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 228 條之 2 於 2022 年增訂,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處分權且調解無礙公益時,得於訴訟中經合意移付調解。
Q · 跟政府打行政訴訟可以調解嗎?
能。2022 年起符合條件者可移付調解
依行政訴訟法第 228 條之 2,只要同時滿足兩個條件,跟政府的行政訴訟就可以移付調解:第一,當事人對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第二,調解無礙公益之維護。符合者,經當事人合意,行政法院得於訴訟繫屬中將事件移付調解,必要時並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調解,第三人經許可亦得參加。這是 2022 年新增的制度,調解成立後具執行名義效力。
2022 年以前,跟政府打官司只有兩條路:拚到底等判決,或私下湊出個和解。沒有「調解」這個中間選項。原因很單純:行政訴訟攸關公益,政府的決定不能拿來「私下調」。228-2 條打破了這個傳統。它說,只要兩個條件同時滿足,調解的門就打開:第一,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處分權」(這件事在法律上可以由雙方決定,不是非黑即白的公權力決定);第二,調解不會妨礙公益維護。滿足這兩點,雙方合意就可以聲請移付調解。更聰明的是,這條還允許「就訴訟標的以外的事項併予調解」(例如把罰款爭議跟另一個許可案綁在一起談),也允許第三人經許可加入調解。這是行政訴訟史上的一個小革命:紛爭解決從剛性對抗,多了一個彈性協商的選項。
行政訴訟法第 228 條之 2 為 2022 年增訂之程序規範,首次在行政訴訟中引入調解制度。其核心要件為: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調解無礙公益維護,經當事人合意,行政法院得於訴訟繫屬中將事件移付調解,並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併予調解、許第三人參加,構成行政爭議剛性對抗以外的彈性解決途徑。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和解是雙方自己談、自己達成共識,法官只在程序上見證;調解則有調解委員或法官引導,過程更結構化。和解範圍嚴格限於訴訟標的;調解可併談訴訟標的以外的事項,彈性大很多。兩者成立後效力相同,都是執行名義。內行人提示:談判難度高、有多個相關爭議要一次解決時選調解;已有共識只差簽字時選和解。
兩種情況不行:一、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沒有處分權,例如純粹公法解釋爭議、涉及第三人權益且第三人不同意者。二、調解會妨礙公益維護,例如涉及環境保護、公共安全、稅捐核課等公共利益事項。內行人提示:金額爭議(罰款、補償金額)通常可以調解;行政處分本身的合法性、政策決定,多數不能調解。
調解成立後即為執行名義,效力與確定判決相同。對方若不履行,你不必再另行起訴,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內行人提示:這跟一般人以為的「調解只是談談看」完全不同,它的法律拘束力是滿載的,因此調解內容務必寫清楚、可執行。
2022 年起可以。行政訴訟法 228-2 條新增移付調解,符合處分權與不害公益兩條件、經合意即可。
指該事項在法律上可由當事人自行決定,不是非黑即白的公權力決定,是得否調解的首要門檻。
涉及環境保護、公共安全、稅捐核課等公共利益事項,調解可能損害公益者即屬之,不得調解。
評估案件性質 → 與對方協商合意 → 向受訴行政法院聲請移付調解,受命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可以。必要時經行政法院許可,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相關事項併予調解,一次打包解決。
調解成立即為執行名義,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不必再另行起訴。
訴訟繫屬中任何階段皆可,無特定時效;越早提越能節省訴訟成本、剝奪對方拖延籌碼。
多個相關爭議要一次解決、談判難度高時選調解(可併談);雙方已有共識只差簽字選和解。效力相同。
訴願是訴訟前向上級機關的行政救濟;移付調解是訴訟繫屬中的程序,有法院介入、成立後具執行名義。
| 比較面向 | mediation | settlement | judgment |
|---|---|---|---|
| 進行方式 | 調解委員或法官引導,結構化 | 雙方自行協商,法官見證 | 法院依職權審理裁判 |
| 可處理範圍 | 可併談訴訟標的以外事項 | 限於訴訟標的 | 限於訴訟標的之聲明 |
| 成立效力 | 執行名義(同判決) | 執行名義(同判決) | 執行名義 |
| 進入門檻 | 有處分權+不害公益+合意 | 雙方合意 | 無(起訴即可) |
| 時間成本 | 通常較短 | 依協商進度 | 通常數年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其調解無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得於訴訟繫屬中,經當事人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前項之調解。 必要時,經行政法院許可者,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調解。 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調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通知第三人參加調解。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行政訴訟攸關公益,調解程序除須經當事人合意外,亦應在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無礙公益維護之前提下進行。又為使當事人之紛爭有效解決,必要時亦得併就當事人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調解,或使第三人經行政法院許可或通知後參加調解,爰參照第二百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予以明定。
一、本條新增。 二、行政訴訟攸關公益,調解程序除須經當事人合意外,亦應在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且無礙公益維護之前提下進行。又為使當事人之紛爭有效解決,必要時亦得併就當事人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併予調解,或使第三人經行政法院許可或通知後參加調解,爰參照第二百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予以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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