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本條原規定撤銷監護宣告裁定應附理由、應送達的對象及選定監護人裁定嗣後失效等事項。民國102年家事事件法施行,將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非訟化,相關程序移至該法第四編第十章,本條失其必要而刪除。
宣告死亡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
撤銷禁治產之裁定,應附理由。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及禁治產人。 第六百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
撤銷監護宣告之裁定,應附理由。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送達之。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於撤銷監護宣告裁定確定時,嗣後失其效力。 第六百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後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第二項並增列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如另有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又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裁定,並未明文規定不得抗告,依本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自得提起抗告,併予敘明。 二、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三、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既因嗣後監護原因消滅而經撤銷確定,則因監護宣告而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自當然失所附麗。又此係因嗣後發生之監護原因消滅經撤銷而失效,則其效力自應向後發生,並無溯及效力,爰設第三項規定。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將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全部非訟化,定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並分別於第四編第十章、第十一章定其適用程序,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宣告死亡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
撤銷禁治產之裁定,應附理由。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及禁治產人。 第六百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
一、配合修正後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第二項並增列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如另有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又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裁定,並未明文規定不得抗告,依本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自得提起抗告,併予敘明。 二、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三、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既因嗣後監護原因消滅而經撤銷確定,則因監護宣告而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自當然失所附麗。又此係因嗣後發生之監護原因消滅經撤銷而失效,則其效力自應向後發生,並無溯及效力,爰設第三項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將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全部非訟化,定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並分別於第四編第十章、第十一章定其適用程序,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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