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 第 435 條(簡易程序之變更、追加或反訴)
- 1.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 2.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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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訴之追加或反訴致逾簡易程序範圍時,除當事人合意外,法院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續審。
Q · 案件審理中追加請求超過五十萬,簡易程序會變成通常程序嗎?
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使訴訟全部或一部逾越第427條簡易程序範圍(如財產權標的逾五十萬元)時,原則上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先前調查的證據與言詞辯論不必重來。例外是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且被告若不抗辯而逕為本案言詞辯論,即視為已有此合意。
白話解讀
你的案件原本走簡易程序,快速、便宜、一個法官審。結果你或對方在訴訟過程中追加了新的請求、變更了訴訟標的、或者被告反告了你一筆,加總起來的金額或案件性質超出了簡易程序的守備範圍(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這時候法院不能繼續用簡易程序處理,必須用裁定把案件「升級」到通常訴訟程序。通常程序意味著什麼?合議庭(三個法官)、更完整的程序保障、上訴到高等法院而非地院合議庭。但案件不會換法官,原來那個法官繼續審,只是適用的程序規則變了。不過這裡有個彈性機制:如果雙方都同意繼續用簡易程序,法院就不改。甚至被告只要「沒抗辯就直接進行言詞辯論」,法律就推定他同意了。沉默在這裡不是沒有意見,是被視為同意。
法律定性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程序轉換規範:當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致訴訟標的逾第427條簡易程序適用範圍時,除當事人合意續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續審;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推定為合意,使程序類型與案件規模相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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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案件改成通常程序,之前簡易程序做的事情會不會白費?▾
不會。第435條明定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之前的調查證據、言詞辯論都有效,不用重來。只是從裁定改用通常程序那天起,後續程序適用通常訴訟規則(例如判決書要寫完整事實理由、上訴到高等法院而非地院合議庭)。實務提示:案件改通常庭後若被分配新案號,要確認法官是否真的「繼續」審理,偶有改程序後重新分案的情況。
Q2被告不抗辯就直接辯論等於同意簡易程序,這不太公平吧?▾
立法理由是避免訴訟延滯。若被告對程序沒意見、願意在簡易程序下辯論,就沒必要再改來改去;但這要求被告或其律師有足夠程序意識。實務提示:被告若無律師,第一次開庭時可先向法官表明「對程序有意見想先處理」,再說明認為案件應改通常程序,法官不會為難,但必須主動開口。
Q3案件審理中追加請求超過五十萬,簡易程序會變成通常程序嗎?▾
會。因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使訴訟標的逾第427條範圍時,原則上法院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續審;例外是當事人合意續用簡易程序,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即視為合意。
Q4民事訴訟法435條是什麼?▾
規定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逾越第427條範圍時,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續審的轉換規則。
Q5簡易程序和通常程序差在哪?▾
簡易程序由獨任法官審、上訴地院合議庭、速度快;通常程序由合議庭三人審、上訴高等法院、保障完整。
Q6什麼叫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被告不抗辯而逕為本案言詞辯論時,法律擬制其同意續用簡易程序,沉默被當成同意。
Q7程序轉換是用裁定還是判決?▾
用裁定。第435條明定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Q8案件怎麼從簡易程序改成通常程序?▾
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逾第427條範圍 → 無當事人合意 → 法院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原法官續審。
Q9被告想讓案件改通常程序要怎麼做?▾
在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前明確向法院抗辯不同意續用簡易程序,並表明案件應改通常程序。
Q10追加請求金額怎麼算才知道是否逾範圍?▾
將追加後的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合併計算,是否逾第427條第一項五十萬元門檻或脫離第二項列舉類型。
Q11怎麼確認程序轉換後仍是原法官審理?▾
核對裁定內容與案號分配,第435條明定原法官續審,若改程序後出現新案號要確認是否實際重新分案。
Q12民訴435條 vs 民訴427條差在哪?▾
427條界定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與門檻;435條處理逾越該範圍後如何轉換到通常程序,前者是入口、後者是換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簡易程序 | 通常程序 |
|---|---|---|
| 審判組織 | 獨任法官一人 | 合議庭三位法官 |
| 上訴審級 | 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上訴高等法院 |
| 程序保障 | 簡化、言詞辯論次數受限 | 完整程序保障 |
| 審理速度 | 快速、成本低 | 較久、成本高 |
| 適用範圍 | 標的五十萬元以下或第427條第二項列舉 | 逾越上開範圍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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