12第15條之1 vs 第13條哪個有利?

§13是以原就被的普通管轄,§15-1多給職務所在地選項。距離近選§15-1,見解有利選§13,二者擇一。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option_a_labeloption_aoption_b_labeloption_b
管轄依據職務所在地(§15-1)公務員現職或最後職務所在地的行政法院被告機關所在地(§13)以原就被的普通管轄原則
適用對象職務所在地(§15-1)公務員職務關係訴訟(含退休、離職後職務關係爭議)被告機關所在地(§13)一般行政訴訟被告機關
選擇彈性職務所在地(§15-1)「得」字=原告選擇權,可放棄改選機關所在地被告機關所在地(§13)原則管轄,非排他
被告能否移送職務所在地(§15-1)任意管轄,被告不得聲請移送被告機關所在地(§13)依管轄恆定原則處理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 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 第12条(管轄)
🇰🇷 韓國행정소송법 제9조(재판관할)
🇨🇳 中國行政诉讼法 第18条(一般地域管辖,無公務員職務地特別審判籍)
🇩🇪 德國VwGO § 52 Nr. 4(örtliche Zuständigkeit bei beamtenrechtlichen Streitigkeiten)
🇫🇷 法國Code de justice administrative, art. R312-12(litiges de la fonction publiq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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