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377-1 條(兩造當事人聲請和解及和解方案之訂定)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1:雙方和解意思已甚接近時,兩造得聲請法院在表明範圍內定和解方案,受告知或送達即視為和解成立,不得撤回。
Q · 雙方都想和解但差最後一步,可以叫法院出價嗎?
可以。但收到方案就不能反悔,視為和解成立
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1,當雙方和解意思已甚接近,兩造可共同以書狀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在書狀表明的範圍內定和解方案。法院依衡平法理定案。關鍵在於:受告知或送達後不得撤回聲請,且兩造受告知或送達時即視為和解成立,效力等同確定判決,沒有反悔期。聲請書狀中的「範圍」是當事人唯一能控制的變數。
白話解讀
談判桌上最令人崩潰的狀態是:雙方都知道差不多可以成交了,但就是差那麼一點點。你開120萬,他出80萬,中間那40萬的溝誰都不想先跳。377-1條就是為這種僵局設計的解鎖機制。當雙方的和解意思「已甚接近」時,兩造可以共同聲請法院:「法官你來定一個方案吧,我們先說好在什麼範圍內接受。」聲請要用書狀寫清楚兩件事:你授權法院決定的範圍,以及你願意遵守法院定出來的方案。法官接到聲請後,會綜合考量所有情況,用衡平法理定出方案,然後告知或送達雙方。關鍵在這裡:一旦你收到法官定的和解方案,你不能撤回聲請。而且兩造收到方案的那一刻,和解就「視為成立」。沒有反悔期,沒有「回去想想」。你簽了那份聲請書的瞬間,就等於預先同意了法官即將做出的任何方案。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1為訴訟上和解的法院定案機制:當事人和解意思已甚接近卻無法就最終數額合意時,兩造得以書狀表明授權範圍並聲請法院依衡平法理定和解方案,受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效力等同確定判決。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聲請法院定和解方案之後可以反悔嗎?
要看時間點。在法官告知或送達方案之前,依通說仍可撤回聲請;但第四項明定收到告知或送達之後不得撤回,且第五項規定收到的瞬間和解視為成立。反悔窗口非常短,方案出來後唯一的路是走第380條主張和解無效或撤銷,門檻非常高。
Q2法官定的和解方案會怎麼計算金額?
法官依衡平法理定方案,綜合考量雙方證據強弱、過失比例、經濟狀況、訴訟成本及雙方表明的範圍,不機械取中間值,實務上通常偏向證據較強一方。內行人提示:證據比對方強時,範圍設定可更大膽往有利方向靠。
Q3民事訴訟法377條之1是什麼?
訴訟上和解的法院定案機制,雙方和解意思已甚接近時,兩造授權法院在書狀表明的範圍內定和解方案,收到即視為和解成立。
Q4法院定和解方案跟一般和解差在哪?
一般訴訟上和解要雙方就具體數額合意;377-1由雙方先約定範圍,再由法院在範圍內依衡平法理定案。
Q5什麼叫衡平法理?
法院不嚴格適用實體法條文,而綜合證據強弱、過失比例、經濟狀況等公平因素裁量定案的法理。
Q6聲請書狀要表明什麼?
兩件事:授權法院決定的範圍(上下限),以及願意遵守法院所定的和解方案。
Q7民事訴訟法377條之1怎麼聲請?
確認和解意思已甚接近 → 與對方對齊範圍 → 撰寫書狀表明範圍與願遵守 → 兩造共同向法院聲請。
Q8法院定的和解金額怎麼算?
依衡平法理斟酌證據強弱、過失比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不機械取中間值,常偏向證據較強一方。
Q9範圍要怎麼寫對自己最有利?
下限設為你的底線、上限設在你預估的判決金額附近;法律地位越強可越往有利方向靠。
Q10聲請後想反悔怎麼辦?
法院告知或送達方案前可用書狀撤回聲請;送達後不得撤回,唯一的路是依第380條主張無效或撤銷。
Q11377條之1 vs 377條之2差在哪?
377-1是兩造共同聲請;377-2是一造聲請、他造缺席時法院提出方案,未於法定期間異議即成立。
Q12377條之1 vs 仲裁差在哪?
仲裁授權仲裁人全權判斷;377-1法院只能在雙方表明的範圍內定案,控制權在範圍設定。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Item a label | Item a | Item b label | Item b | Item c label | Item c |
|---|---|---|---|---|---|---|
| 啟動方式 | 377條之1(兩造聲請) | 雙方共同聲請 | 377條之2(一造聲請) | 一造聲請,他造缺席 | 377條(一般試行和解) | 法院隨時試行,雙方自行合意 |
| 誰定數額 | 377條之1(兩造聲請) | 法院在約定範圍內定案 | 377條之2(一造聲請) | 法院提出方案,他造未異議即成立 | 377條(一般試行和解) | 雙方自行決定數額 |
| 反悔空間 | 377條之1(兩造聲請) | 受告知/送達後不得撤回 | 377條之2(一造聲請) | 法定期間內得異議 | 377條(一般試行和解) | 未合意前皆可不成立 |
Item a label
- 啟動方式
- 377條之1(兩造聲請)
- 誰定數額
- 377條之1(兩造聲請)
- 反悔空間
- 377條之1(兩造聲請)
Item a
- 啟動方式
- 雙方共同聲請
- 誰定數額
- 法院在約定範圍內定案
- 反悔空間
- 受告知/送達後不得撤回
Item b label
- 啟動方式
- 377條之2(一造聲請)
- 誰定數額
- 377條之2(一造聲請)
- 反悔空間
- 377條之2(一造聲請)
Item b
- 啟動方式
- 一造聲請,他造缺席
- 誰定數額
- 法院提出方案,他造未異議即成立
- 反悔空間
- 法定期間內得異議
Item c label
- 啟動方式
- 377條(一般試行和解)
- 誰定數額
- 377條(一般試行和解)
- 反悔空間
- 377條(一般試行和解)
Item c
- 啟動方式
- 法院隨時試行,雙方自行合意
- 誰定數額
- 雙方自行決定數額
- 反悔空間
- 未合意前皆可不成立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1 版
(0920114 增訂)
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方案。 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為之;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或將和解方案送達之。 當事人已受前項告知或送達者,不得撤回第一項之聲請。 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參加和解之第三人,亦得與兩造為第一項之聲請,並適用前四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兩造當事人於試行和解時,雖互相讓步,但無法達成合意時,依現行法規定,因尚未成立和解,法院仍須進行本案審理程序。惟於兩造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時,如能容許其選擇不以判決之方式,而委由法院基於公正、客觀之立場,依衡平法理定和解方案,不僅使當事人之紛爭能獲得圓滿解決,且可減少法院及當事人為進行本案訴訟審理程序所須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俾當事人平衡追求其實體與程序利益,爰增訂第一項。又為使當事人得利用此制度徹底解決紛爭,當事人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不限於訴訟標的範圍,得併就訴訟標的有關之事項,一併請求定和解方案。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受理當事人之聲請後,除當事人聲請之事項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當事人無處分權等情事外,有定和解方案之義務。 三、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前項聲請定和解方案時,須受當事人所表明範圍之限制,而當事人兩造為前項聲請後,亦須接受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定之和解方案。為求慎重及明確,爰增訂第二項。 四、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於當事人所表明之範圍內,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定之,惟不限於在期日內為之。於定和解方案後,如指定期日,應於期日將所定和解方案之內容告知當事人,並記明筆錄,使生效力,而後為送達;如未指定期日,即應將和解方案送達於當事人,使當事人得知悉和解方案之內容。爰規定第三項。 五、為尊重當事人之意願,當事人為第一項聲請後,原則上得不經對造之同意而撤回聲請。惟已受告知或送達和解方案者,即不應再許其撤回聲請,爰於第四項明定之。 六、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後,於將和解方案告知或送達當事人前,當事人仍得撤回其聲請,故何時視為和解成立,即有疑義。爰於第五項明定,於兩造均受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 七、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第三人經法院許可或通知者,得參加當事人間之和解。故為徹底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如當事人依第一項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定和解方案,而參加和解之第三人亦同意於一定範圍內,委由法官、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併定和解方案時,應無不許之理,爰於第六項明定之。
- 和解名詞
- 受命法官名詞
- 受託法官名詞
- 期日名詞
- 送達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民事訴訟法 第 377 條條文
一、本條係新增。 二、兩造當事人於試行和解時,雖互相讓步,但無法達成合意時,依現行法規定,因尚未成立和解,法院仍須進行本案審理程序。惟於兩造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時,如能容許其選擇不以判決之方式,而委由法院基於公正、客觀之立場,依衡平法理定和解方案,不僅使當事人之紛爭能獲得圓滿解決,且可減少法院及當事人為進行本案訴訟審理程序所須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俾當事人平衡追求其實體與程序利益,爰增訂第一項。又為使當事人得利用此制度徹底解決紛爭,當事人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不限於訴訟標的範圍,得併就訴訟標的有關之事項,一併請求定和解方案。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受理當事人之聲請後,除當事人聲請之事項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當事人無處分權等情事外,有定和解方案之義務。 三、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前項聲請定和解方案時,須受當事人所表明範圍之限制,而當事人兩造為前項聲請後,亦須接受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定之和解方案。為求慎重及明確,爰增訂第二項。 四、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於當事人所表明之範圍內,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定之,惟不限於在期日內為之。於定和解方案後,如指定期日,應於期日將所定和解方案之內容告知當事人,並記明筆錄,使生效力,而後為送達;如未指定期日,即應將和解方案送達於當事人,使當事人得知悉和解方案之內容。爰規定第三項。 五、為尊重當事人之意願,當事人為第一項聲請後,原則上得不經對造之同意而撤回聲請。惟已受告知或送達和解方案者,即不應再許其撤回聲請,爰於第四項明定之。 六、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後,於將和解方案告知或送達當事人前,當事人仍得撤回其聲請,故何時視為和解成立,即有疑義。爰於第五項明定,於兩造均受告知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 七、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第三人經法院許可或通知者,得參加當事人間之和解。故為徹底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如當事人依第一項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定和解方案,而參加和解之第三人亦同意於一定範圍內,委由法官、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併定和解方案時,應無不許之理,爰於第六項明定之。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