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訴之追加或反訴致逾簡易程序範圍時,除當事人合意外,法院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續審。
Q · 案件審理中追加請求超過五十萬,簡易程序會變成通常程序嗎?
會,法院應裁定改用通常程序,但雙方合意可續用簡易
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使訴訟全部或一部逾越第427條簡易程序範圍(如財產權標的逾五十萬元)時,原則上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先前調查的證據與言詞辯論不必重來。例外是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且被告若不抗辯而逕為本案言詞辯論,即視為已有此合意。
你的案件原本走簡易程序,快速、便宜、一個法官審。結果你或對方在訴訟過程中追加了新的請求、變更了訴訟標的、或者被告反告了你一筆,加總起來的金額或案件性質超出了簡易程序的守備範圍(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這時候法院不能繼續用簡易程序處理,必須用裁定把案件「升級」到通常訴訟程序。通常程序意味著什麼?合議庭(三個法官)、更完整的程序保障、上訴到高等法院而非地院合議庭。但案件不會換法官,原來那個法官繼續審,只是適用的程序規則變了。不過這裡有個彈性機制:如果雙方都同意繼續用簡易程序,法院就不改。甚至被告只要「沒抗辯就直接進行言詞辯論」,法律就推定他同意了。沉默在這裡不是沒有意見,是被視為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程序轉換規範:當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致訴訟標的逾第427條簡易程序適用範圍時,除當事人合意續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續審;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推定為合意,使程序類型與案件規模相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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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第435條明定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之前的調查證據、言詞辯論都有效,不用重來。只是從裁定改用通常程序那天起,後續程序適用通常訴訟規則(例如判決書要寫完整事實理由、上訴到高等法院而非地院合議庭)。實務提示:案件改通常庭後若被分配新案號,要確認法官是否真的「繼續」審理,偶有改程序後重新分案的情況。
立法理由是避免訴訟延滯。若被告對程序沒意見、願意在簡易程序下辯論,就沒必要再改來改去;但這要求被告或其律師有足夠程序意識。實務提示:被告若無律師,第一次開庭時可先向法官表明「對程序有意見想先處理」,再說明認為案件應改通常程序,法官不會為難,但必須主動開口。
會。因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使訴訟標的逾第427條範圍時,原則上法院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續審;例外是當事人合意續用簡易程序,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即視為合意。
規定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逾越第427條範圍時,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續審的轉換規則。
簡易程序由獨任法官審、上訴地院合議庭、速度快;通常程序由合議庭三人審、上訴高等法院、保障完整。
被告不抗辯而逕為本案言詞辯論時,法律擬制其同意續用簡易程序,沉默被當成同意。
用裁定。第435條明定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逾第427條範圍 → 無當事人合意 → 法院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原法官續審。
在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前明確向法院抗辯不同意續用簡易程序,並表明案件應改通常程序。
將追加後的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合併計算,是否逾第427條第一項五十萬元門檻或脫離第二項列舉類型。
核對裁定內容與案號分配,第435條明定原法官續審,若改程序後出現新案號要確認是否實際重新分案。
427條界定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與門檻;435條處理逾越該範圍後如何轉換到通常程序,前者是入口、後者是換軌。
| 比較面向 | 簡易程序 | 通常程序 |
|---|---|---|
| 審判組織 | 獨任法官一人 | 合議庭三位法官 |
| 上訴審級 | 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上訴高等法院 |
| 程序保障 | 簡化、言詞辯論次數受限 | 完整程序保障 |
| 審理速度 | 快速、成本低 | 較久、成本高 |
| 適用範圍 | 標的五十萬元以下或第427條第二項列舉 | 逾越上開範圍者 |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裁判,為違背法令。
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二千元者,除經當事人合意外,其辯論及裁判不得依簡易程序之規定;追加之新訴或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二千元,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
因訴之合併、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經當事人合意外,其辯論及裁判,不得依簡易程序之規定。
立法理由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或因訟爭利益額較少,或因事件性質之簡易,有從速終結之必要與可能,為節勞費而有簡易訴訟程序之設,其原則上二審終結,非具特別條件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故因訴之合併、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訴訟事件非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範疇,原則上仍應依通常訴訟程序,爰設本規定,俾資準繩。又在高等法院審理之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事件屬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範圍時,因高等法院之第二審程序並無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故該事件雖由通常訴訟事件變為簡易訴訟事件,但訴訟程序仍屬通常訴訟程序,並不因之變為簡易訴訟程序;該事件經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後,依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仍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立法理由原條文僅規定除經當事人合意外,不得行簡易程序,並未明定改行通常程序,適用上尚欠明確,爰予明定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規定由原法官繼續審理,避免因案件改交他法官審理而造成訴訟延滯。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裁判,為違背法令。
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二千元者,除經當事人合意外,其辯論及裁判不得依簡易程序之規定;追加之新訴或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二千元,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或因訟爭利益額較少,或因事件性質之簡易,有從速終結之必要與可能,為節勞費而有簡易訴訟程序之設,其原則上二審終結,非具特別條件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故因訴之合併、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訴訟事件非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範疇,原則上仍應依通常訴訟程序,爰設本規定,俾資準繩。又在高等法院審理之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事件屬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範圍時,因高等法院之第二審程序並無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故該事件雖由通常訴訟事件變為簡易訴訟事件,但訴訟程序仍屬通常訴訟程序,並不因之變為簡易訴訟程序;該事件經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後,依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仍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條文僅規定除經當事人合意外,不得行簡易程序,並未明定改行通常程序,適用上尚欠明確,爰予明定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規定由原法官繼續審理,避免因案件改交他法官審理而造成訴訟延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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