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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六節 裁判

§ 220–24021

222判決之實質要件-自由心證
  1.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3.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4.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223
  1. 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2. 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3.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獨任審判者,不得逾二星期;合議審判者,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4. 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
224
  1.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其理由如認為須告知者,應朗讀或口述要領。
  2. 公告判決,應於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226判決書之內容
  1.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訴訟事件;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四、主文。 五、事實。 六、理由。 七、年、月、日。 八、法院。
  2.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
  3.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4. 一造辯論判決及基於當事人就事實之全部自認所為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
227判決書之簽名
為判決之法官,應於判決書內簽名;法官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附記之。
228判決原本之交付
  1. 判決原本,應於判決宣示後,當日交付法院書記官;其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2. 書記官應於判決原本內,記明收領期日並簽名。
229判決正本之送達
  1.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2. 前項送達,自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
  3. 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231判決羈束力之發生
  1. 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後受其羈束。
  2.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
232判決之更正
  1.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2.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3.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233判決之補充
  1.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2.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3. 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4. 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審法院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
  5.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235
  1. 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得以公告代之。
  2. 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
238裁定羈束力之發生
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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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