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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秘台廳民三字第 13911 號
要旨
有關期間之計算,公司法既未設規定,仍應適用民法之規定
全文內容
一 按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未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甚明。來文所提有關期間之計算,公司法既未設規定,而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自仍應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七號判決依據民法上述規定計算其期間,係法官本其法律確信,適用法律獨立審判所為之判斷,於法並無不合。
二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如有具體個案,仍應由法官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妥為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