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徵收、徵用、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行政法院管轄,不得選擇其他法院。
Q · 房子被徵收要去哪個法院告?
去不動產所在地的行政法院,這是專屬管轄不能選。
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徵收、徵用、撥用三種不動產爭議「專屬」不動產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跟你住哪、處分機關在哪都無關。土地在屏東就到南部打,遞錯法院會被移送,但移送期間救濟期限(訴願決定送達後2個月)不會暫停。第2項則放寬:非徵收的不動產公法爭議可選不動產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
房子要被政府徵收,土地要被強制撥用,這種事情砸下來的時候,你的第一個動作可能是找律師、查理由、寫訴狀。但比這些都早一步的,是選對法院。徵收、徵用、撥用這三種爭議是「專屬管轄」,意思是你只能在不動產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告,沒有第二個選擇。你住台北、處分機關在中央,但土地在屏東,案子就是要到南部打。選錯了,案子不是直接駁回就是被移送,而救濟期限是 2 個月,移送的時間都從這 2 個月裡扣。第二項是給你的彈性:其他不動產爭議(不是徵收、不是撥用)可以選不動產所在地,也可以選被告所在地。這個選擇權是你的武器,不是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5條為不動產爭議的管轄分配規範。第1項就徵收、徵用、撥用三類爭議採「專屬管轄」,強制由不動產所在地行政法院審理且不得合意變更;第2項就其他不動產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採「任意管轄」,當事人得選擇不動產所在地或依普通審判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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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徵收、徵用、撥用屬專屬管轄,只能在不動產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跟戶籍或住所無關。
法院會裁定移送有管轄權法院,但訴願決定送達後2個月的起訴期限不會暫停,移送期間時效照樣流逝。
可以,第15條第2項為任意管轄,得選不動產所在地或被告機關所在地起訴。
法律規定特定事件只能由特定法院審理,當事人不得以合意或應訴變更。
徵收國家有償取得、徵用暫時使用後返還、撥用政府機關間移轉,三者都適用專屬管轄。
第1項專屬管轄不能選法院,第2項任意管轄可選不動產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
確認不動產所在地→對應行政法院轄區→訴願決定送達後2個月內遞訴狀,載明第15條第1項。
本條未明定,可依第16條向直接上級行政法院聲請指定管轄。
訴願決定送達後2個月內起訴(第106條),徵收事件訴願期間為收到處分後30日。
翻徵收處分書找不動產地址,對應台北/台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三個轄區。
徵收看不動產所在地且強制,第13條以原就被看被告機關所在地且可變動。
不能,專屬管轄排除合意與應訴管轄,協議改法院無效。
| 面向 | 第1項 專屬管轄 | 第2項 任意管轄 |
|---|---|---|
| 適用範圍 | 徵收/徵用/撥用三類 | 其他不動產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 |
| 能否選法院 | 不能,只能不動產所在地 | 能,不動產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 |
| 能否合意變更 | 不可 | 可 |
| 立法目的 | 確保現場勘驗、地籍調查效率 | 兼顧原告訴訟便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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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之官署不派訴訟代理人或不提出答辯書,經行政法院另定期間以書面催告而仍延置不理者,行政法院得以職權調查事實,逕為判決。
被告答辯書應具副本。 行政法院應將答辯書副本送達原告。
被告答辯書應具副本。 行政法院應將答辯書副本送達原告。
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應將訴狀副本及其他必要書狀副本,送達於被告;並限定期間,命其答辯。
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除前項情形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立法理由本條原規定屬於專屬管轄者為「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惟依此文義,其適用範圍過廣。爰於第一項修正為限於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始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至於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為調查證據之方便,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十條及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亦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被告之官署不派訴訟代理人或不提出答辯書,經行政法院另定期間以書面催告而仍延置不理者,行政法院得以職權調查事實,逕為判決。
被告答辯書應具副本。 行政法院應將答辯書副本送達原告。
被告答辯書應具副本。 行政法院應將答辯書副本送達原告。
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應將訴狀副本及其他必要書狀副本,送達於被告;並限定期間,命其答辯。
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本條原規定屬於專屬管轄者為「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惟依此文義,其適用範圍過廣。爰於第一項修正為限於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始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至於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為調查證據之方便,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十條及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亦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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