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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121 條(期間之終止)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2.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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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32635554
5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相當日前一天。 原為週三,一週就是下週二
linpeichiao
6 years ago
司法類科
第一項:從星期天約定(一個星期)指下星期六;當月1號約定(一個月)為當月末日;當年1月1號約定(一年)指12/31第二項: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EX:1/31之一月後)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EX:無2/31),以其月之末日(EX:2/28)為期間之末日。 EX:從星期三約定(一個星期)為星期二,當月3號約定(一個月)下個月2號;當年10月23號約定(一年)為下一年10月22日為期間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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