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法規是說,如果有人要對政府或其他行政機關提出訴訟,但不是在前一條法規所提到的情況下,那麼被告的住所所在地的行政法院就有管轄權。如果被告的住所所在地的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那麼就由被告的居所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轄。如果被告現在沒有住所或住所不明,那麼就以被告在台灣的居所為其住所;如果被告沒有居所或居所不明,那麼就以被告在台灣最後一次的住所為其住所;如果被告沒有最後住所,那麼就以中央政府所在地為其最後住所地。如果訴訟事實發生在被告的居所所在地,那麼就由被告的居所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轄。
舉個例子,如果小明要對政府提出訴訟,但不是在前一條法規所提到的情況下,那麼被告的住所所在地的行政法院就有管轄權。如果政府的住所在台北市,那麼台北市的行政法院就有管轄權。如果政府的住所在台北市,但台北市的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那麼就由政府的居所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轄。如果政府現在沒有住所或住所不明,那麼就以政府在台灣的居所為其住所;如果政府沒有居所或居所不明,那麼就以政府在台灣最後一次的住所為其住所;如果政府沒有最後住所,那麼就以中央政府所在地為其最後住所地。如果訴訟事實發生在政府的居所所在地,那麼就由政府的居所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