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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 2 條(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

  1. 1.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親屬編施行時,已逾民法親屬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2. 2.前項規定,於依民法親屬編修正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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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問題所提供的資料,無法判斷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後的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具體內容。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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