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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一節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 77-1–77-1212

77-1
  1.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2.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3.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4.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5.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77-2
  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2.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77-4
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77-5
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
77-9租賃權涉訟其價額之計算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