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標的 50 萬元以下走簡易程序,另有票據、合會、車禍等 12 款不問金額一律適用。
Q · 告人 50 萬以下或車禍求償,要走哪種程序?
走簡易程序,比通常訴訟快 2-3 倍
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標的金額 50 萬元以下的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另有 12 款訴訟(含票據、合會、定期給付、僱傭一年以下、道路交通事故等)不問金額一律走簡易程序。簡易程序開庭次數少、常一次辯論終結,一審約 3 到 6 個月結案,但上訴只能到同一地方法院的合議庭,一審重要性被放大。
每年台灣有超過百萬件民事訴訟,其中絕大多數走的不是你腦海裡那種漫長反覆開庭的程序,而是「簡易程序」。427 條畫的就是快車道的入口:標的金額 50 萬元以下直接適用;或落入 12 款特定類型(車禍求償、房屋租賃、票據、合會、定期給付、勞資糾紛一年以下等),不管金額多少一律適用。差別在哪?開庭次數少、程序彈性大、通常幾個月能一審結案;更關鍵的是上訴只能到同一地方法院的合議庭,不能再到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程序更快,但一審的重要性被放大十倍。走錯程序、以為自己只能打漫長通常訴訟的人,白白損失半年以上的人生。懂這條的人和不懂的人,打同樣一場官司的時間成本,可能差三倍。
簡易程序是民事訴訟三種審理軌道之一,適用於標的金額 50 萬元以下,或法律列舉的 12 類特定訴訟(不問金額)。其特徵為程序簡化、審理快速、上訴審級限縮於同一地方法院合議庭,與小額程序(10 萬元以下)及通常程序並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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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有三種程序:10 萬以下走小額訴訟、50 萬以下走簡易程序(民訴第 427 條)、50 萬以上原則走通常程序。30 萬走簡易,一審通常 3 到 6 個月結案,比通常訴訟快 2 到 3 倍。內行人提示:簡易程序判決效力跟通常程序一樣,真正要注意的是上訴只能到同一地方法院合議庭,一審就要打滿全力。
可以。民國 109 年新增第 2 項第 11 款明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者,不問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內行人提示:不論金額 10 萬還是 500 萬,都在地方法院簡易庭起訴即可,保險公司代位求償訴訟也適用同款。
法律上不強制。簡易程序本來就設計給當事人可自行處理。內行人提示:50 萬以下案件自己寫答辯狀、用清楚的時間軸加證據清單,勝率不必然比請律師低,律師真正能加值的是證據策略和爭點攻防;案情複雜可先到律師公會或法律扶助基金會諮詢一次再決定。
走簡易程序。標的 50 萬元以下的財產權訴訟適用,一審約 3 到 6 個月結案,比通常訴訟快 2-3 倍。
小額 10 萬以下最簡、簡易 50 萬以下或 12 款、通常原則 50 萬以上。判決效力都相同,差在審理速度與上訴審級。
建物定期租賃、僱傭一年以下、旅客旅館、保護占有、不動產界線、票據、合會、定期給付、動產租賃、保證、道路交通事故、刑事簡易附帶民訴。
不會。判決效力與通常程序完全相同,可強制執行、可假扣押、可當既判力依據,差別只在流程速度。
向標的所在地方法院簡易庭遞起訴狀,狀內寫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法院會自動分給簡易庭,亦可言詞起訴。
因常一次辯論終結,第一次開庭前須把書面證據、對話紀錄、合約正本全部備齊,沒有第二次補證機會。
依第 3 項,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或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第 4 項視為合意。
裁判費依請求金額計算(約 1.1%),50 萬以下案件多可自己寫狀紙,律師費非必要,成本效益通常高於請律師。
小額(10 萬以下)更簡更快,但簡易範圍更廣(50 萬或 12 款)。小額第二審僅限法令違背,簡易較有完整事實審。
| 比較面向 | small_claims_436_8 | summary_427 | ordinary |
|---|---|---|---|
| 適用金額 | 10 萬元以下 | 50 萬元以下或 12 款特定訴訟 | 原則 50 萬元以上 |
| 開庭與審理 | 最簡,常一次終結 | 簡化,常一次辯論終結 | 完整言詞辯論,多次開庭 |
| 第二審 | 同院合議庭(限法令違背) | 同院合議庭 | 高等法院、得上訴第三審 |
| 判決效力 | 與通常相同 | 與通常相同 | 完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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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於言詞辯論所為之附帶上訴,應記明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繕本送達。
以言詞起訴或聲請調解者,應將筆錄與言詞辯論或調解期日之傳票,一併送達於他造。 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距調解期日之期間亦同,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二千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左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接收房屋或遷讓、使用、修繕或因留置承租人之家具、物品涉訟者。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左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房屋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者,得依當事人聲請,並經法院認為適當時,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但足致訴訟程序延滯者,不在此限。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立法理由一、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配合社會經濟之實際狀況,並與通常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之限制相呼應,以避免將來修正其上訴第三審金額時再修正之煩,爰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修正為在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以資因應。 二、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訴訟,本質上較為單純,為擴大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機會與範圍就定期之房屋租賃及借貸訴訟均得適用簡易程序。 三、因票據爭執所生之訴訟以早日終結為宜,且票據係無因證券,得抗辯之事由較少,爰將票據案件列為適用簡易程序。 四、合會在我國民間習慣上,已存在多年,部分銀行並有此類業務,最高法院就此並著有判例,為求此類訴訟案件速結,爰併列於簡易程序中。 五、利息等定期給付訴訟,法律性質簡易,消減時效期間較短,爰列入簡易訴訟程序,以求速結。 六、第二項所定之訴訟事件,案情大抵較為單純,爭執亦可能不大,故行速審速結之簡易程序,惟如案情繁雜之訴訟事件,亦一概適用簡易程序或有欲速不達之弊,故新增第四項,規定此等訴訟得依當事人聲請,並經法院認為適當時,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但足致訴訟程序延滯者,不在此限。 七、訴訟程序由簡易程序改為通常訴訟程序,係為求訴訟之妥適進行,為免影響程序之安定及延滯訴訟,新增第五項,規定此等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不合於前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小額程序制度之增設,乃調整簡易程序之適用範圍。 二、為保障當事人程序上之權益,乃放寬當事人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條件。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二、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一款規定給與贍養費事件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二項第八款。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立法理由一、為統一文字用語,爰將第二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道路交通事故所生訴訟事件,案情較為單純,為使被害人得以利用簡速程序求償,以兼顧其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爰新增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又本款之訴訟,包含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及保險人因此代位向加害人求償而涉訟等情形。又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附此敘明。 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所應適用之程序種類宜予明確化,爰增訂第二項第十二款規定。至於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庭後以何審級審理,視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定,附此敘明。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於言詞辯論所為之附帶上訴,應記明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繕本送達。
以言詞起訴或聲請調解者,應將筆錄與言詞辯論或調解期日之傳票,一併送達於他造。 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距調解期日之期間亦同,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二千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左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接收房屋或遷讓、使用、修繕或因留置承租人之家具、物品涉訟者。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一、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配合社會經濟之實際狀況,並與通常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之限制相呼應,以避免將來修正其上訴第三審金額時再修正之煩,爰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修正為在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以資因應。 二、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訴訟,本質上較為單純,為擴大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機會與範圍就定期之房屋租賃及借貸訴訟均得適用簡易程序。 三、因票據爭執所生之訴訟以早日終結為宜,且票據係無因證券,得抗辯之事由較少,爰將票據案件列為適用簡易程序。 四、合會在我國民間習慣上,已存在多年,部分銀行並有此類業務,最高法院就此並著有判例,為求此類訴訟案件速結,爰併列於簡易程序中。 五、利息等定期給付訴訟,法律性質簡易,消減時效期間較短,爰列入簡易訴訟程序,以求速結。 六、第二項所定之訴訟事件,案情大抵較為單純,爭執亦可能不大,故行速審速結之簡易程序,惟如案情繁雜之訴訟事件,亦一概適用簡易程序或有欲速不達之弊,故新增第四項,規定此等訴訟得依當事人聲請,並經法院認為適當時,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但足致訴訟程序延滯者,不在此限。 七、訴訟程序由簡易程序改為通常訴訟程序,係為求訴訟之妥適進行,為免影響程序之安定及延滯訴訟,新增第五項,規定此等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一、為配合小額程序制度之增設,乃調整簡易程序之適用範圍。 二、為保障當事人程序上之權益,乃放寬當事人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條件。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二、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第一款規定給與贍養費事件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二項第八款。
一、為統一文字用語,爰將第二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道路交通事故所生訴訟事件,案情較為單純,為使被害人得以利用簡速程序求償,以兼顧其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爰新增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又本款之訴訟,包含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及保險人因此代位向加害人求償而涉訟等情形。又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附此敘明。 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所應適用之程序種類宜予明確化,爰增訂第二項第十二款規定。至於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庭後以何審級審理,視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定,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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