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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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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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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本條原規定撤銷監護宣告裁定應附理由、應送達的對象及選定監護人裁定嗣後失效等事項。民國102年家事事件法施行,將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非訟化,相關程序移至該法第四編第十章,本條失其必要而刪除。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4

(0231219 制定)

宣告死亡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

(0570109 全文修正)

撤銷禁治產之裁定,應附理由。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及禁治產人。   第六百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

(0980612 修正)

撤銷監護宣告之裁定,應附理由。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有法定代理人者,並應送達之。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於撤銷監護宣告裁定確定時,嗣後失其效力。   第六百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後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第二項並增列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如另有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又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裁定,並未明文規定不得抗告,依本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自得提起抗告,併予敘明。   二、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三、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既因嗣後監護原因消滅而經撤銷確定,則因監護宣告而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自當然失所附麗。又此係因嗣後發生之監護原因消滅經撤銷而失效,則其效力自應向後發生,並無溯及效力,爰設第三項規定。

(1020416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將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全部非訟化,定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並分別於第四編第十章、第十一章定其適用程序,爰配合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231219 制定)

宣告死亡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

(0570109 全文修正)

撤銷禁治產之裁定,應附理由。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及禁治產人。   第六百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

(0980612 修正)

一、配合修正後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第二項並增列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如另有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又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裁定,並未明文規定不得抗告,依本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自得提起抗告,併予敘明。   二、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三、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既因嗣後監護原因消滅而經撤銷確定,則因監護宣告而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自當然失所附麗。又此係因嗣後發生之監護原因消滅經撤銷而失效,則其效力自應向後發生,並無溯及效力,爰設第三項規定。

(1020416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將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全部非訟化,定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並分別於第四編第十章、第十一章定其適用程序,爰配合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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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法第 623 條規定:「(刪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法第 6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事訴訟法第 623 條的立法沿革共 4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