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事事件如屬因道路交通事故而有所請求者,應於案由末加註「(交通)」
主旨
貴院受理之民事事件,如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2 項第 11 款所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案由末尾應加註「(交通)」字樣,請查照。
說明
一、因應 111 年 1 月 27 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下稱本要點)第 2 點、第 4 點延長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案件辦案期限為 1 年 4 個月,為利統計該類事件數據之實需及延長辦案期限,貴院受理旨揭事件,請於案由末尾加註旨揭字樣〔例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以茲區別。二、本要點修正前受理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之第一審簡易訴訟尚未終結者,辦案期限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前開案件有延長辦案期限必要者,請各法院統計室以人工註記方式延長之。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除外)、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統計處、本院資訊處(請張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