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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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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調解由原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
  2. 2.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者,法官得另行選任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3規定,行政法院得選任調解委員一至三人先行調解,當事人對人選有異議者,法官得另行選任。

Q · 法官指派的調解委員,我可以要求換人嗎?

可以,依本條第二項提出異議即可請求另選

依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3,行政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得選任調解委員一至三人先行調解。第二項明定當事人對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者,法官得另行選任之。也就是說你不必被動接受法院指派——若認為該委員與對方機關關係密切或立場可能偏頗,可於收到選任通知後儘速以書面提出異議並具體說明理由,理由越具體(如該委員曾受對方機關委託),換人機率越高。

白話解讀

你跟政府打行政訴訟,很多人腦中浮現的畫面是法袍、法槌、嚴肅的辯論。但 2022 年新增的這條規定,把另一條路徑攤在你面前:法官可以先找「調解委員」(具有專業背景的外部人士)跟你和對方機關坐下來談,等談到差不多有共識了再請法官進場拍板。這對你來說是什麼?是一個避開冗長訴訟程序、直接跟機關坐上談判桌的機會。更關鍵的是第二項:如果法官指派的調解委員你看不順眼(例如你覺得這個人跟對方機關太熟、立場可能偏頗),你可以提出異議要求換人。多數人收到調解委員名單只會默默接受,但這條法律給了你「挑人」的權力。

法律定性

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3是2022年新增的行政訴訟調解程序規範,建立「調解委員先行、法官把關」的兩階段架構:行政法院得選任一至三人具專業背景的調解委員先行調解,俟有成立之望時再報請法官到場;當事人若對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法官得另行選任,賦予當事人對中介者人選的程序參與權。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調解失敗了會不會影響我後面打訴訟的權益?

不會。本法第228條之5準用第228條之6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當事人在調解中的陳述或讓步,不得作為日後裁判的基礎。這個保護網讓你在調解時可以放心提出較大膽的和解方案,不用擔心被拿來釘。

Q2我對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要怎麼提?

本法沒有規定固定格式,書面提出最保險,內容寫明對哪位調解委員有異議、具體理由(如曾任對方機關顧問、利益衝突)、請求另行選任,寄到承辦法官的法院書記官處。理由越具體越有說服力,例如『該員110年曾接受被告機關委託撰寫研究報告』效果就強。

Q3調解委員是法官嗎?他做的決定有效力嗎?

不是法官。調解委員是法官選任的協助人,本身沒有裁決權,只是幫忙協調讓雙方達成共識,最終的調解成立還是要報請法官到場。調解委員的影響力來自專業權威與對案情的洞察,而非法律強制力。

Q4行政訴訟調解委員是什麼?

法院選任、具專業背景的外部協助人,負責先行協調雙方達成共識,本身沒有裁決權。

Q5行政訴訟法228條之3在規範什麼?

規範調解委員的選任方式與當事人的人選異議權,建立委員先行、法官把關的兩階段調解架構。

Q6什麼叫調解委員人選異議權?

當事人對法院指派的調解委員不服時,得請求法官另行選任的程序權利,不需證明委員真的偏頗。

Q7委員先行調解和法官逕行調解差在哪?

原則由委員先行協調再報請法官;但法官認為適當時,得依第一項但書直接由法官調解。

Q8行政訴訟調解委員怎麼選任?

由原行政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從調解委員名冊中選任一至三人先行調解。

Q9怎麼對調解委員人選提出異議?

收到選任通知後儘速書面向法院書記官提出,載明對象、具體理由與請求另行選任。

Q10異議理由要怎麼寫才有效?

具體指出委員過往案件背景、發表見解或與對方的關聯,如曾受對方機關委託,比模糊主張不公正有效十倍。

Q11什麼時候提異議最有效?

收到選任通知後第一時間(建議3日內)提出,屬程序問題;拖到調解中途才反悔易被認為企圖拖延。

Q12調解委員調解 vs 法官親自調解哪個好?

案情技術性高選委員先行可借專業;爭點單純則法官逕行較快。委員調解須報請法官到場始成立。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面向委員先行調解(本條第一項本文)法官逕行調解(第一項但書)
啟動方式法院選任調解委員1-3人先行協調法官認為適當時直接由法官調解
適用時機案情技術性高、需專業背景協助爭點單純、無須外部專業協助
當事人異議權對委員人選有異議得請求另行選任(第二項)無委員選任問題,不生人選異議
最終效力仍須報請法官到場始成立由法官直接主持成立

委員先行調解(本條第一項本文)

啟動方式
法院選任調解委員1-3人先行協調
適用時機
案情技術性高、需專業背景協助
當事人異議權
對委員人選有異議得請求另行選任(第二項)
最終效力
仍須報請法官到場始成立

法官逕行調解(第一項但書)

啟動方式
法官認為適當時直接由法官調解
適用時機
爭點單純、無須外部專業協助
當事人異議權
無委員選任問題,不生人選異議
最終效力
由法官直接主持成立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韓國행정심판법 제43조의2(조정 제도,2017 신설)
中國行政诉讼法 第60条(特定案件可调解)
德國VwGO § 173 i.V.m. ZPO § 278 Abs. 5(Güterichter)/§ 278a(Mediation)
法國Code de justice administrative, art. L213-1 et s.(médiation)
美國Administr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ct, 5 U.S.C. §§ 571–584(agency ADR/mediation)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1110531 增訂)

調解由原行政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   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者,法官得另行選任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訴訟繫屬中經當事人合意移付調解事件,原承審法官對案情知之最詳,由其依事件類型選任適當之調解委員行調解,有助於促成調解;適當時,亦得由原承審法官進行調解,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調解能否成功,繫乎當事人對於調解委員之信賴,如當事人對於法官選任之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自宜另行選任,爰為第二項規定。

  • 行政法名詞
  • 受命法官名詞
  • 受託法官名詞
  • 名詞
  • 異議名詞
(1110531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訴訟繫屬中經當事人合意移付調解事件,原承審法官對案情知之最詳,由其依事件類型選任適當之調解委員行調解,有助於促成調解;適當時,亦得由原承審法官進行調解,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調解能否成功,繫乎當事人對於調解委員之信賴,如當事人對於法官選任之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自宜另行選任,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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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訴訟法第 228-3 條規定:「調解由原行政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訴訟法第 228-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行政訴訟法第 228-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