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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377試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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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2. 2.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法院不問訴訟進行到何種程度,均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並得許可或通知第三人參加和解。

Q · 法官在開庭時叫我和解,我可以不要嗎?

可以。和解是自願的,法官不能強迫

依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法院不問訴訟進行到什麼程度,都可以隨時試行和解,但和解是否成立仍取決於當事人意願,法官無權強迫。法官反覆試行和解通常帶有訊號意義:他可能已對案件走向有初步判斷。第二項並允許法院許可或通知第三人參加和解,把案外關鍵人一併拉進來解決。

白話解讀

台灣的民事案件裡,超過一半最後是和解收場,不是判決。而站在推動和解的那個位置上的人,不是你的律師,是法官。377條給了法官一個幾乎沒有限制的按鈕:不論案件進行到什麼階段,法官都可以隨時叫雙方坐下來談和解。開庭第一天可以,審理到一半可以,證據調查完畢可以,甚至二審上訴法院也可以。而且不只受訴法官,受命法官和受託法官也有這個權力。第二項更進一步:法官可以讓案外的第三人加入和解。你跟房東打房屋漏水的官司,法官可以把樓上住戶一起叫來談,因為問題的根源在他那裡。這條的設計邏輯很清楚:與其讓法官花六個月審完然後判一個雙方都不滿意的結果,不如在過程中任何一個雙方願意讓步的瞬間,立刻推一把。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為訴訟上和解的程序基礎,規定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均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亦同;並使第三人得經法院許可或通知參加和解,讓案件得在訴訟任何階段以當事人合意方式終結。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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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法官一直叫我和解,我可以拒絕嗎?

可以。和解是自願的,法官不能強迫你。但法官反覆試行和解通常有訊號意義:他可能認為你的請求偏高或證據不夠強,判下去不會比和解更好。建議先冷靜分析法官為何在這個時間點提出這個範圍。內行人提示:若你堅持不和解、最後判決比和解方案更差,法官可能在訴訟費用分擔上讓你吃虧。

Q2和解跟調解有什麼不一樣?

調解是訴訟前或訴訟外的程序,由調解委員主持;和解是訴訟進行中由承審法官主持。兩者成立後效力都等同確定判決,但和解的優勢在於法官對案件已有初步了解,提出的方案常更接近他心裡的判決結果。內行人提示:若調解不成才起訴,別在調解時就開出底線,留空間給訴訟中的和解。

Q3第三人被法官通知來參加和解,可以不來嗎?

可以不來,法院通知第三人參加和解不是強制傳喚。但若兩造和解涉及第三人權利義務,這個約定對未參加的第三人不生效力。內行人提示:若你被通知參加,建議去,因為這是你在不當被告情況下影響和解結果的唯一機會;不去的話原被告可能達成對你不利的約定,雖不直接拘束你,卻會影響後續訴訟走向。

Q4法院試行和解是什麼?

法官在訴訟任何階段主動邀雙方談和解的程序,依民訴 377 條不限言詞辯論時,受命、受託法官也可以。

Q5民事訴訟法 377 條在規定什麼?

規定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得隨時試行和解,並使第三人得經許可或通知參加和解。

Q6什麼是訴訟上和解?

當事人在訴訟中於法官面前互相讓步終結訴訟的合意,成立後效力等同確定判決。

Q7第三人參加和解是什麼意思?

案外第三人經法院許可、或經法院通知,加入兩造和解,把損害根源的關鍵人一併拉進來解決。

Q8法官叫我和解我要怎麼回應?

先聽用語判斷風向、再算自己的和解底線,不必當庭決定,可要求庭後一週內回覆。

Q9和解筆錄怎麼聲請強制執行?

和解成立後筆錄等同確定判決,持和解筆錄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可,無須另行起訴。

Q10訴訟中想和解要怎麼跟法官說?

可於庭期當庭或具狀表明和解意願,請求法院依 377 條試行和解,必要時聲請通知第三人參加。

Q11怎麼判斷法官提和解的真正意思?

看時點與措辭:開庭初期就提常代表事實清楚一方明顯不利,反覆催和解多半意味你敗訴風險不低。

Q12訴訟上和解 vs 訴訟外調解差在哪?

和解在訴訟中由承審法官主持,調解在起訴前/訴訟外由調解委員主持,成立後效力都等同確定判決。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訴訟上和解(§377)訴訟外調解判決
主持人承審/受命/受託法官調解委員法官
發生階段訴訟任何階段起訴前或訴訟外言詞辯論終結後
成立要件雙方合意雙方合意法官裁斷,不需合意
成立後效力等同確定判決,可強制執行經核定等同確定判決確定後可強制執行
內容彈性可約定金錢以外條件(道歉、分期、特定行為)彈性高原則限於聲明範圍

訴訟上和解(§377)

主持人
承審/受命/受託法官
發生階段
訴訟任何階段
成立要件
雙方合意
成立後效力
等同確定判決,可強制執行
內容彈性
可約定金錢以外條件(道歉、分期、特定行為)

訴訟外調解

主持人
調解委員
發生階段
起訴前或訴訟外
成立要件
雙方合意
成立後效力
經核定等同確定判決
內容彈性
彈性高

判決

主持人
法官
發生階段
言詞辯論終結後
成立要件
法官裁斷,不需合意
成立後效力
確定後可強制執行
內容彈性
原則限於聲明範圍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民事訴訟法 第89条(和解の試み)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145조(화해의 권고)
中國民事诉讼法 调解程序(第九十六条以下,自愿原则下的法院调解)
德國ZPO § 278(Gütliche Streitbeilegung, Güteverhandlung und Vergleich)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 21 + art. 127-131(mission de conciliation du juge)
美國FRCP Rule 16(a)(5) & 16(c)(2)(I)(facilitating settlement at pretrial conference)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4

立法沿革 4

(0190913 制定)

當事人之一造,於最初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者,得以其訴狀或答辯狀並其他準備書狀所記載之事項,視為其所陳述,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雖未提出答辯狀,如於前項期日後之辯論期日仍不到場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0231219 制定)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如認有成立和解之望者,得於言詞辯論時,或使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試行和解。

(0570109 全文修正)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如認有成立和解之望者,得於言詞辯論時,或使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試行和解。

(0920114 修正)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立法理由一、和解之目的,在止訟息爭,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迅速圓滿解決,法院試行和解,得隨時為之,不以言詞辯論時為限。又為加強和解制度之功能,應賦予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有與受訴法院同一之權限,即不問訴訟程度如何,亦得隨時試行和解。爰修正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訴訟上當事人間之和解能否成立,時有涉及第三人之意見者,例如:訴訟標的與第三人之權利或義務有關,或當事人間須有第三人之參與,始願成立和解時,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圓滿解決,允許第三人參加當事人間之和解,實有其必要性。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經法院之許可或通知,得使第三人參加當事人間之和解,俾達促進和解、消弭訟爭之目的。至於第三人參加當事人間之和解,如和解不成立時,該第三人當然脫離該程序,自不待言。

(0190913 制定)

當事人之一造,於最初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者,得以其訴狀或答辯狀並其他準備書狀所記載之事項,視為其所陳述,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雖未提出答辯狀,如於前項期日後之辯論期日仍不到場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0231219 制定)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如認有成立和解之望者,得於言詞辯論時,或使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試行和解。

(0570109 全文修正)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如認有成立和解之望者,得於言詞辯論時,或使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試行和解。

(0920114 修正)

一、和解之目的,在止訟息爭,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迅速圓滿解決,法院試行和解,得隨時為之,不以言詞辯論時為限。又為加強和解制度之功能,應賦予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有與受訴法院同一之權限,即不問訴訟程度如何,亦得隨時試行和解。爰修正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訴訟上當事人間之和解能否成立,時有涉及第三人之意見者,例如:訴訟標的與第三人之權利或義務有關,或當事人間須有第三人之參與,始願成立和解時,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圓滿解決,允許第三人參加當事人間之和解,實有其必要性。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經法院之許可或通知,得使第三人參加當事人間之和解,俾達促進和解、消弭訟爭之目的。至於第三人參加當事人間之和解,如和解不成立時,該第三人當然脫離該程序,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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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