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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行政訴訟法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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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及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 228 條之 1 準用民訴規定,2022 年起行政法院法官得主動提出和解方案,並處理和解失效後的裁判費返還。

Q · 行政訴訟的法官可以主動提和解方案嗎?

可以,2022 年起行政法院法官得主動提和解方案

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 228 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之 1、第 377 條之 2,行政法院法官自 2022 年(民國111年)起,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主動提出和解方案,由雙方接受或拒絕。同時準用民訴第 380 條第 3 項,處理和解被宣告無效後當初退還裁判費應再徵收的問題,避免一方雙重得利。

白話解讀

法官在你跟政府的和解中過去只能當「居中協調者」,不能主動拿出一份「我建議你們這樣和解」的方案。這個格局在 2022 年破了。228-1 條把民事訴訟法第 377-1 條、第 377-2 條搬過來,行政訴訟的法官從此可以主動提出和解方案,由雙方接受或拒絕。這個小小的權力轉移其實改變了和解談判的力學:當法官端出一個方案,雙方就有了一個「中立基準」可以參考,而不是只能跟對方對嘴砲。同時這條也準用民訴第 380 條第 3 項,處理一個現實問題:如果和解後又被宣告無效,當初退還的裁判費要繳回,避免你雙重得利。這條的法律效果不大,但實務上的談判效果很大。

法律定性

行政訴訟法第 228 條之 1 為準用性規範,將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之 1(法官提出和解方案)、第 377 條之 2(一造遲誤期日時提案)及第 380 條第 3 項(和解經宣告無效後裁判費再徵收)引進行政訴訟和解程序,使行政法院法官得主動提出具體和解方案,並建立和解失效後的裁判費返還規則。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法官提的和解方案我可以拒絕嗎?

可以。法官提案的法律性質是建議,不是強制,雙方都有完全的拒絕權,拒絕後法官不能因此對你不利。但拒絕時要說清楚理由,例如方案違反核心利益或超出處分權範圍;拒絕方案內容不會被責難,拒絕整個和解程序才會被認為不合作。

Q2我可以主動請法官提和解方案嗎?

可以。你可以在和解程序中直接向法官表達「請依民訴 377-1 條提出和解方案」。法官會評估案件是否適合並斟酌雙方主張後提出,但不會毫無基礎憑空提案,最好先提供可能方向。請法官提案最適合用在雙方都不想先讓步的僵局。

Q3行政訴訟的法官什麼時候開始可以提和解方案?

民國111年(2022年)增訂行政訴訟法第 228 條之 1 後才有。在此之前行政訴訟法官只能促成和解、居中協調,不能主動端出具體方案。這是行政訴訟和解程序的重大升級,許多當事人甚至律師都還不知道這個工具已存在。

Q4法官提案對告政府的人有什麼實際好處?

政府承辦人面對「法院提的方案」比面對「對造提的方案」更容易簽核,因為前者對其內部呈報具有外部正當性。因此在第一次和解庭就請法官提案,往往比讓對方先提案更有利,能重新定位雙方底線。

Q5和解成立後還會被推翻嗎?裁判費怎麼處理?

可能。依準用民訴第 380 條第 3 項,和解經宣告無效或撤銷者,當初因和解退還的裁判費應再徵收繳回。和解不是贏了賺到、輸了再翻盤的免費賭局,翻盤後該還的錢仍要還。

Q6行政訴訟法 228 條之 1 是什麼?

準用民訴 377-1、377-2、380-3,讓行政法院法官得主動提出和解方案,並建立和解失效後裁判費返還規則。

Q7法官提出和解方案是什麼意思?

法官依聲請或依職權端出一份具體和解內容供雙方接受或拒絕,作為不屬於任一方的中立基準。

Q8什麼是準用?這條為什麼用準用?

準用是就性質類似事項比照適用其他條文。行政訴訟和解技術與民事相近,故直接準用民訴避免重複立法。

Q9和解失效後的裁判費返還是什麼?

和解成立會退還裁判費;若和解被宣告無效或撤銷,依準用民訴 380-3,原退還的裁判費應再徵收繳回。

Q10怎麼請法官提和解方案?

在和解程序中向承辦法官表達「請依民訴 377-1 提出和解方案」,並先提供可能方向供法官參酌。

Q11法官提案後我該怎麼評估?

對照自身底線與處分權範圍評估;接受則完成和解,不接受則提出具體理由請法官調整或繼續協商。

Q12告政府時什麼時候請法官提案最有利?

第一次和解庭就請法官提案最有利,法官方案成為雙方都須面對的中立基準,重新定位底線。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機制誰主導適用時機特點
當事人自行協商雙方當事人雙方有意願直接談先提案者承擔定錨與被砍價壓力
法官提出和解方案(228-1)行政法院法官雙方僵局、誰也不想先讓步方案具中立性與外部正當性,雙方較難無理拒絕
行政訴訟調解(228-2 以下)調解委員 + 法官具處分權且無礙公益之事件另設程序由調解委員先行調解

誰主導

當事人自行協商
雙方當事人
法官提出和解方案(228-1)
行政法院法官
行政訴訟調解(228-2 以下)
調解委員 + 法官

適用時機

當事人自行協商
雙方有意願直接談
法官提出和解方案(228-1)
雙方僵局、誰也不想先讓步
行政訴訟調解(228-2 以下)
具處分權且無礙公益之事件

特點

當事人自行協商
先提案者承擔定錨與被砍價壓力
法官提出和解方案(228-1)
方案具中立性與外部正當性,雙方較難無理拒絕
行政訴訟調解(228-2 以下)
另設程序由調解委員先行調解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65条(裁判所等が定める和解条項)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225조(화해권고결정)— 행정소송법 제8조 준용
中國行政诉讼法第60条(行政赔偿、补偿及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案件的调解)
德國§ 106 VwGO(gerichtlicher Vergleich)i.V.m. § 278 Abs. 6 ZPO(Vergleichsvorschlag des Gerichts)
法國Code de justice administrative, art. L. 213-1 et s.(médiation)
美國Fed. R. Civ. P. 16(c)(2)(I)(court-facilitated settlement / judicial settlement conference)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1110531 增訂)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及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助行政訴訟之當事人相互讓步,謀求雙贏,並達到紓解訟源,減輕法官工作負擔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關於法官提出和解方案之規定,其性質與本法不相牴觸,爰予明文準用,以資明確。   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依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因已回復訴訟程序,即應繳回依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退還之裁判費,爰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

(1110531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助行政訴訟之當事人相互讓步,謀求雙贏,並達到紓解訟源,減輕法官工作負擔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關於法官提出和解方案之規定,其性質與本法不相牴觸,爰予明文準用,以資明確。   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依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因已回復訴訟程序,即應繳回依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退還之裁判費,爰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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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訴訟法第 228-1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及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訴訟法第 228-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行政訴訟法第 228-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