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法院不問訴訟進行到何種程度,均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並得許可或通知第三人參加和解。
Q · 法官在開庭時叫我和解,我可以不要嗎?
可以。和解是自願的,法官不能強迫
依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法院不問訴訟進行到什麼程度,都可以隨時試行和解,但和解是否成立仍取決於當事人意願,法官無權強迫。法官反覆試行和解通常帶有訊號意義:他可能已對案件走向有初步判斷。第二項並允許法院許可或通知第三人參加和解,把案外關鍵人一併拉進來解決。
台灣的民事案件裡,超過一半最後是和解收場,不是判決。而站在推動和解的那個位置上的人,不是你的律師,是法官。377條給了法官一個幾乎沒有限制的按鈕:不論案件進行到什麼階段,法官都可以隨時叫雙方坐下來談和解。開庭第一天可以,審理到一半可以,證據調查完畢可以,甚至二審上訴法院也可以。而且不只受訴法官,受命法官和受託法官也有這個權力。第二項更進一步:法官可以讓案外的第三人加入和解。你跟房東打房屋漏水的官司,法官可以把樓上住戶一起叫來談,因為問題的根源在他那裡。這條的設計邏輯很清楚:與其讓法官花六個月審完然後判一個雙方都不滿意的結果,不如在過程中任何一個雙方願意讓步的瞬間,立刻推一把。
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為訴訟上和解的程序基礎,規定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均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亦同;並使第三人得經法院許可或通知參加和解,讓案件得在訴訟任何階段以當事人合意方式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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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和解是自願的,法官不能強迫你。但法官反覆試行和解通常有訊號意義:他可能認為你的請求偏高或證據不夠強,判下去不會比和解更好。建議先冷靜分析法官為何在這個時間點提出這個範圍。內行人提示:若你堅持不和解、最後判決比和解方案更差,法官可能在訴訟費用分擔上讓你吃虧。
調解是訴訟前或訴訟外的程序,由調解委員主持;和解是訴訟進行中由承審法官主持。兩者成立後效力都等同確定判決,但和解的優勢在於法官對案件已有初步了解,提出的方案常更接近他心裡的判決結果。內行人提示:若調解不成才起訴,別在調解時就開出底線,留空間給訴訟中的和解。
可以不來,法院通知第三人參加和解不是強制傳喚。但若兩造和解涉及第三人權利義務,這個約定對未參加的第三人不生效力。內行人提示:若你被通知參加,建議去,因為這是你在不當被告情況下影響和解結果的唯一機會;不去的話原被告可能達成對你不利的約定,雖不直接拘束你,卻會影響後續訴訟走向。
法官在訴訟任何階段主動邀雙方談和解的程序,依民訴 377 條不限言詞辯論時,受命、受託法官也可以。
規定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得隨時試行和解,並使第三人得經許可或通知參加和解。
當事人在訴訟中於法官面前互相讓步終結訴訟的合意,成立後效力等同確定判決。
案外第三人經法院許可、或經法院通知,加入兩造和解,把損害根源的關鍵人一併拉進來解決。
先聽用語判斷風向、再算自己的和解底線,不必當庭決定,可要求庭後一週內回覆。
和解成立後筆錄等同確定判決,持和解筆錄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可,無須另行起訴。
可於庭期當庭或具狀表明和解意願,請求法院依 377 條試行和解,必要時聲請通知第三人參加。
看時點與措辭:開庭初期就提常代表事實清楚一方明顯不利,反覆催和解多半意味你敗訴風險不低。
和解在訴訟中由承審法官主持,調解在起訴前/訴訟外由調解委員主持,成立後效力都等同確定判決。
| 比較面向 | 訴訟上和解(§377) | 訴訟外調解 | 判決 |
|---|---|---|---|
| 主持人 | 承審/受命/受託法官 | 調解委員 | 法官 |
| 發生階段 | 訴訟任何階段 | 起訴前或訴訟外 | 言詞辯論終結後 |
| 成立要件 | 雙方合意 | 雙方合意 | 法官裁斷,不需合意 |
| 成立後效力 | 等同確定判決,可強制執行 | 經核定等同確定判決 | 確定後可強制執行 |
| 內容彈性 | 可約定金錢以外條件(道歉、分期、特定行為) | 彈性高 | 原則限於聲明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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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之一造,於最初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者,得以其訴狀或答辯狀並其他準備書狀所記載之事項,視為其所陳述,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雖未提出答辯狀,如於前項期日後之辯論期日仍不到場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如認有成立和解之望者,得於言詞辯論時,或使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試行和解。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如認有成立和解之望者,得於言詞辯論時,或使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試行和解。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立法理由一、和解之目的,在止訟息爭,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迅速圓滿解決,法院試行和解,得隨時為之,不以言詞辯論時為限。又為加強和解制度之功能,應賦予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有與受訴法院同一之權限,即不問訴訟程度如何,亦得隨時試行和解。爰修正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訴訟上當事人間之和解能否成立,時有涉及第三人之意見者,例如:訴訟標的與第三人之權利或義務有關,或當事人間須有第三人之參與,始願成立和解時,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圓滿解決,允許第三人參加當事人間之和解,實有其必要性。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經法院之許可或通知,得使第三人參加當事人間之和解,俾達促進和解、消弭訟爭之目的。至於第三人參加當事人間之和解,如和解不成立時,該第三人當然脫離該程序,自不待言。
當事人之一造,於最初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者,得以其訴狀或答辯狀並其他準備書狀所記載之事項,視為其所陳述,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雖未提出答辯狀,如於前項期日後之辯論期日仍不到場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如認有成立和解之望者,得於言詞辯論時,或使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試行和解。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如認有成立和解之望者,得於言詞辯論時,或使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試行和解。
一、和解之目的,在止訟息爭,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迅速圓滿解決,法院試行和解,得隨時為之,不以言詞辯論時為限。又為加強和解制度之功能,應賦予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有與受訴法院同一之權限,即不問訴訟程度如何,亦得隨時試行和解。爰修正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訴訟上當事人間之和解能否成立,時有涉及第三人之意見者,例如:訴訟標的與第三人之權利或義務有關,或當事人間須有第三人之參與,始願成立和解時,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圓滿解決,允許第三人參加當事人間之和解,實有其必要性。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經法院之許可或通知,得使第三人參加當事人間之和解,俾達促進和解、消弭訟爭之目的。至於第三人參加當事人間之和解,如和解不成立時,該第三人當然脫離該程序,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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