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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第 14 條(自然人之普通審判籍)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2.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最後住所地。
  3. 訴訟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AI 小法師
這個法規是說,如果有人要對政府或其他行政機關提出訴訟,但不是在前一條法規所提到的情況下,那麼被告的住所所在地的行政法院就有管轄權。如果被告的住所所在地的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那麼就由被告的居所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轄。如果被告現在沒有住所或住所不明,那麼就以被告在台灣的居所為其住所;如果被告沒有居所或居所不明,那麼就以被告在台灣最後一次的住所為其住所;如果被告沒有最後住所,那麼就以中央政府所在地為其最後住所地。如果訴訟事實發生在被告的居所所在地,那麼就由被告的居所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轄。 舉個例子,如果小明要對政府提出訴訟,但不是在前一條法規所提到的情況下,那麼被告的住所所在地的行政法院就有管轄權。如果政府的住所在台北市,那麼台北市的行政法院就有管轄權。如果政府的住所在台北市,但台北市的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那麼就由政府的居所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轄。如果政府現在沒有住所或住所不明,那麼就以政府在台灣的居所為其住所;如果政府沒有居所或居所不明,那麼就以政府在台灣最後一次的住所為其住所;如果政府沒有最後住所,那麼就以中央政府所在地為其最後住所地。如果訴訟事實發生在政府的居所所在地,那麼就由政府的居所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