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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第一編 總則

§ 1–243297

第一章 法院
第一節 管轄
1普通審判籍-自然人
  1.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2.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3.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2普通審判籍-法人及其他團體
  1.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2.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3.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3因財產權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一)
  1. 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2. 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
9因社員資格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1. 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2. 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
15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1.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2. 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
  3. 因航空器飛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轄。
18關於繼承事件之特別審判籍
  1. 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2. 前項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自然人居所地,或其為中華民國人,於死亡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之規定。
21管轄之競合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23指定管轄-原因及程序
  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2.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3. 第一項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再上級法院為之。
  4. 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8移送訴訟之原因及程序
  1.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2. 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3. 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二節 法院職員之迴避
32法官之自行迴避及其事由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33聲請法官迴避及其事由
  1.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2.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34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序
  1.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2.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3. 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35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
  1.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2.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
  3.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第二章 當事人
第一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40當事人能力
  1.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2.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3. 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4.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41選定當事人之要件及效力
  1.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2.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3.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44-1選定法人之要件
  1.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
  2. 法人依前項規定為社員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時,如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者,法院得不分別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而僅就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
  3. 第一項情形準用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44-2
  1. 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第四十一條為選定。
  2. 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
  3. 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送達於兩造。
  4. 第一項之期間至少應有二十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公報、新聞紙或以其他傳播工具公告之,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5. 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44-3提起不作為訴訟之權
  1.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侵害多數人利益之行為人,提起不作為之訴。
  2. 前項許可及監督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45-1
  1. 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
  2. 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3.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
51特別代理人之選任及其權限
  1.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2.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3.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4.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5.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第二節 共同訴訟
53共同訴訟之要件
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54主參加訴訟
  1. 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 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 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2.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五十六條各款之規定。
56
  1.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2. 前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他共同訴訟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56-1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1.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2.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3. 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
  4. 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5. 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
第三節 訴訟參加
58訴訟參加之要件
  1.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2.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3. 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
59訴訟參加之程序
  1. 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
  2. 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3. 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
63本訴訟裁判對參加人之效力
  1.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2. 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
64參加人之承擔訴訟
  1. 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2. 參加人承當訴訟者,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脫離訴訟。但本案之判決,對於脫離之當事人,仍有效力。
65告知訴訟
  1. 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2. 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
第四節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68訴訟代理人之限制
  1.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2.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3.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69
  1.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2.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
70訴訟代理人之權限
  1.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2.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3.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70-1訴訟代理人之權限
  1.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該訴訟代理人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2. 當事人自行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表示自為訴訟行為者,前項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
  3. 前項情形,應通知選任之訴訟代理人及他造當事人。
74終止訴訟委任之要件及程序
  1. 訴訟委任之終止,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2. 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
  3. 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第三章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
第一節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77-1
  1.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2.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3.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4.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5.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77-2
  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2.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77-4
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77-5
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
77-9租賃權涉訟其價額之計算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第二節 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
77-13
財產權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77-16上訴之裁判費
  1.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2.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
77-18
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發回或發交更為裁定再行抗告或再為抗告者免徵。
77-19
  1. 聲請或聲明,除別有規定外,不徵費用。
  2. 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 一、聲請迴避。 二、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三、聲請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 四、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五、聲請發支付命令。 六、聲請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起訴
  3. 法院職員於有前項第一款之聲請而迴避者,聲請人得於收受法院告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4. 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五、聲請許可承當訴訟。 六、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 七、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八、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提出異議。 九、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十、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
  5.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6. 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四項第八款之異議為有理由者,異議人得於收受法院告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77-20聲請費之徵收
  1. 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2. 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77-22
  1. 第四十四條之二請求賠償之人,其裁判費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暫免徵收
  2. 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請求者,暫免徵收裁判費。
  3. 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但應由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負擔訴訟費用,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77-23
  1.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2. 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3. 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
  4. 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
77-24到場費用之計算
  1.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2. 前項費用額之計算,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
77-25
  1.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
  2. 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3. 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
  4. 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
77-26
  1. 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2. 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
  3. 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77-27裁判費之加徵
本法應徵收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
第三節 訴訟費用之負擔
81由勝訴人負擔訴訟費用
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一、勝訴人之行為,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82由勝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二)
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83
  1.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準用之。
  3. 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84
  1.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2.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85共同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
  1.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2.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3.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87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1.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2. 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
89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
  1. 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故意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
  2. 第四十九條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
  3.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
91
  1.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裁定確定之。
  2.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3.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92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1.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2.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93確定之方法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94-1訴訟費用之預納
  1. 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2.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95
  1.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爭點準用之。
  2. 聲請或聲明事件無相對人者,除別有規定外,訴訟費用聲請人或聲明人負擔。
第四節 訴訟費用之擔保
96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要件
  1. 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2. 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
102供擔保之方法
  1. 擔保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
  3. 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103擔保之效力
  1. 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2. 前條具保證書人,於原告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法院得因被告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104擔保物返還原因及程序
  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2.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105擔保物之變換
  1. 擔保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2.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五節 訴訟救助
107訴訟救助之要件
  1.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2.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109聲請訴訟救助之程序
  1.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2.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3.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110訴訟救助之效力
  1. 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
  2. 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
113訴訟救助之撤銷
  1. 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
  2. 前項裁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
114訴訟費用之徵收
  1.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2. 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
114-1
  1. 前條第一項情形,受救助人為兒童或少年,負擔訴訟費用致生計有重大影響者,得聲請該法院以裁定減輕或免除之。但顯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2. 前項聲請,應於前條第一項裁定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
第四章 訴訟程序
第一節 當事人書狀
116
  1.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2.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3.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4.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118書狀內引用證據
  1.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摘錄該部分及其所載年、月、日並名押、印記;如文書係他造所知或浩繁難以備錄者,得祇表明該文書。
  2.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其所執之文書或其他證物者,應表明執有人姓名及住居所或保管之機關;引用證人者,應表明該證人姓名及住居所。
120他造對附屬文件原本之閱覽
  1.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原本,他造得請求閱覽;所執原本未經提出者,法院因他造之聲請,應命其於五日內提出,並於提出後通知他造。
  2. 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三日內閱覽原本,並製作繕本或影本。
121書狀欠缺之補正
  1.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2. 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
  3. 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
第二節 送達
133
  1.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2.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抗告人於中華民國無送達處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
136送達處所
  1. 送達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2. 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
  3.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137補充送達
  1. 送達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2.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138寄存送達
  1.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2.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3.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139留置送達
  1.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2.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140送達時間
  1. 送達,除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由郵務人員為之者外,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達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2. 前項許可,法院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141送達證書
  1. 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 一、交送達之法院。 二、應受送達人。 三、應送達之文書。 四、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 五、送達方法。
  2. 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3. 收領人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
  4.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附卷。
142不能送達時處置
  1. 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書,提出於法院附卷,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
  2. 法院書記官應將不能送達之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145囑託送達-於外國為送達
  1.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2.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148受託送達之處置
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法院書記官應將通知書附卷;其不能為送達者,並應將其事由通知使為送達之當事人。
149
  1.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2.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3.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4.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5. 原告、聲請人上訴人抗告人未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151
  1.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
  2.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152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153-1訴訟文書之傳送
  1. 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傳送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一、應受送達人陳明已收領該文書者。 二、訴訟關係人就特定訴訟文書聲請傳送者。
  2. 前項傳送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三節 期日及期間
156期日之告知
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160裁定期間之酌定及其起算
  1. 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2. 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但別定起算方法者,不在此限。
162在途期間之扣除
  1.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163期間之伸長或縮短
  1. 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2. 伸長或縮短期間,由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
164回復原狀之聲請
  1. 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2.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3.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165聲請回復狀之程序
  1. 因遲誤上訴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
  2. 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
  3.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166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判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但原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該上訴抗告事件送交上級法院者,應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
第四節 訴訟程序之停止
172當然停止-喪失一定資格或死亡
  1. 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2. 依法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174
  1. 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2. 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177法院對承受訴訟聲明之處置
  1.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2. 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3.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180當然停止-法院不能執行職務
  1. 法院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行職務前當然停止。但因戰事不能執行職務者,訴訟程序在法院公告執行職務屆滿六個月以前當然停止。
  2. 前項但書情形,當事人於停止期間內均向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停止終竣。
182-1
  1. 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認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移送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 二、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裁判。
  2. 前項第二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3. 最高法院就第一項請求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4. 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為裁判者,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其無審判權而廢棄之。
182-2裁定停止-已在外國法院起訴之事件
  1.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兩造合意願由中華民國法院裁判者,不在此限。
  2.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188當然停止裁定停止之效力
  1.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裁判宣示之。
  2.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
189合意停止
  1. 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
  2. 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受命法官陳明
  3. 前條規定,除第一項但書外,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準用之。
190合意停止之期間及次數之限制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191擬制合意停止
  1. 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2. 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第五節 言詞辯論
195-1不公開審判之要件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
196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1.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2.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197責問權
  1. 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2. 前項但書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用之。
199審判長之職權
  1.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2.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3.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199-1審判長之職權
  1. 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2. 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
200當事人之發問權
  1. 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為必要之發問,並得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
  2. 審判長認為當事人聲請之發問或自行發問有不當者,得不為發問或禁止之。
203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為之處置
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之處置: 一、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二、命當事人提出圖案、表冊、外國文文書之譯本或其他文書、物件。 三、將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書、物件,暫留置於法院。 四、依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204分別辯論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但該數項標的或其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不得為之。
205合併辯論
  1.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2.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3. 第五十四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但法院認為無合併之必要或應適用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207
  1. 參與辯論人如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用通譯;法官不通參與辯論人所用之方言者,亦同。
  2. 參與辯論人如為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者,法院應用通譯。但亦得以文字發問或使其以文字陳述。
  3. 關於鑑定人之規定,於前二項通譯準用之。
208對欠缺陳述能力當事人之處置
  1. 當事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法院得禁止其陳述。
  2. 前項情形,除有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同時到場者外,應延展辯論期日;如新期日到場之人再經禁止陳述者,得視同不到場。
  3. 前二項之規定,於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欠缺陳述能力者準用之。
211再開辯論
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
211-1
  1.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2. 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3. 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4.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法院傳送至陳述人所在處所,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法院。
  5. 第一項審理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212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
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 三、訴訟事件。 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 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
213言詞辯論筆錄實質上應記載之事項
  1. 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自認。 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證人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六、裁判之宣示
  2. 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
217筆錄之簽名
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法官均不能簽名者,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均應附記其事由。
第六節 裁判
222判決之實質要件-自由心證
  1.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3.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4.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223
  1. 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2. 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3.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獨任審判者,不得逾二星期;合議審判者,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4. 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
224
  1.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其理由如認為須告知者,應朗讀或口述要領。
  2. 公告判決,應於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226判決書之內容
  1.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訴訟事件;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四、主文。 五、事實。 六、理由。 七、年、月、日。 八、法院。
  2.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
  3.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4. 一造辯論判決及基於當事人就事實之全部自認所為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
227判決書之簽名
為判決之法官,應於判決書內簽名;法官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附記之。
228判決原本之交付
  1. 判決原本,應於判決宣示後,當日交付法院書記官;其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2. 書記官應於判決原本內,記明收領期日並簽名。
229判決正本之送達
  1.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2. 前項送達,自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
  3. 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231判決羈束力之發生
  1. 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後受其羈束。
  2.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
232判決之更正
  1.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2.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3.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233判決之補充
  1.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2.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3. 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4. 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審法院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
  5.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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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得以公告代之。
  2. 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
238裁定羈束力之發生
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節之一 司法事務官之處理程序
240-4異議之提出及處理
  1.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五百十九條規定。
  2.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3.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4.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第七節 訴訟卷宗
241訴訟文書之保存
  1. 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2. 卷宗滅失事件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
242訴訟文書之利用
  1.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2.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3.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4. 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
  5.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
  6.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243訴訟文書利用之限制
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交當事人或第三人閱覽、抄錄、攝影或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裁判書在宣示或公告前,或未經法官簽名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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