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因應行政訴訟制度修正為三級二審制,訴願法第 90 條有關訴願決定應附記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亦配合修正為向行政法院提起之,惟行政訴訟案件管轄、審理程序及審理機關,尚非訴願人所能清楚瞭解,爰訴願決定書應就其適用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為具體正確之附記
主旨
關於訴願決定書應配合行政訴訟三級二審新制修正附記之記載一事,請依說明事項辦理,以保障人民行政救濟權利。
說明
一、依本院 101 年 4 月 5 日第 3293 次會議決議辦理。 二、按 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公布,定自 101 年 9 月 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為提高民眾訴訟便利,將行政訴訟制度修正為三級二審制,在地方法院增設行政訴訟庭受理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該法第3 條之 1 規定,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該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基此,訴願法第 90 條有關訴願決定應附記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為向行政法院提起之,以資周全。 三、鑑於救濟教示制度,乃為便利民眾請求救濟及減少勞費支出所由設,依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改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乃屬重大變革;另智慧財產案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31 條規定,由智慧財產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性質上亦屬行政法院,此於訴願法第 90 條修正理由中經併予敘明。加以現行行政訴訟法第 13 條至第 16 條有關特別管轄規定,行政訴訟案件,係依事件性質易其管轄,依不服之處分性質是否輕微或金額大小易其審理程序及審理機關,尚非訴願人所得清楚瞭解。為利訴願人續行行政救濟程序,以符救濟教示制度之本旨,應由各主管訴願機關依掌理訴願案件之個案情況,區分其適用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釐明行政訴訟管轄機關,於訴願決定書為具體正確之附記;如有多數具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應一併附記,俾便訴願人為最有利於己之選擇。
正本
各部會處署、省政府、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