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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 416 條(調解成立之效力與調解無效或撤銷)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2.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3.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4.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5. 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
  6.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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