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3規定,行政法院得選任調解委員一至三人先行調解,當事人對人選有異議者,法官得另行選任。
Q · 法官指派的調解委員,我可以要求換人嗎?
可以,依本條第二項提出異議即可請求另選
依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3,行政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選任調解委員一至三人先行調解。第二項明定當事人對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者,法官得另行選任之。也就是說你不必被動接受法院指派——若認為該委員與對方機關關係密切或立場可能偏頗,可於收到選任通知後儘速以書面提出異議並具體說明理由,理由越具體(如該委員曾受對方機關委託),換人機率越高。
你跟政府打行政訴訟,很多人腦中浮現的畫面是法袍、法槌、嚴肅的辯論。但 2022 年新增的這條規定,把另一條路徑攤在你面前:法官可以先找「調解委員」(具有專業背景的外部人士)跟你和對方機關坐下來談,等談到差不多有共識了再請法官進場拍板。這對你來說是什麼?是一個避開冗長訴訟程序、直接跟機關坐上談判桌的機會。更關鍵的是第二項:如果法官指派的調解委員你看不順眼(例如你覺得這個人跟對方機關太熟、立場可能偏頗),你可以提出異議要求換人。多數人收到調解委員名單只會默默接受,但這條法律給了你「挑人」的權力。
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3是2022年新增的行政訴訟調解程序規範,建立「調解委員先行、法官把關」的兩階段架構:行政法院得選任一至三人具專業背景的調解委員先行調解,俟有成立之望時再報請法官到場;當事人若對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法官得另行選任,賦予當事人對中介者人選的程序參與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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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本法第228條之5準用第228條之6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當事人在調解中的陳述或讓步,不得作為日後裁判的基礎。這個保護網讓你在調解時可以放心提出較大膽的和解方案,不用擔心被拿來釘。
本法沒有規定固定格式,書面提出最保險,內容寫明對哪位調解委員有異議、具體理由(如曾任對方機關顧問、利益衝突)、請求另行選任,寄到承辦法官的法院書記官處。理由越具體越有說服力,例如『該員110年曾接受被告機關委託撰寫研究報告』效果就強。
不是法官。調解委員是法官選任的協助人,本身沒有裁決權,只是幫忙協調讓雙方達成共識,最終的調解成立還是要報請法官到場。調解委員的影響力來自專業權威與對案情的洞察,而非法律強制力。
法院選任、具專業背景的外部協助人,負責先行協調雙方達成共識,本身沒有裁決權。
規範調解委員的選任方式與當事人的人選異議權,建立委員先行、法官把關的兩階段調解架構。
當事人對法院指派的調解委員不服時,得請求法官另行選任的程序權利,不需證明委員真的偏頗。
原則由委員先行協調再報請法官;但法官認為適當時,得依第一項但書直接由法官調解。
由原行政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從調解委員名冊中選任一至三人先行調解。
收到選任通知後儘速書面向法院書記官提出,載明對象、具體理由與請求另行選任。
具體指出委員過往案件背景、發表見解或與對方的關聯,如曾受對方機關委託,比模糊主張不公正有效十倍。
收到選任通知後第一時間(建議3日內)提出,屬程序問題;拖到調解中途才反悔易被認為企圖拖延。
案情技術性高選委員先行可借專業;爭點單純則法官逕行較快。委員調解須報請法官到場始成立。
| 面向 | 委員先行調解(本條第一項本文) | 法官逕行調解(第一項但書) |
|---|---|---|
| 啟動方式 | 法院選任調解委員1-3人先行協調 | 法官認為適當時直接由法官調解 |
| 適用時機 | 案情技術性高、需專業背景協助 | 爭點單純、無須外部專業協助 |
| 當事人異議權 | 對委員人選有異議得請求另行選任(第二項) | 無委員選任問題,不生人選異議 |
| 最終效力 | 仍須報請法官到場始成立 | 由法官直接主持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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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由原行政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 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者,法官得另行選任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訴訟繫屬中經當事人合意移付調解事件,原承審法官對案情知之最詳,由其依事件類型選任適當之調解委員行調解,有助於促成調解;適當時,亦得由原承審法官進行調解,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調解能否成功,繫乎當事人對於調解委員之信賴,如當事人對於法官選任之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自宜另行選任,爰為第二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訴訟繫屬中經當事人合意移付調解事件,原承審法官對案情知之最詳,由其依事件類型選任適當之調解委員行調解,有助於促成調解;適當時,亦得由原承審法官進行調解,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調解能否成功,繫乎當事人對於調解委員之信賴,如當事人對於法官選任之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自宜另行選任,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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