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235條規定裁定公開方式:經言詞辯論者應宣示,終結訴訟而未辯論者應公告,其餘以送達為之。
Q · 裁定什麼時候才算「公開生效」?
看類型,分宣示、公告、送達三條路
依民事訴訟法第235條,裁定的公開方式分三種:經言詞辯論的裁定原則上要在法庭宣示,但107年修法後當事人不到場時得以公告代之;終結訴訟而未經言詞辯論的裁定(如駁回起訴),必須公告;其餘一般裁定不宣示也不公告,依第236條直接送達。三種路徑的時間點不同,但抗告期限仍以「送達」日起算。
裁定什麼時候變成「真的」?這個問題的答案比你以為的複雜。法官簽名的那一刻?不是。裁定做成分三種情形,對應三種「生效公開」的方式。第一種:法院有開庭辯論才做成的裁定,必須像判決一樣在法庭上宣示。但107年修法加了一個但書,如果當事人表明不到場或實際沒到場,法院可以用公告代替宣示。第二種:不經言詞辯論但會終結整個訴訟的裁定(例如裁定駁回起訴),因為茲事體大,必須公告。第三種:不經言詞辯論且不終結訴訟的一般裁定,不用宣示也不用公告,直接送達就好(下一條236條的範圍)。搞清楚這三種路徑不是學術問題,因為宣示、公告、送達的時間點不同,直接影響你的抗告期限從哪一天開始算。
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為裁定公開方式的程序性規範,依裁定是否經言詞辯論、是否終結訴訟,分別對應宣示、公告、送達三種公開途徑,決定當事人知悉裁定結果的方式與時點,並間接影響抗告救濟期限的起算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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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上類似,都是在法庭公開宣讀主文,但判決一律必須宣示,裁定只有經言詞辯論的才需要宣示。107年修法後又放寬:即使應宣示的裁定,當事人不到場時法院可用公告代替。實務上經言詞辯論的裁定非常少見,所以「裁定宣示」整個訴訟過程可能都碰不到。
法院公告張貼在法院公告欄,部分法院亦上傳司法院網站。終結訴訟的裁定公告是法院義務,但公告只是「公開」方式,你的抗告期限仍從送達日起算,不會因沒看到公告而錯過。案子很急時,可直接電詢法院書記官室詢問裁定進度,比等公告或送達快得多。
以裁定書送達日起算,抗告期間為送達後10日(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宣示或公告產生公開效力,但都不等於送達,期限一律以送達為準。收到裁定書即應立刻準備抗告狀。
看類型走宣示、公告或送達三條路,但對當事人的抗告期限一律以送達日起算。
規範裁定的公開方式,依是否經辯論、是否終結訴訟,分宣示、公告、送達三種。
終結整個訴訟程序的裁定,如裁定駁回起訴,即使未經辯論也必須公告。
107年修法後,當事人明示或實際未到宣示期日時,法院得以公告取代法庭宣示。
先判斷裁定類型,經辯論者留意宣示期日,終結訴訟者查公告,最後以送達日定抗告期。
查法院公告欄或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或直接電詢承辦書記官室。
送達裁定書後10日內提抗告(第487條),宣示或公告不等於送達。
只要尚未送達或未逾送達後10日,仍可提抗告;逾期可考慮回復原狀聲請。
判決一律須宣示,裁定僅經辯論者須宣示,且不到場可公告代之。
| 比較面向 | 宣示 | 公告 | 送達 |
|---|---|---|---|
| 適用裁定 |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 | 終結訴訟且未經辯論之裁定/當事人不到場之應宣示裁定 | 一般不經辯論、不終結訴訟之裁定 |
| 法律依據 | 第235條第1項本文 | 第23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第236條 |
| 公開方式 | 法庭公開宣讀主文 | 張貼公告欄/司法院網站 | 送達裁定書於當事人 |
| 抗告期起算 | 仍以送達日起算 | 仍以送達日起算 | 送達日起算10日 |
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法院為之。 起訴,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原因。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證據。 五、法院。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
立法理由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裁定,原則上僅須送達,惟其中終結訴訟之裁定,事關重大,為昭鄭重,並使當事人能早日得知裁定主文,應公告之,爰增訂後段規定。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得以公告代之。 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經言詞辯論裁定,其宣示應與判決為相同處理,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正本條前段規定,列為第一項,且如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法院毋庸宣示,得以公告代之,使當事人及公眾知悉法院裁定結果。 二、原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
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法院為之。 起訴,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原因。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證據。 五、法院。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裁定,原則上僅須送達,惟其中終結訴訟之裁定,事關重大,為昭鄭重,並使當事人能早日得知裁定主文,應公告之,爰增訂後段規定。
一、經言詞辯論裁定,其宣示應與判決為相同處理,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正本條前段規定,列為第一項,且如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法院毋庸宣示,得以公告代之,使當事人及公眾知悉法院裁定結果。 二、原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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