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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民事訴訟法 第 415-1 條(調解條款及調解程序筆錄)

  1. 1.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經兩造同意,得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
  2. 2.前項調解條款之酌定,除兩造另有約定外,以調解委員過半數定之。
  3. 3.調解委員不能依前項規定酌定調解條款時,法官得於徵詢兩造同意後,酌定調解條款,或另定調解期日,或視為調解不成立。
  4. 4.調解委員酌定之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由調解委員簽名後,送請法官審;其經法官核定者,視為調解成立。
  5. 5.前項經核定之記載調解條款之書面,視為調解程序筆錄。
  6. 6.法官酌定之調解條款,於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時,視為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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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1規定,財產權爭議調解經兩造同意,得由調解委員酌定調解條款,經法官核定後視為調解成立。

Q · 調解談不攏又不想打官司,還有別的辦法嗎?

依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1,只要爭議屬於財產權性質且兩造都同意,就可以由調解委員直接酌定解決事件的調解條款。調解委員酌定的條款作成書面後送請法官審核,經法官核定即視為調解成立,效力等同訴訟上和解。三個前提:限財產權爭議、須兩造同意授權、酌定後須經法官核定。這條為「雙方都想結束卻都不願先讓步」的僵局提供出口。

白話解讀

大多數人以為調解只有兩條路:談得攏就和解,談不攏就訴訟。415條之1 開了第三條路。只要是財產權爭議、兩造都同意,調解委員可以直接「酌定」調解條款。翻成白話就是:你跟對方都知道彼此不可能自己談出具體金額和條件,但又都不想花一年打官司,這時候你們可以集體授權調解委員幫你們決定。調解委員酌定的條款經法官審核後,效力等於訴訟上和解(第416條)。這條法律的真正價值是解決一個心理僵局:兩邊都想結束但都不想先讓步。透過本條,你可以把「讓步」這個動作外包給調解委員,面子保住了、事情結了,而且整個過程可能只需要一兩次期日。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1是調解程序中的「授權酌定」機制:在財產權爭議的調解中,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代為酌定解決事件的調解條款,其條款經法官核定後視為調解成立,並與訴訟上和解具同一效力。性質上是嵌入調解程序的微型仲裁,讓當事人把最終決定外包給第三人而仍不違背當事人自主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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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授權調解委員酌定後,如果酌定的條款我不能接受可以反悔嗎?

非常有限。調解委員酌定的條款送法官審核後,若法官核定即視為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同一效力。要推翻它必須證明有無效或得撤銷的法定事由(被詐欺、重大錯誤、無行為能力等),並在送達後30日內依第416條第2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之訴,「我後悔」不是法定事由。所以授權前的功課比事後救濟重要太多。

Q2調解委員怎麼決定條款?他們會考慮什麼?

調解委員酌定時會參考事件關係、兩造主張、證據資料、市場行情及實務慣例。兩位以上調解委員時,除兩造另有約定外,以過半數決定。不同背景的調解委員權衡重點不同,期日前了解調解委員背景就能預判酌定方向,該私下溝通就溝通、該補充資料就補充。

Q3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1要符合什麼條件才能用?

三個前提缺一不可:第一,爭議須屬財產權性質,非身分或人身關係糾紛;第二,兩造須同意授權調解委員酌定;第三,酌定條款須經法官核定後才視為調解成立並生效力。

Q4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1是什麼?

財產權爭議調解中經兩造同意,可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的調解條款,核定後視為調解成立,是調解僵局的第三條路。

Q5什麼叫授權調解委員酌定?

雙方把「決定具體條款」這個動作外包給調解委員,由委員在合理範圍內代為訂出金額與條件,性質近於嵌入調解的微型仲裁。

Q6酌定條款核定後有什麼效力?

經法官核定即視為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同一效力,具既判力並可作為強制執行名義。

Q7第415條之1和直接和解差在哪?

一般和解須雙方自己談出具體內容;415-1則把決定權交給調解委員,解決「都想結束卻都不想先讓步」的心理僵局。

Q8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1怎麼用?

確認爭議屬財產權 → 期日中雙方同意授權 → 事前與調解委員溝通底線 → 委員酌定作成書面 → 送法官核定。

Q9授權酌定前要準備什麼?

設定可接受的金額上下限與付款條件、寫下能接受的最差情境、私下與調解委員溝通期待範圍,把授權變成有策略的外包。

Q10酌定條款不滿意怎麼救濟?

核定後須具備無效或得撤銷的法定事由,並於送達後30日內依第416條第2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之訴,單純後悔不算事由。

Q11調解委員不能酌定時怎麼辦?

法官得徵詢兩造同意後自行酌定,或另定調解期日,或視為調解不成立,由法官接手程序。

Q12第415條之1 vs 第417條依職權方案差在哪?

415-1須兩造同意授權由調解委員酌定;417是法官依職權主動提案,不需事前同意,當事人可異議。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option_415_1option_417_courtoption_litigation
是否需雙方同意須兩造同意授權法官依職權提出,不需事前同意起訴為單方行為
決定者調解委員(過半數)法官法院判決
結案速度可能一至二次期日視異議情形通常一年以上
效力核定後同訴訟上和解未異議者同調解成立確定判決
費用調解費用低調解費用低須繳裁判費約1.1%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國

🇯🇵 日本民事調停法(裁判所による民事調停。調停に代わる決定は第17条)
🇰🇷 韓國민사조정법(법원 조정 및 조정을 갈음하는 결정 제30조)
🇺🇸 美國Med-Arb / binding mediation(court-annexed AD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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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有 10 題問答 · 易混淆概念對照 · 3 國規定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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