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兒少法第 69 條禁止媒體與任何人公示揭露涉及性侵、家暴、毒品、親權官司或刑事案件兒少身分,違反個人最高罰 30 萬。
Q · 我能在臉書公開涉及未成年的爭議事件當事人姓名嗎?
不能。任何人公示揭露最高罰 30 萬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 條第 3 項,除媒體和行政司法機關外,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涉及性侵害、家暴、毒品、親權官司、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事件的兒少身分。臉書貼文、IG 限動、Dcard、PTT、LINE 群組轉發都算公示方式,依第 103 條第 1 項,個人違反者最高罰鍰 30 萬元。
你在新聞上看到「某國中生涉嫌販毒被逮」、「未成年少女遭性侵」這類報導,從來都看不到完整姓名、學校、住址。不是媒體在賣慈悲,是這條法律拿著刀架在他們脖子上。第 69 條畫了一條極寬的紅線:只要小孩涉及性侵害、家暴、兒虐、毒品、施用管制藥品、或是父母在打離婚親權官司、或是任何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不管他是被害人還是加害人,所有媒體、出版品、網路、宣傳品都不能揭露足以辨識他身分的資訊。這條保護傘比你想得寬:不只是姓名,連學校、班級、家長職業、住的社區,只要組合起來能讓人猜到是誰,都算違法。連你在臉書、Dcard、PTT 上分享「我們學校那個 OOO 同學...」都可能被罰。而且這條罰起來不留情,新聞報導違規最高罰 60 萬,個人在網路上隨便講話最高罰 30 萬。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 條為兒少身分資訊保護核心條文,禁止媒體、行政司法機關、任何人公示揭露涉及性侵害、家暴、兒虐、毒品、親權官司、刑事或少年保護事件的兒少姓名及可識別身分之資訊,例外僅限經主管機關召集相關機關、兒少團體、報業公會審議認定有公益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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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險很高。第 69 條保護的不只是姓名,還包括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學校加年級的組合,在小校只有幾十人符合,在大校也只有一百多人,認識的人很容易對上是誰。被害人家屬若檢舉,主管機關可依第 103 條第 1 項對個人罰 6 萬到 30 萬。實務上 Dcard 匿名只擋住一般網友,警方和檢方都有調取 IP 的權限。
原始媒體合法不代表你的轉發合法。如果原報導已違反第 69 條,你轉發等於擴散公示,主管機關可對原媒體和轉發者分別開罰。如果原報導本身合法,你轉貼時自己加上補充細節讓事件更可識別,被罰的是你。內行人提示:轉發涉及未成年的爭議事件前,問自己一句我加的補充有沒有讓事件更可識別,有的話就不要加。
原則上不行。第 69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確把親權行使、負擔事件、監護權選定酌定改定的當事人小孩列入禁止揭露範圍。就算你是親媽,公開小孩身分也算違法。實務上常見的爭議是媽媽 PO 文我女兒被前夫帶走,附上女兒照片求網友協尋。這種情況不只違反第 69 條,還可能影響法官對你親職能力的評價。真的要求助,找律師、社工、家事調解。
規範媒體、行政司法機關、任何人都不得公示揭露涉及特定敏感事件兒少身分的核心條文,是台灣兒少資訊保護的總開關。
不限姓名,包含學校、班級、家長職業、住處等任何單獨或組合後讓認識者能推知為特定兒少的資訊。馬賽克不足、聲音未變、背景洩漏都算。
四款:性侵家暴兒虐、毒品施用、親權監護官司、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事件,被害人加害人都受保護。
兒少法 69 範圍寬(含親權官司與民事),禁止主體含任何人;少事法 83 專門針對少年保護事件,與兒少法 69 形成雙軌保密。
截圖存證、記錄時間網址、向違規發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提出書面檢舉,附證據。同時向社群平台要求下架。
罰鍰處分書寄達後 30 天內可向上級機關提訴願,訴願決定後不服可提行政訴訟。主張並無主觀故意可大幅降低罰鍰。
可向揭露者提民事訴訟請求人格權侵害損害賠償(民法 18、184、195 條),同時要求對方刪除內容並登報道歉。
媒體 6 萬至 60 萬、個人 6 萬至 30 萬,依違規情節、傳播範圍、是否惡意、是否累犯綜合裁量。
兒少法 69 為特別法優先適用兒少案件,個資法 6 是敏感個資(含犯罪前科)的一般規範,兩者可能競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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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我國民法滿二十歲為成年,但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以未滿十八歲之人為保障對象,實務上常發生少年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而其之後無法繼續接受保護措施之情形,爰增訂本條,以妥善保障未成年人權益。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本條旨在保障兒童及少年之隱私權。
我國民法滿二十歲為成年,但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以未滿十八歲之人為保障對象,實務上常發生少年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而其之後無法繼續接受保護措施之情形,爰增訂本條,以妥善保障未成年人權益。
一、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二、本條旨在保障兒童及少年之隱私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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