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415-1 條(調解條款及調解程序筆錄)
- 1.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經兩造同意,得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
- 2.前項調解條款之酌定,除兩造另有約定外,以調解委員過半數定之。
- 3.調解委員不能依前項規定酌定調解條款時,法官得於徵詢兩造同意後,酌定調解條款,或另定調解期日,或視為調解不成立。
- 4.調解委員酌定之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由調解委員簽名後,送請法官審核;其經法官核定者,視為調解成立。
- 5.前項經核定之記載調解條款之書面,視為調解程序筆錄。
- 6.法官酌定之調解條款,於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時,視為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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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1規定,財產權爭議調解經兩造同意,得由調解委員酌定調解條款,經法官核定後視為調解成立。
Q · 調解談不攏又不想打官司,還有別的辦法嗎?
依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1,只要爭議屬於財產權性質且兩造都同意,就可以由調解委員直接酌定解決事件的調解條款。調解委員酌定的條款作成書面後送請法官審核,經法官核定即視為調解成立,效力等同訴訟上和解。三個前提:限財產權爭議、須兩造同意授權、酌定後須經法官核定。這條為「雙方都想結束卻都不願先讓步」的僵局提供出口。
白話解讀
大多數人以為調解只有兩條路:談得攏就和解,談不攏就訴訟。415條之1 開了第三條路。只要是財產權爭議、兩造都同意,調解委員可以直接「酌定」調解條款。翻成白話就是:你跟對方都知道彼此不可能自己談出具體金額和條件,但又都不想花一年打官司,這時候你們可以集體授權調解委員幫你們決定。調解委員酌定的條款經法官審核後,效力等於訴訟上和解(第416條)。這條法律的真正價值是解決一個心理僵局:兩邊都想結束但都不想先讓步。透過本條,你可以把「讓步」這個動作外包給調解委員,面子保住了、事情結了,而且整個過程可能只需要一兩次期日。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1是調解程序中的「授權酌定」機制:在財產權爭議的調解中,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代為酌定解決事件的調解條款,其條款經法官核定後視為調解成立,並與訴訟上和解具同一效力。性質上是嵌入調解程序的微型仲裁,讓當事人把最終決定外包給第三人而仍不違背當事人自主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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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1是什麼?▾
財產權爭議調解中,經兩造同意可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的調解條款,經法官核定後視為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同效力。
Q2調解委員酌定條款要符合什麼條件?▾
三個前提:爭議須屬財產權性質、兩造須同意授權、酌定條款須經法官核定。三者缺一不可。
Q3酌定的調解條款怎麼決定?▾
除兩造另有約定外,由調解委員過半數決定;調解委員不能酌定時,法官得徵詢兩造同意後酌定,或另定期日,或視為調解不成立。
Q4酌定條款核定後可以反悔嗎?▾
非常有限。核定後與訴訟上和解同效力,須具備無效或得撤銷的法定事由,並依第416條第2項在期限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之訴。
Q5授權酌定和直接打官司差在哪?▾
酌定可能一兩次期日結案、保住雙方面子;訴訟則動輒一年起跳、撕破臉且須繳裁判費。
Q6什麼情況最適合用第415條之1?▾
雙方都想結束、但都不願先讓步的財產僵局,例如合夥分產、押金爭議、鄰里賠償。
Q7授權酌定前要做什麼準備?▾
確認爭議屬財產權、設定可接受的金額與條件區間、授權前與調解委員溝通期待範圍。
Q8調解委員酌定和法官依職權方案(第417條)有何不同?▾
第415條之1須兩造同意授權由調解委員酌定;第417條是法官依職權提出方案,不需雙方事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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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option_415_1 | option_417_court | option_litigation |
|---|---|---|---|
| 是否需雙方同意 | 須兩造同意授權 | 法官依職權提出,不需事前同意 | 起訴為單方行為 |
| 決定者 | 調解委員(過半數) | 法官 | 法院判決 |
| 結案速度 | 可能一至二次期日 | 視異議情形 | 通常一年以上 |
| 效力 | 核定後同訴訟上和解 | 未異議者同調解成立 | 確定判決 |
| 費用 | 調解費用低 | 調解費用低 | 須繳裁判費約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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