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 191 條規定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四個月內不續行即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Q · 我跟對方都沒去開庭,案子會怎樣?
視為合意停止,四個月不續行就視為撤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 191 條第一項,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停止期間法院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續行,若兩造仍無正當理由遲誤不到,直接視為撤回,沒有第二次商量空間。關鍵是「無正當理由」與「四個月」兩個要件。
法院排了開庭日,兩造都沒出現,也沒有正當理由。法官不會在法庭上乾等你。法律推定:你們兩個都不想打了。這個推定的名字叫「擬制合意停止」。效果跟你們自己去聲請合意停止一模一樣,四個月的倒數計時立刻啟動。四個月內沒有人聲請續行?視為撤回,案子結束。法院覺得這案子不能就這樣算了?法院可以依職權把你叫回來繼續打。但如果法院叫了你還是不來,第二次缺席就是最後通牒:視為撤回,沒有商量餘地。這條的殺傷力在於它是自動觸發的。你不需要做任何事,只要「不做事」(不到庭),法律就替你做了一個你可能完全不想要的決定。
民事訴訟法第 191 條規範「擬制合意停止」: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時,法律推定雙方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啟動四個月倒數,期間不續行即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法院於停止期間認有必要者得依職權續行訴訟,當事人再次無正當理由不到者直接視為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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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只有你一方缺席而對方到庭,法院可進行一造辯論判決(民訴 §385),直接判你輸。若兩造都沒到,才適用第191條的擬制合意停止。關鍵是「正當理由」:生病要有診斷證明,出國要有機票或簽證紀錄,提前向法院陳報最安全。內行人提示:委任律師沒到庭也算你缺席,委任狀上的律師就是你的分身。
看發現的時間。四個月內發現,立刻遞續行訴訟聲請狀,案子可復活;超過四個月視為撤回,案子已死,依第263條同一訴訟標的不能再告同一人。內行人提示:四個月從缺席那個開庭日起算,不是從你收到通知的日期起算。
依第191條第二項,法院在停止期間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續行訴訟,此時若兩造仍無正當理由遲誤不到,直接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沒有再給一次四個月。內行人提示:收到法院的續行通知,代表法院認為案子有審理必要,這是你最後的防禦窗口,這次不到連倒數的緩衝都沒有。
依民訴191條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啟動四個月倒數,期間不續行即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不需雙方事先約定,只要兩造無正當理由都沒到庭,法律就推定你們合意停止,效果等同自行聲請合意停止。
一造缺席另一造到庭,對方可聲請一造辯論判決逕判你輸;兩造都缺席才是擬制合意停止走四個月倒數。
住院、出國、不可抗力等並有書面證明,且事前向法院陳報聲請改期,才不被推定為合意停止。
在四個月內向原法院遞「聲請續行訴訟狀」,載明案號與續行意旨,不需要對方同意。
從兩造遲誤的那個言詞辯論期日起算,不是從收到通知日起算,到期日當天屆滿。
聲請續行本身不另徵裁判費,只需遞書狀,但原本起訴已繳的裁判費不會退還。
備妥診斷證明、住院證明、出入境紀錄或機票等書面,並儘量在期日前向法院陳報。
效力相同,都受第263條再訴限制;差別在前者是法律擬制、不需你主動為撤回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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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 審判長對於不從其命者,得禁止發言。 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
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休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立法理由一、當事人兩造如有正當理由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應無本條之適用,為求明確,爰予修正。又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解釋上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亦應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爰於第一項明定。 二、原條文後段為法院依職權命續行訴訟而當事人仍為遲誤之效果規定,不宜同列為一項,爰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二項。
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 審判長對於不從其命者,得禁止發言。 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
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休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一、當事人兩造如有正當理由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應無本條之適用,為求明確,爰予修正。又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解釋上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亦應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爰於第一項明定。 二、原條文後段為法院依職權命續行訴訟而當事人仍為遲誤之效果規定,不宜同列為一項,爰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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