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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40700463 號
要旨
關於「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8 條之1 修正草案」補充相關資料如說明
主旨
關於本部檢陳「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重婚效力、男女平權及為子女利益部分)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8 條之 1 修正草案」,謹補提相關資料並說明如說。請 鑒核。
說明
一、旨揭修正草案前經本部於 94 年 7 月 15 日以法律字第 0940700423 號函陳報 鈞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親屬編乃規範人倫秩序之法律,攸關全民之基本權利義務,對婚姻之美滿、家庭之幸福及社會之和諧影響深遠。依司法院釋字第362 號及第 552 號解釋,一夫一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及維持社會秩序。惟在後婚姻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前婚姻關係消滅而致重婚,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立法機關應儘速檢討修正,本修正草案爰參酌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檢討修正民法第 988 條,增訂重婚例外有效及其相關效果之規定。復依司法院釋字第 587 號解釋,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本修正草案亦參酌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檢討修正民法第 1063 條有關得提起否認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規定。又參酌各先進國家及我國近年親屬法之修正,莫不以「貫徹男女平等原則」、「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順應世界潮流」及「兼顧社會公益」為立法原則。因此,為落實上開原則,民法親屬編有關子女稱姓、婚生否認、強制認領、不貞抗辯及親權濫用禁止等條文實有一併檢討修正之必要。
三、有鑑於此,本部於 90 年 10 月至 94 年 3 月間除召開 3 場公聽會及 2 場學者專家研商會議,聽取各界意見外,並邀請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專案小組,密集召開 20 次專案小組研討會議,反覆推敲,審慎研究後,始擬具本修正草案。
四、查前揭修正草案前經 鈞院許政務委員○○於 93 年 7 月 6 日審查完竣,嗣因司法院秘書長於 93 年 10 月 4 日以秘台廳家二字第0930024504 號函(詳附件 1)針對修正條文第 1059 條及第 1067條表示不同意見,經本部與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多次協商未果,茲簡述如下:
(一)司法院前揭函與 鈞院許政務員會審查通過條文差異處:
1、修正條文第 1059 條第 1 項、第 2 項: 鈞院許政務委員審查通過條文係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約定不成者,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第 1 項)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認領者,父母得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約定不成者,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惟司法院之意見則認為,子女姓氏與子女人格發展並無直接關連,亦與其應有之權利義務必然關係,自無如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可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標準,爰建議「子女」婚氏「約定不成者,依抽籤決定之。」
2、修正條文第 1067 條第 2 項後段:查本部於 92 年 8 月29 日以法律字第 0920700450 號函及 93 年 2 月 11 日以法律字第 0930700080 號函陳報 鈞院之修正條文第 1067 條第 2 項後段係規定:「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法院所選定適當之人為之。」經 鈞院許政務委員審查時裁示,應於條文說明欄說明由非訟事件法決定「法院選定適當之人」之範圍(詳附件 2)。惟司法院之意見略為,如認應由法院選定適當之當事人,似宜於民法中加以明定始具法律依據,且該人得否請求報酬以及報酬酌定依據亦付之闕如,又身分行為事涉公益,生父既已無繼承人,似可考慮由檢察官或縣市政府擔任當事人。(二)本部 94 年 7 月 15 日陳報修正條文第 1059 條及第 1067 條之研處意見:
1、第 1059 條:本部認為仍以維持許政務委員 93 年 7 月 6日審查通過之條文,即「約定不成時,由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為當。理由如下:
(1)查國家公權力以維護公共利益之名而介入家庭身分關係之程度已日趨深廣,隨著福利國家的發展,傳統身分法中被視為家庭自治私領域之範疇已漸形萎縮,因而家庭中夫妻及親子關係之得喪變更及效果等,只要有形式上或實質上違反男女平等與子女利益者,皆成為國家為維護公共利益而介入之領域。
(2)聯合國大會於 1989 年 11 月 20 日修正通過之兒童權利公約第 7 條規定,兒童於出生後有取得其姓名之權利,惟如父母無法達成協議時,勢將影響子女之權利,此時國家即有介入之必要。至於介入之方式為何,參酌德國民法第 1617條規定,係交由法院決定。
(3)又司法院建議以抽籤方式解決子女稱姓問題,惟查子女稱姓係屬身分規範,與一般財產法、行政法性質不同,不宜等同觀之,且如本條規定父母對於子女姓氏約定不成時,以抽籤定之,是否符合國民感情、其抽籤應如何為之及其可能產生之爭議等,均值再酌。
2、第 1067 條:本部業依司法院建議,修正本條第 2 項後段,明定「適當之當事人」之範圍為:「法院所選定之生父最近親屬、利害關係人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至於得否請求報酬及報酬酌定等依據,乃增訂第 3 項明定:「前項經法院選定之最近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酌定之。」至於司法院建議以檢察官為本條第 2 項後段之當事人,本部認為似有不妥,蓋因民法相關規定中,檢察官因公益之理由而於民事事件擔任當事人者,均係以「聲請人」之身分,而非被告;復查檢察官之主要職責乃在刑事偵查犯罪領域,故不宜以其擔任民事被告。
五、由於司法院與本部未能就上開修正條文第 1059 條及第 1067 條之條文內容達成共識,本部乃於 94 年 7 月 22 日與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協商日後本修正草案會銜司法院時之相關事宜,會中作成結論(詳附件 3)如下:
(一)司法院不同意法務部 94 年 7 月 15 日陳報行政院之民法第1059 條及第 1067 條條文規定內容。
1、關於民法第 1059 條部分:司法院認為父母對於子女之姓氏約定不成立時,應以抽籤定之。
2、關於民法第 1067 條部分:司法院意見有甲、乙二案,任一案司法院均同意。
(1)甲案:生父死後認領,如生父無繼承人時,認領之訴之提起,應以檢察官為被告。
(2)乙案:生父死後認領,如生父無繼承人時,認領之訴之提起,應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被告。
(二)承上,由於司法院不同意法務部所提修正草案,故本修正草案於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時,司法院同意以兩案併陳方式函請立法院審議。六、有關本修正草案第 1063 條及施行法第 8 條之 1 部分:
(一)本部為因應司法院大法官於 93 年 12 月 30 日就民法第 1063 條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案,作成釋字第 587 號解釋,乃於 94 年 3月 7 日召開本部「民法親屬編研究修正專案小組」第 27 次會議,研議本修正草案第 1063 條有無再予修正之必要,其會議結論(附件 4)略為:
1、關於子女(尤其是未滿七歲之未成年子女)提婚生否認之訴所涉單一被告、共同被告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問題,建議司法院配合修正民事訴訟法有關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之規定。
2、修正草案第 1063 條規定修正為:「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 1 項)前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 2 項)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提起前項否認之訴,應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第 3 項)」施行法第 8 條之 1 規定應配合修正為:「夫妻已逾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3、有關本修正草案是否增列生父為提起否認之訴之主體,因與會委員及機關代表對於現階段是否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87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所提之「社會觀念變遷」尚未達成共識,故此部分暫不增列。
(二)準此,本部 94 年 7 月 15 日陳報 鈞院之修正草案第 1063 條及施行法第 8 條之 1 乃配合上開會議結論予以修正,併此敘明。
七、檢送相關資料供參:
(一)司法院秘書長於 93 年 10 月 4 日秘台廳家二字第 0930024504號函。
(二)鈞院許政務委員 93 年 7 月 6 日審查「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四條之一、第八條之一」修正草案會議紀錄。
(三)本部與司法院 94 年 7 月 22 日研商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重婚效力、男女平權及為子女利益部分)會議紀錄。
(四)本部「民法親屬編研究修正專案小組」第 27 次會議紀錄。
正本
行政院
副本
司法院秘書長、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本部全國法規資料庫工作小組、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附件 1:司法院秘書長 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秘台廳家二字第 0930024504 號主 旨:函送本院有關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千零六十七條修正意見如附件,請 參考。
說明
一、依 貴院秘書處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院臺法字第○九三○○八七二九二號函辦理。
二、有關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千零六十七條修正意見詳如附件,請 卓參。
正本
行政院秘書長
副本
法務部
附件
一、貴院審查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最新修正草案,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約定不成者,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認領者,父母得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約定不成者,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即父母就子女姓氏協議不成時,須訴諸法院決定之。
本院對於該二項所指子女姓氏「約定不成立者」,建議修正為「依抽籤決定之」,理由說明如下:
(一)子女與家庭的關係最為密切,子女之相關事項宜由父母決定之,僅在涉及家庭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功能不彰時,法院始須適時解決問題,而非隨時介入家庭事務。
(二)子女姓氏與子女之人格發展並無直接關連,亦與其應有之權利義務無必然關係,自無如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可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標準。且依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規定,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兒童出生時就應有取得姓名之權利,故子女出生理當迅速為其立姓名,申請戶籍登記,如尚須等待法院決定其姓氏,勢必有相當時間是懸而未決,除影響戶籍登記外,亦將使其身分處於不安定狀態,而造成生活上不便。且如果因此對簿公堂,對於家庭或家族間原有平和氣氛,必然造成負面影響。
(三)參諸立法院余委員○○等、馮委員○○等、朱委員○○等及陳委員○○等人於立法院第五屆第四會期就本條所提修正提案之四種版本,均無規定由法院介入決定子女之姓氏,益見本條尚無需以公權力干預姓氏之必要。
(四)由父母協議子女之姓氏,堪認已實踐男女平等原則,惟合理主義無法貫徹時(如父母不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只能求助其他較能貫徹平等原則之方法。而參照一般法例,對於名額、席位等問題多採行以抽籤決定,容或可認係客觀上較為平等之方式。
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修正草案規定「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之情形,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法院所選定適當之人為之」,即請求生父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無繼承人者,得以法院所選定適當之人為請求之對象,惟對於由何人聲請法院選定,法院應如何選定適當之人之標準、範圍並未規定,實難以知悉該適當之人如何產生以對之提起認領之訴,且就該人得否請求報酬以及報酬酌定依據亦付之闕如(例如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即分就監護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定有明文), 貴院如認應由法院選定適當之當事人,似宜就前述事項於民法中加以明定始具法律依據。其次,身分行為事涉公益,生父既已無繼承人,似可考慮由檢察官或縣市政府擔任當事人,以追求事理之衡平,並彰顯其具有超然第三者之特性。否則若依法務部之說明,係由法院加以選定利害關係人擔任被告,則該利害關係人有無意願及能力擔任訴訟被告,其是否能在認領之訴中善盡攻防之責,有無偏頗之虞,誠屬令人擔憂。參考法務部編印之民法親屬編研究修正實錄,修法委員討論本條時,亦曾提出由檢察官擔任被告之構想,頗值 貴院參考。
附件 2:行政院秘書處 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院臺法字第 0930087292 號
主旨
函送本(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查「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四條之一、第八條之一」修正草案會議紀錄一份,請查照參考。
正本
內政部、法務部
副本
司法院秘書長、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內政部戶政司、內政部社會司、內政部兒童局、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行政院第一組、行政院第二組(均含附件)
附件
審查「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四條之一、第八條之一」修正草案會議紀錄壹、時間:93 年 7 月 6 日(星期二)上午 9 時 30 分貳、地點:本院 2 樓第 2 會議室參、主席:許政務委員志雄 記錄:楊秀蘭、簡德源肆、出席人員:(詳如簽到單)伍、發言內容:(略)陸、審查結論:
婚姻及親子關係是構築人倫脈絡的根本,也是奠基社會安定的礎石,本案由法務部參酌各機關、專家學者及婦女團體意見擬具之修正條文草案,經與會機關代表以「貫徹性別平等」及「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為原則,深入討論,決議如次:
一、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修正條文第九百八十二條:同意草案中以「登記婚」取代現行「儀式婚」之修法方向,並確立登記婚應備具書面、二證人簽名及向戶政機關登記之三原則,至證人則毋庸偕同前往登記。鑑於本條修正涉及自「儀式婚」過渡至「登記婚」之重要制度變革,須與戶籍法等相關條文之修正作為配套,爰本自本案抽離,由法務部與內政部就改制為「登記婚」所需相關配套措施協商完竣後,併於戶籍法及姓名條例相關修正條文審查會討論。
(二)修正條文第九百八十八條:照案通過。
(三)修正條文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
1.第一項修正為「前條第三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2.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前婚姻於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其效力除準用離婚之規定外,有關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期限及限制等問題,請法務部會商司法院及本院法規會調整條文文字。
3.第四項修正為「前婚姻依第一項規定視為消滅者,無過失之前婚配偶得向他方請求賠償」。
4.第五項修正為「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前婚配偶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5.第六項:照案通過。
(四)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1.第一項修正為「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約定不成者,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2.為求規範明確,有關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稱姓之規定,請法務部參酌與會各機關代表意見納入規範,第二項保留。
3.第四項修正為「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4.第五項修正為「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
5.第三項、第六項及第七項均照案通過。
(五)修正條文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1.第三項修正為「夫妻之一方提起前項否認之訴,應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一年內為之」。
2.第四項修正為「子女提起第二項否認之訴,至遲應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3.第一項及第二項均照案通過。
(六)修正條文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照案通過。
(七)刪除第一千零六十八條:照案通過。
(八)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七十八條:
1.第二項請法務部考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除養父姓或養母姓外,亦得約定養子女維持原姓之意見;因本項後段文字,亦請配合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調整。
2.第一項、第三項亦請參酌上開決議再予調整。
3.第四項照案通過。
(九)修正條文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一修正為「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父母有不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九十條:照案通過。
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四條之一、第八條之一部分:
(一)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
1.本條自本次修正案抽離,併同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修正條文處理。
2.第一項:依法制體例修正為「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二年施行」。
3.第二項: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修正為「夫妻已逾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提起之。」
三、有關戶籍法及姓名條例中須配合本案修正之條文,請內政部儘速研擬,於二個月內報院,另請法務部依照本次審查結論,將原草案(含總說明及條文說明」重行整理後,送本院第二組俾簽提院會討論。
柒、散會:下午 12 時 20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