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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三章 簡易訴訟程序

§ 427–436-722

427
  1.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2.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
  3.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4.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5.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6.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7. 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431準備書狀
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以認為他造有準備不能陳述者為限,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答辯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以言詞為陳述者,由法院書記官作成筆錄,送達於他造。
433-2言詞辯論之筆錄
  1. 言詞辯論筆錄,經法院之許可,得省略應記載之事項。但當事人有異議者,不在此限。
  2. 前項規定,於言詞辯論程式之遵守、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裁判宣示,不適用之。
434判決書之記載
  1. 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2. 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3. 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434-1判決書僅記載主文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者。 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 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
436-1上訴及抗告程序之準用
  1.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2.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3.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4. 對於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
436-3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之限制
  1.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2.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3. 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4.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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