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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067認領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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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事實足認其為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2. 2.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法第1067條讓非婚生子女、生母或法定代理人得對生父提起認領之訴,2007年修法後採血緣真實主義且無時效限制。

Q · 孩子的爸爸不認,可以告他確認父子關係嗎?

可以。依民法1067條提認領之訴,無時效限制

可以。依民法第1067條,只要有事實足認某人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子女本人、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都可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不需要對方同意。生父若已死亡,可改向其繼承人提起;連繼承人都沒有時,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提起。2007年修法後改採血緣真實主義,DNA鑑定是最有力證據,且已完全刪除時效限制,任何年齡都能提告。

白話解讀

在台灣,每年有數千個孩子出生時,戶口名簿上父親那欄是空的。很多人以為這件事只能靠生父「良心發現」來解決。錯了。民法第1067條給了你一把鑰匙:只要有事實能讓法院相信某個男人就是生父,你可以直接告他,法院會替你確認這個親子關係。2007年以前,你必須證明生父跟生母同居過、有書面承認、或是性侵才能告。現在不用了。一份 DNA 鑑定報告、一段對話紀錄、甚至社群軟體上的互動證據,只要讓法官覺得「有事實足認」,就夠了。更狠的是,就算生父已經死了,你還是可以告他的繼承人。他跑不掉,死了也跑不掉。而且這個訴訟沒有時效限制,不管你今年5歲還是55歲,這扇門永遠開著。

法律定性

強制認領之訴是非婚生子女在生父不願任意認領時,請求法院以裁判確認血緣親子關係的家事訴訟。提起權人包含子女、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被告依生父存歿分為生父本人、生父之繼承人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其法律效果及於繼承權、扶養義務與身分登記,並溯及子女出生時。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生父死了還能告嗎?要告誰?

可以。第1067條第二項明確規定,生父死亡後,認領之訴以生父的繼承人為被告。如果生父完全沒有繼承人,就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通常是縣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勝訴後即取得繼承人地位。實務上,生父死亡的案件中,DNA鑑定可用生父的其他血親比對,不一定需要開棺驗屍。

Q2對方拒絕做DNA鑑定怎麼辦?

依民事訴訟法第595條,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當事人進行血緣鑑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者,法院可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白話說:你不驗,法院就當你是。實務上法官通常先勸說,但被告堅持拒絕的案件,法院幾乎都判原告勝訴。

Q3認領成功後,可以要求生父付之前十幾年的扶養費嗎?

可以。認領效力溯及出生時(民法第1069條),理論上可請求出生至今的全部扶養費,但實務上受15年一般時效(民法第125條)及雙方經濟狀況影響而酌定。可在認領之訴中一併請求扶養費,省一次訴訟程序;金額宜依主計總處公布之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精算。

Q4認領之訴是什麼?

非婚生子女在生父不認時,請求法院以裁判確認血緣親子關係的家事訴訟,效果及於繼承與扶養。

Q5強制認領和任意認領差在哪?

任意認領是生父主動承認、無須訴訟;強制認領是生父不認,由子女方訴請法院裁判確認。

Q6什麼叫血緣真實主義?

親子關係以客觀血緣事實為認定基準,不受列舉事由或當事人意思限制,DNA鑑定具決定性。

Q7認領之訴和否認子女之訴差在哪?

認領之訴是「建立」未確認的父子關係;否認之訴是「推翻」既有的婚生推定,方向相反。

Q8認領之訴怎麼提?

蒐證 → 確認被告(生父/繼承人/社福機關)→ 向被告住所地家事法庭起訴 → 聲請DNA鑑定。

Q9認領後扶養費怎麼算?

認領溯及出生時,可請求過去扶養費,依主計總處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精算,受15年時效限制。

Q10認領之訴要花多少錢?

家事訴訟有裁判費,DNA鑑定費約數千至上萬元,律師費依個案約8萬元起,視是否合併扶養與繼承請求。

Q11怎麼證明對方是生父?

DNA親子鑑定最有力,輔以同居事證、通訊紀錄、照片、證人;生父死亡可用其血親比對鑑定。

Q12認領之訴 vs 收養哪個適合我?

有真實血緣用認領(確認既存關係、可追繼承);無血緣想建立親子關係才用收養(創設擬制關係)。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scenario_a_labelscenario_ascenario_b_labelscenario_b
被告對象生父在世以生父本人為被告生父死亡以生父之繼承人為被告;無繼承人則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被告
認領啟動方式任意認領(民法1065)生父主動承認,無須訴訟強制認領(民法1067)生父不認,由子女方訴請法院裁判確認
核心證據2007年修法前須證明同居、書面承認、強制性交等列舉事由之一2007年修法後採血緣真實主義,DNA鑑定等任何足認血緣之證據皆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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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對象
生父在世
認領啟動方式
任意認領(民法1065)
核心證據
2007年修法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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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對象
以生父本人為被告
認領啟動方式
生父主動承認,無須訴訟
核心證據
須證明同居、書面承認、強制性交等列舉事由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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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對象
生父死亡
認領啟動方式
強制認領(民法1067)
核心證據
2007年修法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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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對象
以生父之繼承人為被告;無繼承人則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被告
認領啟動方式
生父不認,由子女方訴請法院裁判確認
核心證據
採血緣真實主義,DNA鑑定等任何足認血緣之證據皆可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民法第787条(認知の訴え)
韓國민법 제863조(인지청구의 소)
中國民法典 第1073条(親子關係確認之訴)
德國BGB § 1600d(Gerichtliche Feststellung der Vaterschaft)
法國Code civil article 327(action en recherche de paternité)
美國Uniform Parentage Act §§ 601–637(paternity action)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4

(0191203 制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之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   一、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生母為生父強姦或略誘成姦者。   四、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成姦者。   前項請求權,自子女出生後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0740524 修正)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   一、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生母為生父強姦或略誘成姦者。   四、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成姦者。   前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理由一、現行法本條規定得請求生父強制認領者,為非婚生子女之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惟為保護非婚生子女之權益,應使非婚生子女本人亦有請求認領之權。爰於本條第一項增列之。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列四款強制認領之原因不修正。   三、按非婚生子女於成年前思慮欠周,判斷能力較弱,對於應否請求生父認領,難作確當決定,故將其請求權行使期間延至成年後二年以內。又非婚生子女在滿七歲前為無行為能力人,為保護子女利益,宜將原規定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請求認領之五年時效期間延長為七年。非婚生子女滿七歲以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已有訴訟能力,可由非婚生子女獨立行使認領請求權,不必再由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行使,爰依此原則,修正本條第二項。

(0880330 修正)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   一、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生母為生父強制性交或略誘性交者。   四、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性交者。   前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理由配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等之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強姦或略誘成姦者」修改為「強制性交或略誘性交者」;第四款「濫用權勢成姦者」修改為「濫用權勢性交者」。

(0960504 修正)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所設有關強制認領原因之規定,係採取列舉主義,即須具有列舉原因之一者,始有認領請求權存在始得請求認領。惟按諸外國立法例,認領已趨向客觀事實主義,故認領請求,悉任法院發現事實,以判斷有無親子關係之存在,不宜再予期間限制,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由法院依事實認定親子關係之存在,並刪除第二項期間限制規定。   二、原條文第一項有關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之規定,為避免誤認為有認領請求權存在始得請求認領,故參酌本條修正條文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等規定,修正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之規定。   三、有關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問題,原法未有規定,爰參酌外國立法例,明列該規定,以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並配合我國國情及生父之繼承人較能了解及辨別相關書證之真實性,爰增訂生父死亡時,得向生父之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0191203 制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之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   一、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生母為生父強姦或略誘成姦者。   四、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成姦者。   前項請求權,自子女出生後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0740524 修正)

一、現行法本條規定得請求生父強制認領者,為非婚生子女之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惟為保護非婚生子女之權益,應使非婚生子女本人亦有請求認領之權。爰於本條第一項增列之。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列四款強制認領之原因不修正。   三、按非婚生子女於成年前思慮欠周,判斷能力較弱,對於應否請求生父認領,難作確當決定,故將其請求權行使期間延至成年後二年以內。又非婚生子女在滿七歲前為無行為能力人,為保護子女利益,宜將原規定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請求認領之五年時效期間延長為七年。非婚生子女滿七歲以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已有訴訟能力,可由非婚生子女獨立行使認領請求權,不必再由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行使,爰依此原則,修正本條第二項。

(0880330 修正)

配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等之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強姦或略誘成姦者」修改為「強制性交或略誘性交者」;第四款「濫用權勢成姦者」修改為「濫用權勢性交者」。

(0960504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所設有關強制認領原因之規定,係採取列舉主義,即須具有列舉原因之一者,始有認領請求權存在始得請求認領。惟按諸外國立法例,認領已趨向客觀事實主義,故認領請求,悉任法院發現事實,以判斷有無親子關係之存在,不宜再予期間限制,爰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由法院依事實認定親子關係之存在,並刪除第二項期間限制規定。   二、原條文第一項有關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之規定,為避免誤認為有認領請求權存在始得請求認領,故參酌本條修正條文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等規定,修正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之規定。   三、有關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之問題,原法未有規定,爰參酌外國立法例,明列該規定,以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並配合我國國情及生父之繼承人較能了解及辨別相關書證之真實性,爰增訂生父死亡時,得向生父之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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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民法第 1067 條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民法第 106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民法第 106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