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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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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調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得於訴訟繫屬中,經當事人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2. 2.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亦得為前項之調解。
  3. 3.必要時,經行政法院許可者,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調解。
  4. 4.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調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通知第三人參加調解。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 228 條之 2 於 2022 年增訂,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處分權且調解無礙公益時,得於訴訟中經合意移付調解。

Q · 跟政府打行政訴訟可以調解嗎?

能。2022 年起符合條件者可移付調解

依行政訴訟法第 228 條之 2,只要同時滿足兩個條件,跟政府的行政訴訟就可以移付調解:第一,當事人對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第二,調解無礙公益之維護。符合者,經當事人合意,行政法院得於訴訟繫屬中將事件移付調解,必要時並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調解,第三人經許可亦得參加。這是 2022 年新增的制度,調解成立後具執行名義效力。

白話解讀

2022 年以前,跟政府打官司只有兩條路:拚到底等判決,或私下湊出個和解。沒有「調解」這個中間選項。原因很單純:行政訴訟攸關公益,政府的決定不能拿來「私下調」。228-2 條打破了這個傳統。它說,只要兩個條件同時滿足,調解的門就打開:第一,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處分權」(這件事在法律上可以由雙方決定,不是非黑即白的公權力決定);第二,調解不會妨礙公益維護。滿足這兩點,雙方合意就可以聲請移付調解。更聰明的是,這條還允許「就訴訟標的以外的事項併予調解」(例如把罰款爭議跟另一個許可案綁在一起談),也允許第三人經許可加入調解。這是行政訴訟史上的一個小革命:紛爭解決從剛性對抗,多了一個彈性協商的選項。

法律定性

行政訴訟法第 228 條之 2 為 2022 年增訂之程序規範,首次在行政訴訟中引入調解制度。其核心要件為: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調解無礙公益維護,經當事人合意,行政法院得於訴訟繫屬中將事件移付調解,並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併予調解、許第三人參加,構成行政爭議剛性對抗以外的彈性解決途徑。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行政訴訟調解跟和解差在哪?

和解是雙方自己談、自己達成共識,法官只在程序上見證;調解則有調解委員或法官引導,過程更結構化。和解範圍嚴格限於訴訟標的;調解可併談訴訟標的以外的事項,彈性大很多。兩者成立後效力相同,都是執行名義。內行人提示:談判難度高、有多個相關爭議要一次解決時選調解;已有共識只差簽字時選和解。

Q2哪些跟政府的爭議不能調解?

兩種情況不行:一、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沒有處分權,例如純粹公法解釋爭議、涉及第三人權益且第三人不同意者。二、調解會妨礙公益維護,例如涉及環境保護、公共安全、稅捐核課等公共利益事項。內行人提示:金額爭議(罰款、補償金額)通常可以調解;行政處分本身的合法性、政策決定,多數不能調解。

Q3行政訴訟調解成立後有什麼效力?

調解成立後即為執行名義,效力與確定判決相同。對方若不履行,你不必再另行起訴,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內行人提示:這跟一般人以為的「調解只是談談看」完全不同,它的法律拘束力是滿載的,因此調解內容務必寫清楚、可執行。

Q4行政訴訟可以調解嗎?

2022 年起可以。行政訴訟法 228-2 條新增移付調解,符合處分權與不害公益兩條件、經合意即可。

Q5什麼叫「對訴訟標的有處分權」?

指該事項在法律上可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不是非黑即白的公權力決定,是得否調解的首要門檻。

Q6什麼情況算「妨礙公益維護」?

涉及環境保護、公共安全、稅捐核課等公共利益事項,調解可能損害公益者即屬之,不得調解。

Q7行政訴訟怎麼聲請移付調解?

評估案件性質 → 與對方協商合意 → 向受訴行政法院聲請移付調解,受命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Q8可以把本案以外的爭議一起調解嗎?

可以。必要時經行政法院許可,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相關事項併予調解,一次打包解決。

Q9調解成立後對方不履行怎麼辦?

調解成立即為執行名義,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不必再另行起訴。

Q10什麼時候聲請移付調解最有利?

訴訟繫屬中任何階段皆可,無特定時效;越早提越能節省訴訟成本、剝奪對方拖延籌碼。

Q11行政訴訟調解 vs 和解哪個有利?

多個相關爭議要一次解決、談判難度高時選調解(可併談);雙方已有共識只差簽字選和解。效力相同。

Q12行政訴訟調解 vs 訴願差在哪?

訴願是訴訟前向上級機關的行政救濟;移付調解是訴訟繫屬中的程序,有法院介入、成立後具執行名義。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mediationsettlementjudgment
進行方式調解委員或法官引導,結構化雙方自行協商,法官見證法院依職權審理裁判
可處理範圍可併談訴訟標的以外事項限於訴訟標的限於訴訟標的之聲明
成立效力執行名義(同判決)執行名義(同判決)執行名義
進入門檻有處分權+不害公益+合意雙方合意無(起訴即可)
時間成本通常較短依協商進度通常數年

mediation

進行方式
調解委員或法官引導,結構化
可處理範圍
可併談訴訟標的以外事項
成立效力
執行名義(同判決)
進入門檻
有處分權+不害公益+合意
時間成本
通常較短

settlement

進行方式
雙方自行協商,法官見證
可處理範圍
限於訴訟標的
成立效力
執行名義(同判決)
進入門檻
雙方合意
時間成本
依協商進度

judgment

進行方式
法院依職權審理裁判
可處理範圍
限於訴訟標的之聲明
成立效力
執行名義
進入門檻
無(起訴即可)
時間成本
通常數年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中國行政訴訟法第 60 條(行政賠償、補償及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案件得調解)
德國VwGO § 173 i.V.m. ZPO § 278 Abs. 5(Güterichterverfahren/Mediation)
法國Code de justice administrative, articles L. 213-1 et suivants(médiation administrative)
美國Administr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ct, 5 U.S.C. §§ 571–584(ADR in agency adjudication)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1110531 增訂)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調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得於訴訟繫屬中,經當事人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前項之調解。   必要時,經行政法院許可者,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調解。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調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通知第三人參加調解。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行政訴訟攸關公益,調解程序除須經當事人合意外,亦應在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無礙公益維護之前提下進行。又為使當事人之紛爭有效解決,必要時亦得併就當事人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調解,或使第三人經行政法院許可或通知後參加調解,爰參照第二百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予以明定。

  • 行政法名詞
  • 繫屬名詞
  • 合意名詞
  • 受命法官名詞
  • 受託法官名詞
  • 第三人名詞
(1110531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行政訴訟攸關公益,調解程序除須經當事人合意外,亦應在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無礙公益維護之前提下進行。又為使當事人之紛爭有效解決,必要時亦得併就當事人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調解,或使第三人經行政法院許可或通知後參加調解,爰參照第二百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予以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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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訴訟法第 228-2 條規定:「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調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得於訴訟繫屬中,經當事人合意將事件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訴訟法第 228-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行政訴訟法第 228-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