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讓公務員職務關係訴訟得在職務所在地的行政法院起訴,是選擇權非強制。
Q · 公務員被外派又被處分,一定要回機關所在地的法院告嗎?
不必,職務所在地的行政法院也能管轄
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關鍵字是「得」,這是選擇權不是強制:你可以選職務所在地,也可以回被告機關所在地起訴,挑對你有利的法院。退休、離職後因職務關係產生的退撫金等爭議也適用,職務所在地原則上指起訴時的職務所在地。
你是公務員,被機關記過、考績打丙、強制調離原職位,你想打行政訴訟討公道,法律告訴你:可以。但下一個問題很多人沒想過,要去哪個法院告?舊規則是被告機關在哪你就去哪告。但問題是:公務員常被派駐外地,總統府的人事案要在台北告,但你可能正在金門馬祖任職。這條規定給你第二個選擇:你的「職務所在地」也算。換句話說,你可以選對你更近、更方便的法院。注意一個關鍵字:「得」。這是選擇權不是強制,你想去機關所在地告也可以,看哪邊對你有利。退休、離職後因為職務關係產生的爭議(退休金、撫卹金)也適用這條,「職務所在地」原則上指起訴時的職務所在地(退休者則為退休前最後職務所在地)。
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為公務員職務關係訴訟的特別管轄規定,於民國98年增訂,賦予公務員除被告機關所在地外,另得選擇在其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起訴的權利。其性質為任意管轄而非專屬管轄,被告不得聲請移送,立法目的在矯正公務員常被派駐外地、回機關所在地起訴成本過高的結構性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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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但這是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後才確立的。原本實務認為申誡屬管理措施不可訴,釋字785號後凡足以對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的措施都可訴。先走公務人員保障法的復審程序(向保訓會提),不服才提行政訴訟,順序不能跳。
可以。本條的職務所在地原則上指起訴時的職務所在地,不是處分發生時的職務所在地。即使處分是舊單位做的,你已調走仍可在新職務地告,但人事派令最好附在訴狀裡避免被質疑人為操作管轄。
不行。本條是任意管轄不是專屬管轄,原告依第15條之1選定職務所在地法院後,被告機關不能聲請移送,只能在原告選擇的法院應訴。
公務員職務關係訴訟的特別管轄規定,民國98年增訂,讓公務員得在職務所在地的行政法院起訴,矯正以原就被對外派人員的不便。
因任用、考績、懲戒、調動、退撫、停職薪資等職務關係產生的公法上爭議,採廣義公務員,含軍人、公校教師。
公務員執行職務的所在地,原則上指起訴時的職務地;退休、離職者為退休前最後職務所在地。
任意管轄是原告可選、被告不得移送;專屬管轄是法定唯一法院。本條是任意管轄。
比較職務所在地與被告機關所在地兩個行政法院的判決脈絡,挑對自己有利者,於訴狀標明引用第15條之1。
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向保訓會提復審,不服復審決定才提行政訴訟,順序不能跳。
復審或訴願決定送達後2個月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
準備最新派令副本附在訴狀裡,避免被質疑職務所在地的認定或人為操作管轄。
§13是以原就被的普通管轄,§15-1多給職務所在地選項。距離近選§15-1,見解有利選§13,二者擇一。
| 比較面向 | option_a_label | option_a | option_b_label | option_b |
|---|---|---|---|---|
| 管轄依據 | 職務所在地(§15-1) | 公務員現職或最後職務所在地的行政法院 | 被告機關所在地(§13) | 以原就被的普通管轄原則 |
| 適用對象 | 職務所在地(§15-1) | 公務員職務關係訴訟(含退休、離職後職務關係爭議) | 被告機關所在地(§13) | 一般行政訴訟被告機關 |
| 選擇彈性 | 職務所在地(§15-1) | 「得」字=原告選擇權,可放棄改選機關所在地 | 被告機關所在地(§13) | 原則管轄,非排他 |
| 被告能否移送 | 職務所在地(§15-1) | 任意管轄,被告不得聲請移送 | 被告機關所在地(§13) | 依管轄恆定原則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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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及因職務關係所生之訴訟,諸多國家立法例規定由原告之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例如德國行政法院法第五十二條第四款及法國行政法院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爰參照該等立法例,增訂本條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及因職務關係所生之訴訟,諸多國家立法例規定由原告之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例如德國行政法院法第五十二條第四款及法國行政法院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爰參照該等立法例,增訂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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