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兒少法第 68 條規定,少年於安置輔導、感化教育結束停止免除或轉介輔導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追蹤輔導至少一年,並得委託兒少福利機構或團體執行。
Q · 孩子從感化院出來後,政府還會管多久?
至少一年。一年是下限不是上限
依兒少法第 68 條,少年從安置輔導、感化教育結束停止免除或轉介輔導之日起,直轄市、縣(市)社會局必須持續追蹤輔導至少一年。一年是「下限」不是「上限」,個案需要時可延長。追蹤可由社會局自行執行,也可委託兒少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少年從感化教育結束、安置輔導期滿、或被「給予機會」轉介輔導的那一刻,是他人生最危險的時刻之一。司法的網突然鬆開,但他原本的問題並沒有消失:可能還是回到那個原本讓他誤入歧途的家庭、那群朋友、那個社區。這條法律就是在這個臨界點按下「不准結案」鈕:政府必須對他追蹤輔導「至少」一年。不是頂多一年,是至少一年。立法者在 100 年修法時改了這個詞,告訴你下限是一年,上限沒寫,意思是該輔導兩年就輔導兩年。這條的存在,是在承認一件事:司法處遇結束 ≠ 重新融入社會。中間那段灰色地帶如果沒人接住,再犯率會大幅飆高。看懂這條,你才會理解為什麼台灣的少年司法數據背後,有一群人在默默做著沒人看見的續攤工作。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8 條為少年司法處遇後追蹤輔導之強制規範,要求地方主管機關對結束安置輔導、感化教育或經轉介輔導之兒少及其家庭,提供至少一年之持續性追蹤、評估與資源連結服務,並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執行,建構司法處遇與社會復歸間的銜接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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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兒少法第 68 條規定追蹤輔導至少一年,多數縣市政府的標準作業是前三個月每月一次家訪,之後依個案狀況調整為每兩月或每季一次。社工會評估少年的就學、就業、家庭、人際狀況。內行人提示:不要把社工當作監視,多數有經驗的社工會在第一次家訪就詢問家庭需要哪些資源,這是申請延伸服務的最佳時機。
兒少法第 68 條沒有直接罰則,但不配合的紀錄會被回報。如果在追蹤期內再次發生少年事件,少年法院可能會參考過去的配合度作為量刑或處遇參考。此外不配合可能影響後續申請補助或證明的審核。內行人提示:與其消極對抗,不如主動與社工協商訪視方式(例如改為電話、視訊或在外面咖啡廳見面),多數社工有彈性,重點是維持聯繫不中斷。
兩條看似都管「少年處遇結束」但層次不同。少事法第 55 條規範保護處分本身的結束、停止、免除程序(司法層面,由少年法院決定);兒少法第 68 條規範司法處遇結束「之後」的社政追蹤輔導(行政層面,由社會局執行)。簡單說:少事法 55 是處遇結束的關門儀式,兒少法 68 是處遇結束後的接力陪跑。內行人提示:兩條法律分工但目的相同,少年法院的少年觀護人與社會局的社工在實務上會交接個案資訊。
規範少年司法處遇結束後,社會局必須持續追蹤輔導至少一年的法定義務條文,是少年復歸社會的強制陪跑期
由社會局或受委託機構提供之家訪、評估、資源連結、心理支持與就學就業協助等持續性服務
依少事法第 29 條,少年法院認情節輕微,將少年轉介福利、教養、衛生醫療等機構施以輔導之分流處遇
少事法 55 規範保護處分結束程序(司法層面),兒少法 68 規範結束後的社政追蹤輔導(行政層面)
前三個月通常每月家訪一次,評估學業就業人際狀況,連結補助、職訓、心理諮商等延伸資源
在第一次社工家訪時主動提出需求清單(家庭親職教育、心理諮商、經濟補助、職訓、學費減免)
完全免費。社工服務由縣市政府社會局公費執行,受委託 NGO 也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保留就學出勤紀錄、薪資單、職訓結業證書、社工訪視紀錄上的正向評語,這些都會建檔
少事法 55 管處分結束程序,兒少法 68 管結束後追蹤。兩條分工但實務上少年觀護人與社工會交接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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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五十二條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結束、停止或免除,或經交付轉介輔導之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應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前項追蹤輔導,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 二、對於司法介入完結後之兒童及少年,仍應持續提供相關服務,以確保其順利復歸社會,爰酌修第一項規定,將追蹤輔導對象擴及於感化教育結束、停止或免除之少年,其期間並依據實務需求修正為「至少」一年。又原由「當地主管機關」辦理規定,乃未臻周延,仍依體例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個案回歸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三、配合實務需求,於第二項受託辦理追蹤輔導及福利服務之對象增列「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所謂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當以捐助章程是否明定辦理兒童及少年相關業務為斷。
將原兒童福利法第五十二條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 二、對於司法介入完結後之兒童及少年,仍應持續提供相關服務,以確保其順利復歸社會,爰酌修第一項規定,將追蹤輔導對象擴及於感化教育結束、停止或免除之少年,其期間並依據實務需求修正為「至少」一年。又原由「當地主管機關」辦理規定,乃未臻周延,仍依體例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個案回歸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三、配合實務需求,於第二項受託辦理追蹤輔導及福利服務之對象增列「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所謂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當以捐助章程是否明定辦理兒童及少年相關業務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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