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直接影響裁判費與程序種類。
Q · 訴訟標的價額是誰決定的?怎麼定?
由法院核定,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能獲得之利益估算。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當事人不服核定得抗告,抗告法院裁定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定裁定確定後,法院及當事人均受拘束,不得再爭。
每場官司都有一個「標價」,這個標價不是你想告多少錢,而是法院核定你的「訴訟標的價額」。這個數字直接決定三件事:第一,你要繳多少裁判費(價額越高,費用越高);第二,你的案子走哪種程序(五十萬以下走簡易程序,十萬以下走小額程序);第三,你能不能上訴到第三審。所以法院核定的這個數字,影響力遠比你想像的大。核定標準是什麼?以「起訴時的交易價額」為準。你告的是一棟房子,就用起訴當時的市價,不是你當初買的價格,也不是你希望賣的價格。如果沒有交易價額(比如請求確認某個法律關係),就以你從這個訴訟能獲得的利益來估算。不服法院核定的金額?可以抗告。而且民國112年修法後,核定一旦確定,法院和當事人都不能再翻。
訴訟標的價額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 核定之訴訟金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估算。此數額為裁判費徵收、程序種類選擇及能否上訴第三審之共同計算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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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十萬以下徵裁判費一千元,超過十萬的部分每萬元加收一百元(簡化說明,實際分級更細)。告五十萬約繳五千多元,告五百萬約繳五萬多元,價額每高十倍裁判費約高十倍。裁判費是先付,敗訴方最後負擔;繳不起可聲請訴訟救助(第 107 條)暫免。
兩條路:一是在 10 天內抗告,附上你認為正確的計算方式與證據(如鑑價報告),由上級法院裁定;二是縮減請求範圍,把價額降到能負擔的程度。112 年修法後抗告程序中法院必須讓你陳述意見才能裁定,有具體鑑價依據者勝率不低,但若只喊『太高』沒依據會被駁回。
不一定。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若認你主張的金額明顯不合理可自行核定,你說值一百萬的東西可能被認定五十萬或兩百萬。確認之訴(如確認土地所有權)沒有請求金額但有訴訟標的價額,因為勝訴後可得利益是可計算的,這也是確認所有權案件裁判費有時比損害賠償還高的原因。
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能獲得的利益估算,由法院核定。
價額是法院核定的訴訟金額,是裁判費與程序的計算基礎;請求金額是你主張的數字,兩者可能不同。
用起訴當下的客觀市價認定,不是當初取得價、也不是你期望的售價。
以原告勝訴後可得利益估算,例如以土地公告現值或市價認定,不會因沒喊金額就免費。
依第 77 條之 13 分級徵收,價額越高費用越高,每高十倍裁判費約高十倍,先付由敗訴方終局負擔。
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提抗告,附鑑價報告等依據,抗告法院裁定前會給你陳述意見的機會。
告 50 萬約五千多元、500 萬約五萬多元裁判費,先付;繳不起可聲請訴訟救助暫免。
提出鑑價報告、買賣契約、土地公告現值、市場行情等客觀證據,由抗告法院重新核定。
10 萬以下走小額、逾 10 萬至 50 萬走簡易、逾 50 萬走通常,價額卡在邊界影響成本與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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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移列為本條第一、二項。 三、訴訟標的之價額,關係訴訟程序事項,法院如不能依當事人之主張而得有心證者,應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爰增訂第三項,俾資適用。 四、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牽涉當事人之利益其鉅,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立法理由一、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法院徵收裁判費之數額,係以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計算依據,當事人對該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原裁定同時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亦應一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以免裁判歧異。爰修正原條文第四項。 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攸關事件所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定確定後,應使當事人及法院均受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及認定,俾免影響程序安定,爰增訂第五項。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移列為本條第一、二項。 三、訴訟標的之價額,關係訴訟程序事項,法院如不能依當事人之主張而得有心證者,應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爰增訂第三項,俾資適用。 四、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牽涉當事人之利益其鉅,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
一、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法院徵收裁判費之數額,係以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計算依據,當事人對該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原裁定同時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亦應一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以免裁判歧異。爰修正原條文第四項。 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攸關事件所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定確定後,應使當事人及法院均受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及認定,俾免影響程序安定,爰增訂第五項。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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