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廳少家一字第 1060030702 號
要旨
函詢少年事件處理法暨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立法意旨及安置機構適用疑義
主旨
有關南投縣政府 106 年 6 月 16 日府社工婦幼字第 1060126029 號函與少年事件處理法暨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機構 106 年 11 月 17 日 106 救埔青字第 11166 號函。
二、有關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下稱本法):
(一)本法第 1 條明定,少年事件之處理,以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為目的。故適用本法各條文時,宜參照立法意旨為合目的性之解釋,較為允當,合先敘明。
(二)法院將兒少交付福利及教養機構執行安置輔導保護處分時,為維護兒少權益及健全其自我成長之需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 67 條、第 68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持續提供必要之福利服務、對結束或免除執行安置輔導之兒少及其家庭應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之義務。
(三)為利主管機關執行其法定職務,少年安置輔導之福利及教養機構設置管理辦法(下稱機構設置管理辦法)第 5 條至第 7 條規定,安置機構辦理安置輔導業務時,應依少事法、兒少福權法(即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及本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將下列事項通知個案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少年法院訂定契約、契約變更或終止、個案兒少每月之安置輔導紀錄、輔導結束日期及執行相關資料。
(四)所詢問題,主要似與兒少福權法第 66 條規定是否包括安置機構中法院交付安置輔導之兒少,以及機構設置管理辦法第 5 條等規定有關,因本院非主管機關,未便表示意見供參。
三、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立法意旨一節:因非本院主管法規,礙難提供意見,如認仍有詢問必要,建請向主管機關法務部洽詢瞭解。
正本
財團法人基督教救世軍附設南投私立埔里春風少年家
副本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南投縣政府、本院資訊處(請張貼本院法學資訊檢索系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