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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三節 訴訟費用之負擔

§ 78–95-121

81由勝訴人負擔訴訟費用
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一、勝訴人之行為,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82由勝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二)
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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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準用之。
  3. 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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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2.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85共同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
  1.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2.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3.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87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1.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2. 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
89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
  1. 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故意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
  2. 第四十九條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
  3.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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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裁定確定之。
  2.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3.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92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1.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2.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93確定之方法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94-1訴訟費用之預納
  1. 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2.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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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爭點準用之。
  2. 聲請或聲明事件無相對人者,除別有規定外,訴訟費用聲請人或聲明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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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