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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70000719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03 月 04 日

要旨

家事事件之宣判,應否公開法庭行之,宜由法官予以審酌、判斷。如有公開必要,仍應注意兒少權益

主旨

有關家事事件之宣判,應否公開法庭行之等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院 107 年 1 月 4 日院彥文速字第 1070000086 號函。

二、裁判之宣示,依法院組織法第 86 條前段,原則上應於公開法庭行之,惟其但書亦有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之例外規定。至於家事事件法第9 條第 1 項所定「處理程序」是否包含宣判程序,經查本院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委員會相關資料,該條之初稿文字為:「第四條(程序之不公開)家事事件之調解程序、訴訟程序及非訟程序,除裁判之宣示外,以不公開行之。但調解法官或審判長認為適當,或經當事人合意公開者,得許旁聽。」嗣第 17 次會議討論時,有委員認為「調解程序、訴訟程序及非訟程序」可用「處理程序」取代,而「除裁判之宣示外」屬於多出之文字可予以刪除;其後雖有委員提出是否應一併討論宣判、判決書亦不得公開之問題,惟該會及後續立法過程,均未再討論相關問題(檢附司法院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資料彙編(二)91年 6 月 18 日、7 月 16 日、7 月 30 日、8 月 27 日第 17 至20 次會議紀錄、家事事件法草案條文對照表第 4 條初稿影本供參)。

三、由於裁判之宣示屬審判核心事項,是否公開法庭行之,允宜由法官審酌有關法律規定及個案情形,本於法律確信判斷;如認有公開必要,就涉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 條第 1 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4 條第 2 項所定兒少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亦宜參酌該條、兒童權利公約第 16 條隱私權保護、家事事件法第 1 條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第 9 條程序不公開等規定之立法意旨妥適處理,以維兒少權益。至於所詢有無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一節,如遇具體個案涉訟,宜由法院考量個別情況,本其法律確信處理。

四、裁判之宣示,係指法院將內部已成立之裁判,經由法庭將裁判主文予以朗讀,並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而向外發表之方法。又宣示裁判,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且裁判一經宣示,為該裁判之法院即受其羈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13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24條、第 225 條、第 231 條第 1 項、第 235 條、第 238 條、第 239 條、家事事件法第 82 條第 1 項等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家事事件裁判之宣示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參照)。

五、以上意見僅供參考,如遇具體個案,本院尊重法院本於法律確信所為之判斷,併予敘明。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本院資訊處(請置於法學檢索函釋專區)(含附件)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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