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重點摘要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四個月內未續行視為撤回,續行後再停止以一次為限,第三次陳明不生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
Q · 官司打到一半喊暫停,最多可以暫停幾次、停多久?
最多兩次,每次四個月內未續行視為撤回其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須在四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逾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後若再次合意停止,以一次為限,等於整個案件最多只能按兩次暫停。第三次陳明合意停止不生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若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同樣視為撤回。
你和對方在打官司打到一半,雙方都覺得先暫停比較好,也許是在談和解,也許是等某個關鍵事情釐清。法律允許你們按下暫停鍵,但這個暫停鍵上面綁了一個倒數計時器:四個月。四個月內沒有任何一方聲請繼續打,法院直接視為你撤回告訴或上訴,案子就沒了。更致命的是次數限制:你們只能按兩次暫停。第一次停了之後續行,第二次再停,已經是最後一次了。如果你還想按第三次?不好意思,法院當作沒聽到,直接依職權繼續開庭。你沒到?視為撤回。這套設計的邏輯很殘酷但很清楚:法院不是你的停車場,你要嘛認真打,要嘛別浪費司法資源。
民事訴訟法第190條為訴訟程序合意停止之期間與次數限制規範: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後,須於四個月內續行,否則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後再合意停止以一次為限;第三次陳明不生合意停止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藉以平衡當事人程序處分權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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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刻聲請續行訴訟。續行之後和解談判可以繼續,兩件事不衝突,千萬不要為了等和解結果而讓四個月到期。續行後若和解成功可撤回訴訟;但若讓四個月過了,是法院替你視為撤回,連重新起訴都可能有問題。內行人提示:聲請續行只需遞一份書狀,不需要對方同意,也不需要理由,是單方面就能做的事。
完全不理。法條明定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會依職權排庭續行審理。若排了庭兩造都不到,後果更嚴重:直接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內行人提示:實務上有些律師在第二次停止期間就先備妥續行後的所有攻防資料,因為他們知道不會有第三次機會。
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四個月,期間內未聲請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整個案件最多兩次:第一次停止、續行後再停一次,第三次陳明不生效力。
法律擬制當事人撤回,無需另為意思表示;起訴擬制撤回準用第262、263條,上訴擬制撤回使原判決確定。
合意停止由兩造合意發動並受四個月與兩次限制;當然停止依法定事由發生;裁定停止由法院裁定。
向原法院遞交續行訴訟聲請狀,載明案號與續行意旨即可,單方為之、不需對方同意或理由。
自陳明合意停止之日起算四個月;續行後再停止者,自再次陳明之日重新起算。
續行訴訟聲請本身不另徵裁判費,裁判費已於起訴或上訴時繳納。
以送達證書、開庭筆錄、未到庭紀錄為證;對方未陳報正當事由即構成無正當理由遲誤。
裁定停止無四個月與次數限制但須法定原因;合意停止彈性高但受期限與兩次上限拘束。
合意停止只是暫停可續行;撤回是終結訴訟,且起訴撤回後再起訴受第263條限制。
| 項目 | 當然停止 | 裁定停止 | 合意停止 |
|---|---|---|---|
| 發動方式 | 法定事由(當事人死亡、法人合併等)當然發生 | 法院依聲請或職權裁定 | 兩造合意陳明 |
| 期間限制 | 至承受訴訟或續行時止 | 至停止原因消滅 | 四個月內須續行,否則視為撤回 |
| 次數限制 | 無 | 無 | 續行後再停以一次為限(共兩次) |
| 逾期效果 | 不適用 | 不適用 |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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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明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適用之。
休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休止時起,一個月內不得續行訴訟。 當事人自呈明休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休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休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前項規定之效力,法院應於其效力發生前十日,通知當事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未修正,作為條文之前段,增訂後段。 二、關於違背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次數限制者,其效果如何,本法未予規定,易滋疑義。爰增訂後段,明定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以臻明確。
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明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適用之。
休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休止時起,一個月內不得續行訴訟。 當事人自呈明休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休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休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前項規定之效力,法院應於其效力發生前十日,通知當事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
一、原條文未修正,作為條文之前段,增訂後段。 二、關於違背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次數限制者,其效果如何,本法未予規定,易滋疑義。爰增訂後段,明定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以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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