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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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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法院未於訴訟費用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裁定確定之。
  2. 2.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3. 3.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判決僅載明費用由誰負擔時,須於訴訟終結後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費用額,才能據以強制執行。

Q · 判決寫「訴訟費用由對方負擔」,我要怎麼真正拿到這筆錢?

判決寫由對方負擔後,要自己聲請確定金額才拿得到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訴訟終結後你必須向第一審受訴法院聲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的證書,法院才會以裁定確定一個具體金額。這個裁定本身就是執行名義,對方不付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且自裁判確定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年息5%)加計利息。

白話解讀

法官在判決書裡寫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但到底是多少錢?三萬?五萬?十萬?判決書通常不會寫出具體數字。這條就是把那個模糊的「由某方負擔」變成一個可以拿去執行的具體金額。訴訟終結後,你向第一審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提出你花了多少錢的計算書和證明,法院裁定一個確切的數字。拿到這個裁定,對方不付,你直接聲請強制執行,跟拿到勝訴判決一樣有效。112年修法加了一個很甜的條款:確定的費用額從裁判確定的隔天開始,自動加計法定利率的利息。對方拖越久,要付越多。這不只是補償,更是一個逼對方趕快付錢的壓力機制。

法律定性

確定訴訟費用額,指法院於本案費用負擔裁判僅載明「由何造負擔」而未定出具體金額時,於訴訟終結後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當事人聲請,審查費用計算書與證據後,以裁定核定一個可供強制執行之具體費用數額之程序。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贏了官司對方要付我的費用到底包括哪些?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鑑定費、證人日旅費、文書送達費、翻譯費、勘驗費等。但律師費原則上不包含在內,除非法律特別規定(如第三審律師酬金)。很多人只算裁判費就聲請,把所有附隨費用全部列出再聲請,通常能多拿回幾千到幾萬元,保留每一張收據是關鍵。

Q2確定了費用額對方還是不付怎麼辦?

確定訴訟費用額的裁定就是執行名義,與勝訴確定判決一樣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且依本條第三項自裁判確定翌日起加計法定利率(年息5%)利息。你不需要另外提告,直接持裁定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並把利息一併算入,很多人只執行本金,白白放棄了利息。

Q3確定訴訟費用額要向哪個法院聲請?

依本條第一項,於訴訟終結後向第一審受訴法院聲請,而不是向最後審級法院。聲請時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計算書繕本或影本,以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Q4確定訴訟費用額是什麼?

訴訟終結後由第一審法院依聲請以裁定核定具體訴訟費用金額的程序,把「由某方負擔」變成可執行的數字。

Q5確定費用額裁定和勝訴判決差在哪?

勝訴判決定的是本案請求,確定費用額裁定定的是費用金額;救濟方式前者上訴、後者抗告。

Q6什麼叫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證明你實際支出費用的憑證,如裁判費收據、鑑定費收據、送達費與影印費明細等。

Q7訴訟費用包含哪些項目?

裁判費、鑑定費、證人日旅費、送達費、翻譯費、勘驗費等,律師費原則上不列入。

Q8確定訴訟費用額怎麼聲請?

整理收據→製作費用計算書→向第一審受訴法院遞狀聲請→法院裁定→不付則聲請強制執行。

Q9確定費用額的利息怎麼算?

自裁判確定翌日起,以確定費用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拖越久付越多。

Q10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要花錢嗎?

聲請本身屬聲請程序,費用低;主要成本是備齊收據與計算書的時間。

Q11怎麼證明我花了哪些訴訟費用?

以裁判費繳款收據、鑑定費收據、影印與送達費明細、證人日旅費憑證逐項釋明。

Q12確定費用額裁定 vs 重新起訴要回費用哪個對?

不必重新起訴,裁定本身即執行名義可直接執行,另行起訴是錯誤路徑。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本案勝訴確定判決
性質費用金額之裁定(執行名義)本案請求之給付判決(執行名義)
由誰算出金額當事人聲請+提出計算書,法院裁定法院於主文中諭知金額
利息起算裁判確定翌日起加計法定利率依主文諭知之利息起算日
救濟方式抗告上訴(確定後不得再上訴)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性質
費用金額之裁定(執行名義)
由誰算出金額
當事人聲請+提出計算書,法院裁定
利息起算
裁判確定翌日起加計法定利率
救濟方式
抗告

本案勝訴確定判決

性質
本案請求之給付判決(執行名義)
由誰算出金額
法院於主文中諭知金額
利息起算
依主文諭知之利息起算日
救濟方式
上訴(確定後不得再上訴)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民事訴訟法第71条(訴訟費用額の確定手続)
韓國민사소송법 제110조(소송비용액의 확정결정)
中國《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7 国务院):诉讼费用由法院于裁判文书中确定,无独立的费用额确定裁定程序
德國ZPO §§ 103–104(Kostenfestsetzungsverfahren)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civile, art. 704 et s.(vérification et taxe des dépens)
美國Fed. R. Civ. P. 54(d) + 28 U.S.C. § 1920(taxation of costs / bill of cost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5

(0190913 制定)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上級法院變更或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

(0231219 制定)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0570109 全文修正)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0920114 修正)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立法理由一、按本法於五十七年修正時,慮及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負擔訴訟費用者,又係受救助之一造時,勢必因無人依本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而陷於不能執行之狀態,為補救舊法之缺漏,故增加法院「得依職權裁定確定之」之規定。惟因條文文字欠明,易滋疑義,且關於經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費用如何徵收,已修正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第一項「並得依職權」之規定,即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二、「影本」已為現今社會所通用,爰於第二項之「繕本」下增列「影本」,以求周延。   三、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1121114 修正)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立法理由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俟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為之,爰修正第一項。又法院於判決宣告假執行時,宜併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數額,倘未為諭知,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得假執行,尚非裁判脫漏,不得聲請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二、除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第三項。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附此敘明。   三、第二項未修正。

  • 訴訟費用名詞
  • 裁判名詞
  • 受訴法院名詞
  • 聲請名詞
  • 裁定名詞
  • 他造名詞
  • 繕本名詞
  • 釋明名詞
  • 翌日名詞
  • 名詞
(0190913 制定)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上級法院變更或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

(0231219 制定)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0570109 全文修正)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0920114 修正)

一、按本法於五十七年修正時,慮及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負擔訴訟費用者,又係受救助之一造時,勢必因無人依本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而陷於不能執行之狀態,為補救舊法之缺漏,故增加法院「得依職權裁定確定之」之規定。惟因條文文字欠明,易滋疑義,且關於經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費用如何徵收,已修正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第一項「並得依職權」之規定,即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二、「影本」已為現今社會所通用,爰於第二項之「繕本」下增列「影本」,以求周延。   三、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1121114 修正)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俟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為之,爰修正第一項。又法院於判決宣告假執行時,宜併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數額,倘未為諭知,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得假執行,尚非裁判脫漏,不得聲請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二、除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第三項。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附此敘明。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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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事訴訟法第 9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