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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416調解成立之效力與調解無效或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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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2. 2.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3. 3.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4. 4.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5. 5.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
  6. 6.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法院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同一效力,等同確定判決,可逕為強制執行,僅能於送達後30日內依法定原因提起撤銷之訴。

Q · 法院調解成立後可以反悔嗎?

等同確定判決,原則不能反悔

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等同確定判決。想推翻必須具備「無效或得撤銷」之法定原因(如被詐欺、無行為能力、代理權欠缺),並在送達後30日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逾30日除斥期間,即使事後發現吃虧也只能接受。對方不履行時不必重新起訴,可直接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

白話解讀

簽下調解筆錄那一刻的重量,比大多數人想像的大得多。416 條說: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翻譯成人話就是:這張紙等於確定判決。對方不履行?直接拿調解筆錄去聲請強制執行,不用再打一次訴訟。反悔?條件嚴苛到一般人很難達到:必須存在「無效或得撤銷」的法定原因(例如被詐欺、重大錯誤、無行為能力、代理權欠缺等),而且要在送達後30天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過了30天,即使事後發現自己虧了,都只能認。最殘酷的是,很多人在調解室內以為「先簽一簽之後不行再告」,他們不知道這張筆錄一下去,就帶著確定判決的執行力出門。民國102年的修法還新增了第三人撤銷訴訟的準用,保護被調解結果波及的善意第三人。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為法院調解效力規範:調解經當事人合意成立後,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等同確定判決而具執行力;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於送達後30日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國102年並新增準用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以保護受調解結果波及的善意第三人。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調解書跟法院判決差在哪?

就執行力而言幾乎一樣。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同一效力,等同確定判決,可直接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差別在產生方式:判決由法官認定後作成、調解由雙方合意後法官核定;救濟門檻上,判決不服要上訴,調解反悔要在30日內以法定原因提起撤銷或宣告無效之訴。

Q2調解成立後對方不履行怎麼辦?

不需要重新起訴。準備調解筆錄正本與確定證明,向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可查封對方薪水、存款、不動產。財產不明時可同時聲請財產調查,越早聲請越能趕在對方脫產之前。

Q3調解簽完才發現被對方誤導,可以反悔嗎?

有機會但門檻高。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欺騙、你因此陷於錯誤、欺騙與簽約有因果關係,並在知悉後及調解筆錄送達後30日內(取較短者)提起撤銷之訴。「事後覺得虧了」不等於「被詐欺」,保留調解前的對話紀錄是關鍵。

Q4調解成立可以反悔嗎?

原則不能。調解成立等同確定判決,須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法定原因,並在送達後30日內提起撤銷之訴才有機會。

Q5調解成立和確定判決差在哪?

執行力幾乎相同,差別在產生方式(合意核定 vs 法官認定)與救濟方式(30日撤銷之訴 vs 上訴/再審)。

Q6什麼叫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指被詐欺、被脅迫、無行為能力、代理權欠缺、重大錯誤等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或無效事由。

Q7撤銷調解之訴是什麼?

對已成立調解主張其有瑕疵、請求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的訴訟,須依再審程式並準用第500至502、506條。

Q8調解成立後對方不履行怎麼告?

不用重新起訴。備齊調解筆錄正本+確定證明,向執行標的所在地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Q9撤銷調解之訴要怎麼提?

送達後30日內向原法院起訴,依再審程式提起,主張具體無效/得撤銷原因並舉證,格式錯誤會被駁回。

Q10聲請強制執行要花多少錢?

執行費依執行標的金額計算(千分之八),調解筆錄本身即執行名義,免再繳裁判費。

Q11怎麼證明調解是被詐欺簽的?

保留調解前的對話紀錄、Email、訊息,證明對方主動欺騙且你因此陷於錯誤、與簽約有因果關係。

Q12法院調解 vs 鄉鎮市調解效力差在哪?

法院調解成立直接等同確定判決;鄉鎮市調解須再經法院核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才有同等效力。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調解成立確定判決訴訟上和解
產生方式雙方合意+法官核定法官認定後作成訴訟中雙方合意
執行力等同確定判決,可逕為執行可逕為執行可逕為執行
救濟方式30日內撤銷/宣告無效之訴上訴或再審繼續審判之請求
救濟門檻須法定無效/得撤銷原因上訴期間或再審事由和解無效或得撤銷原因

調解成立

產生方式
雙方合意+法官核定
執行力
等同確定判決,可逕為執行
救濟方式
30日內撤銷/宣告無效之訴
救濟門檻
須法定無效/得撤銷原因

確定判決

產生方式
法官認定後作成
執行力
可逕為執行
救濟方式
上訴或再審
救濟門檻
上訴期間或再審事由

訴訟上和解

產生方式
訴訟中雙方合意
執行力
可逕為執行
救濟方式
繼續審判之請求
救濟門檻
和解無效或得撤銷原因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日本民事調停法 第16条(調停調書は裁判上の和解と同一の効力)
韓國민사조정법 제29조(조정조서는 재판상 화해와 동일한 효력)
德國ZPO § 794 Abs. 1 Nr. 1(gerichtlicher Vergleich als Vollstreckungstitel)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 1565(homologation de l'accord de médiation, force exécutoire)
美國Consent judgment / settlement agreement(普通法+FRCP 41,無單一成文對應條文)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7

(0190913 制定)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以當事人請求變更之部分為限,應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

(0231219 制定)

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一人為調解人,於期日到場,協同調解。   不問當事人有無推舉調解人,如法院認有第三人適於協同調解時,得選任為調解人。   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調解人準用之。   法院選任之調解人,應通知其於期日到場;當事人選任之調解人,經預行陳明法院者亦同。

(0570109 全文修正)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法院依前項規定,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並得就原聲請調解之事件為裁判。   第五百條及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

(0790717 修正)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   第五百條、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三項欠明確,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原告,如為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者,自得合併起訴;如為原調解事件之相對人者,則原聲請人可於其程序中提起反訴,以便一次解決糾紛,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將本條第三項修正。   二、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猶如對於確定判決之提起再審之訴,有關再審之規定自有準用之餘地。原條文第四項僅定準用第五百條及第五百零二條尚有未足,爰增訂準用第五百零六條,以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權益。

(0880115 修正)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第五百條、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但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五百條不變期間之限制。   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

立法理由一、第一、二項不修正。   二、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之情形,為免當事人權利因逾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期間而受影響,爰於第三項末增訂「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三、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乃當然無效,不因第五百條不變期間之經過而不得主張無效,爰於第四項增訂但書規定。   四、第五項不修正。

(0920114 修正)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

立法理由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就第五百零一條再審程序關於應遵守之程式規定,亦應準用,爰於第四項增訂之。又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五百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四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五百條不變期間之限制。

(1020416 修正)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因第一項調解之效力可能及於第三人,第三人之固有權益恐因該調解致受損害,而本條第二項有關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又限於調解之當事人始得提起,上開第三人則無適用餘地,為保障其固有權益及程序權,明定準用第五編之一規定,使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以為救濟,爰增訂第六項。

(0190913 制定)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以當事人請求變更之部分為限,應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

(0231219 制定)

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一人為調解人,於期日到場,協同調解。   不問當事人有無推舉調解人,如法院認有第三人適於協同調解時,得選任為調解人。   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調解人準用之。   法院選任之調解人,應通知其於期日到場;當事人選任之調解人,經預行陳明法院者亦同。

(0570109 全文修正)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法院依前項規定,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並得就原聲請調解之事件為裁判。   第五百條及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

(0790717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三項欠明確,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原告,如為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者,自得合併起訴;如為原調解事件之相對人者,則原聲請人可於其程序中提起反訴,以便一次解決糾紛,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將本條第三項修正。   二、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猶如對於確定判決之提起再審之訴,有關再審之規定自有準用之餘地。原條文第四項僅定準用第五百條及第五百零二條尚有未足,爰增訂準用第五百零六條,以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權益。

(0880115 修正)

一、第一、二項不修正。   二、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之情形,為免當事人權利因逾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期間而受影響,爰於第三項末增訂「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三、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乃當然無效,不因第五百條不變期間之經過而不得主張無效,爰於第四項增訂但書規定。   四、第五項不修正。

(0920114 修正)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就第五百零一條再審程序關於應遵守之程式規定,亦應準用,爰於第四項增訂之。又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五百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四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五百條不變期間之限制。

(1020416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因第一項調解之效力可能及於第三人,第三人之固有權益恐因該調解致受損害,而本條第二項有關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又限於調解之當事人始得提起,上開第三人則無適用餘地,為保障其固有權益及程序權,明定準用第五編之一規定,使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以為救濟,爰增訂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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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