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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 2 條
(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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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親屬編施行前,依
民法
親屬編之規定
消滅時效
業已
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
時效完成
後,至
民法
親屬編施行時,已逾
民法
親屬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依
民法
親屬編修正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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