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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 八 節 調解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八 節 調解
  1.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調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得於訴訟繫屬中,經當事人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2.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亦得為前項之調解。
  3. 必要時,經行政法院許可者,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調解。
  4.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調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通知第三人參加調解。
  1. 調解由原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
  2. 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者,法官得另行選任之。
  1. 行政法院應將適於為調解委員之人選列冊,以供選任;其資格、任期、聘任、解任、應揭露資訊、日費、旅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2. 法官於調解事件認有必要時,亦得選任前項名冊以外之人為調解委員。
  3. 第一項之日費、旅費及報酬,由國庫負擔。

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三十條之一、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二十二條至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七條之一、第四百十條、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條及第四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