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及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 228 條之 1 準用民訴規定,2022 年起行政法院法官得主動提出和解方案,並處理和解失效後的裁判費返還。
Q · 行政訴訟的法官可以主動提和解方案嗎?
可以,2022 年起行政法院法官得主動提和解方案
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 228 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之 1、第 377 條之 2,行政法院法官自 2022 年(民國111年)起,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主動提出和解方案,由雙方接受或拒絕。同時準用民訴第 380 條第 3 項,處理和解被宣告無效後當初退還裁判費應再徵收的問題,避免一方雙重得利。
法官在你跟政府的和解中過去只能當「居中協調者」,不能主動拿出一份「我建議你們這樣和解」的方案。這個格局在 2022 年破了。228-1 條把民事訴訟法第 377-1 條、第 377-2 條搬過來,行政訴訟的法官從此可以主動提出和解方案,由雙方接受或拒絕。這個小小的權力轉移其實改變了和解談判的力學:當法官端出一個方案,雙方就有了一個「中立基準」可以參考,而不是只能跟對方對嘴砲。同時這條也準用民訴第 380 條第 3 項,處理一個現實問題:如果和解後又被宣告無效,當初退還的裁判費要繳回,避免你雙重得利。這條的法律效果不大,但實務上的談判效果很大。
行政訴訟法第 228 條之 1 為準用性規範,將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之 1(法官提出和解方案)、第 377 條之 2(一造遲誤期日時提案)及第 380 條第 3 項(和解經宣告無效後裁判費再徵收)引進行政訴訟和解程序,使行政法院法官得主動提出具體和解方案,並建立和解失效後的裁判費返還規則。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可以。法官提案的法律性質是建議,不是強制,雙方都有完全的拒絕權,拒絕後法官不能因此對你不利。但拒絕時要說清楚理由,例如方案違反核心利益或超出處分權範圍;拒絕方案內容不會被責難,拒絕整個和解程序才會被認為不合作。
可以。你可以在和解程序中直接向法官表達「請依民訴 377-1 條提出和解方案」。法官會評估案件是否適合並斟酌雙方主張後提出,但不會毫無基礎憑空提案,最好先提供可能方向。請法官提案最適合用在雙方都不想先讓步的僵局。
民國111年(2022年)增訂行政訴訟法第 228 條之 1 後才有。在此之前行政訴訟法官只能促成和解、居中協調,不能主動端出具體方案。這是行政訴訟和解程序的重大升級,許多當事人甚至律師都還不知道這個工具已存在。
政府承辦人面對「法院提的方案」比面對「對造提的方案」更容易簽核,因為前者對其內部呈報具有外部正當性。因此在第一次和解庭就請法官提案,往往比讓對方先提案更有利,能重新定位雙方底線。
可能。依準用民訴第 380 條第 3 項,和解經宣告無效或撤銷者,當初因和解退還的裁判費應再徵收繳回。和解不是贏了賺到、輸了再翻盤的免費賭局,翻盤後該還的錢仍要還。
準用民訴 377-1、377-2、380-3,讓行政法院法官得主動提出和解方案,並建立和解失效後裁判費返還規則。
法官依聲請或依職權端出一份具體和解內容供雙方接受或拒絕,作為不屬於任一方的中立基準。
準用是就性質類似事項比照適用其他條文。行政訴訟和解技術與民事相近,故直接準用民訴避免重複立法。
和解成立會退還裁判費;若和解被宣告無效或撤銷,依準用民訴 380-3,原退還的裁判費應再徵收繳回。
在和解程序中向承辦法官表達「請依民訴 377-1 提出和解方案」,並先提供可能方向供法官參酌。
對照自身底線與處分權範圍評估;接受則完成和解,不接受則提出具體理由請法官調整或繼續協商。
第一次和解庭就請法官提案最有利,法官方案成為雙方都須面對的中立基準,重新定位底線。
| 機制 | 誰主導 | 適用時機 | 特點 |
|---|---|---|---|
| 當事人自行協商 | 雙方當事人 | 雙方有意願直接談 | 先提案者承擔定錨與被砍價壓力 |
| 法官提出和解方案(228-1) | 行政法院法官 | 雙方僵局、誰也不想先讓步 | 方案具中立性與外部正當性,雙方較難無理拒絕 |
| 行政訴訟調解(228-2 以下) | 調解委員 + 法官 | 具處分權且無礙公益之事件 | 另設程序由調解委員先行調解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及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助行政訴訟之當事人相互讓步,謀求雙贏,並達到紓解訟源,減輕法官工作負擔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關於法官提出和解方案之規定,其性質與本法不相牴觸,爰予明文準用,以資明確。 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依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因已回復訴訟程序,即應繳回依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退還之裁判費,爰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
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助行政訴訟之當事人相互讓步,謀求雙贏,並達到紓解訟源,減輕法官工作負擔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及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關於法官提出和解方案之規定,其性質與本法不相牴觸,爰予明文準用,以資明確。 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依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因已回復訴訟程序,即應繳回依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退還之裁判費,爰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