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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法律決字第 15887 號
要旨
大陸地區人民向管轄法院為繼承表示之日 (亦即法院收受當事人聲請之日) 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二年期間內,期聲請即屬適法
全文內容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二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又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二年內,檢具左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下略)」其中「繼承開始起二年內」期間之計算及其截止日期,應視具體個案,依民法第一百十九條、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二條等規定認定之。如大陸地區人民向管轄法院為繼承表示之日(亦即法院收受當事人聲請之日)在此二年期間內,其聲請即屬適法。至於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完成驗證發文、法院依同條第四項通知發文及遺產管理機構接獲申領文件之時,究係何日?似非所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