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 14 條規定,以個人為被告的行政訴訟由被告住所地行政法院管轄,無住所時依居所、最後住所、中央政府所在地順序遞補。
Q · 行政訴訟告的是個人,要去哪個法院告?
原則去被告住所地的行政法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 14 條,以自然人為被告的行政訴訟,原則由被告住所地的行政法院管轄。若被告在台灣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依序改看居所、最後住所,全部都沒有就以中央政府所在地(台北)為準。此外,若訴訟事實發生在被告的居所地,原告也可以選擇到該居所地的行政法院起訴。
在行政訴訟裡告人而不是告政府機關的情況比你想的少見但確實存在:選舉訴訟告當選人、土地徵收案件涉及私人關係人、國家賠償後機關向公務員追償,都會把自然人推上行政訴訟的被告席。這條告訴你管轄怎麼定:以被告住所地為原則。如果他在台灣沒有住所,依序看居所、最後住所,全都沒有就視為中央政府所在地(也就是台北)。第三項還留了一道彈性:如果案件實際發生在被告的居所地,原告也可以選擇去那裡告。看似冷門條文,但只要行政訴訟的被告變成個人,這就是第一道門檻。
行政訴訟法第 14 條規定自然人為被告時行政訴訟的普通審判籍,以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為原則管轄法院,並於被告無住所、住所不明時,依居所、最後住所、中央政府所在地的順序遞補;另允許訴訟事實發生地之居所地行政法院作為選擇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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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選舉訴訟告當選人、土地徵收涉及私人關係人、機關向公務員追償等,被告都可能是自然人,此時即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4 條定管轄。
原則由被告住所地的行政法院管轄;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居所地的行政法院管轄。
被告在台灣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依序以在台居所、最後住所視為住所;都沒有就以中央政府所在地(台北)為準。
被告可在第一次言詞辯論前聲明管轄錯誤並請求移送;若已就本案實際應訴後再主張,可能被認為喪失救濟。
規範自然人為被告時行政訴訟的普通審判籍,以被告住所地行政法院為原則,並設居所、最後住所、中央政府所在地的遞補規則。
以被告身分或住居所為連結因素所定的一般管轄基礎,貫徹『原告就被告』,原則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
依民法第 20 條,以久住意思住於一定區域的實際生活中心為住所,不等於戶籍或身分證地址。
被告無住所、無居所、也無最後住所時,以中央政府所在地(台北)視為其最後住所地,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先確認被告為自然人 → 查住所地 → 住所不明依序看居所、最後住所 → 全無則中央政府所在地,對應的行政法院即管轄法院。
被告在台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依第二項以在台居所、最後住所視為住所;都沒有就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
被告在第一次言詞辯論前聲明管轄錯誤並請求移送;逾期就本案應訴可能被視為喪失救濟。
提出戶籍紀錄、租賃契約、水電費或銀行對帳單寄送地、不動產登記等佐證實際久住事實。
| 情形 | 管轄法院 | 依據 |
|---|---|---|
| 被告在台有住所 | 住所地之行政法院 | 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 |
| 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 | 居所地之行政法院 | 第 14 條第 1 項後段 |
| 在台無住所或住所不明 | 在台居所視為住所 | 第 14 條第 2 項 |
|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 | 在台最後住所視為住所 | 第 14 條第 2 項 |
| 無最後住所 | 中央政府所在地(台北) | 第 14 條第 2 項 |
| 訴訟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 | 得選居所地之行政法院 | 第 14 條第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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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限定期間命原告,被告以書狀為第二次之答辯。
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應將訴狀副本及其他必要書狀副本送達於被告,並限定期間,命其答辯。
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應將訴狀副本及其他必要書狀副本送達於被告,並限定期間,命其答辯。
行政法院審查訴狀,認為不應提起行政訴訟或違背法定程序者,應附理由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訴狀僅係不合法定程序,有補正之必要者,應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
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最後住所地。 訴訟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限定期間命原告,被告以書狀為第二次之答辯。
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應將訴狀副本及其他必要書狀副本送達於被告,並限定期間,命其答辯。
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應將訴狀副本及其他必要書狀副本送達於被告,並限定期間,命其答辯。
行政法院審查訴狀,認為不應提起行政訴訟或違背法定程序者,應附理由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訴狀僅係不合法定程序,有補正之必要者,應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
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最後住所地。 訴訟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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