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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家二字第 0930024504 號
要旨
有關民法第 1059 條、第 1067 條修正意見
主旨
函送本院有關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千零六十七條修正意見如附件,請 參考。
說明
一、依 貴院秘書處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院臺法字第○九三○○八七二九二號函辦理。
二、有關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千零六十七條修正意見詳如附件,請 卓參。
正本
行政院秘書長
副本
法務部
附件
一、貴院審查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最新修正草案,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約定不成者,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認領者,父母得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約定不成者,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即父母就子女姓氏協議不成時,須訴諸法院決定之。
本院對於該二項所指子女姓氏「約定不成立者」,建議修正為「依抽籤決定之」,理由說明如下:
(一)子女與家庭的關係最為密切,子女之相關事項宜由父母決定之,僅在涉及家庭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功能不彰時,法院始須適時解決問題,而非隨時介入家庭事務。
(二)子女姓氏與子女之人格發展並無直接關連,亦與其應有之權利義務無必然關係,自無如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可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標準。且依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規定,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兒童出生時就應有取得姓名之權利,故子女出生理當迅速為其立姓名,申請戶籍登記,如尚須等待法院決定其姓氏,勢必有相當時間是懸而未決,除影響戶籍登記外,亦將使其身分處於不安定狀態,而造成生活上不便。且如果因此對簿公堂,對於家庭或家族間原有平和氣氛,必然造成負面影響。
(三)參諸立法院余委員政道等、馮委員定國等、朱委員鳳芝等及陳委員根德等人於立法院第五屆第四會期就本條所提修正提案之四種版本,均無規定由法院介入決定子女之姓氏,益見本條尚無需以公權力干預姓氏之必要。
(四)由父母協議子女之姓氏,堪認已實踐男女平等原則,惟合理主義無法貫徹時(如父母不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只能求助其他較能貫徹平等原則之方法。而參照一般法例,對於名額、席位等問題多採行以抽籤決定,容或可認係客觀上較為平等之方式。
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修正草案規定「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之情形,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法院所選定適當之人為之」,即請求生父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無繼承人者,得以法院所選定適當之人為請求之對象,惟對於由何人聲請法院選定,法院應如何選定適當之人之標準、範圍並未規定,實難以知悉該適當之人如何產生以對之提起認領之訴,且就該人得否請求報酬以及報酬酌定依據亦付之闕如(例如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即分就監護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定有明文), 貴院如認應由法院選定適當之當事人,似宜就前述事項於民法中加以明定始具法律依據。其次,身分行為事涉公益,生父既已無繼承人,似可考慮由檢察官或縣市政府擔任當事人,以追求事理之衡平,並彰顯其具有超然第三者之特性。否則若依法務部之說明,係由法院加以選定利害關係人擔任被告,則該利害關係人有無意願及能力擔任訴訟被告,其是否能在認領之訴中善盡攻防之責,有無偏頗之虞,誠屬令人擔憂。參考法務部編印之民法親屬編研究修正實錄,修法委員討論本條時,亦曾提出由檢察官擔任被告之構想,頗值 貴院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