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 1081 條規定虐待、遺棄、故意犯罪重判或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聲請判決終止收養。
Q · 養父母虐待我,我可以不用他同意就終止收養嗎?
可以,社工或你都能聲請法院判決終止
依民法第 1081 條,養父母或養子女一方有虐待或重大侮辱、遺棄、因故意犯罪受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且未緩刑,或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時,法院得宣告終止。聲請人不限當事人本人,主管機關(社會局)或利害關係人都能提出,因此受控制而無法自救的未成年養子女,社工可代為向法院聲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時,法院須以其最佳利益為裁判依據。
收養不是簽了字就永遠綁死的。這條法律給了一條「法院幫你解開」的路。當你被養父母虐待、被遺棄、或者養家裡有人犯了重罪被關,你不需要對方同意,法院可以直接宣告這段收養關係結束。反過來也一樣:養父母遇到這些情況,也能請求法院終止。更重要的是,提出請求的不只是當事人。主管機關(社會局)或任何利害關係人都能替你開口。這代表就算你是一個被養父母控制到無法自己求救的未成年人,社工發現狀況不對,可以直接替你告上法院。第四款的「其他重大事由」是一道安全閥:前三款列舉不完的極端情況,只要嚴重到「這段關係繼續下去對任何一方都是折磨」,法院就有權介入。但注意,不是「相處不好」就能用這款,法院要求的門檻是「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不是「不想維持」。
民法第 1081 條為判決終止收養的規範,列舉虐待或重大侮辱、遺棄、故意犯罪受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未緩刑、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等四款事由,賦予他方、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之權利;養子女為未成年人時,法院應依其最佳利益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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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養費用原則上不能追討,那是收養存續期間的法定義務。但第1082條規定,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可以請求他方給與相當金額。也就是說,反而是經濟弱勢的一方可以跟對方要錢。法院在裁定這筆金額時,會考慮收養存續的時間長短和雙方經濟狀況;如果收養只維持一兩年就終止,金額通常很低甚至沒有。
不一定。第三款限定得很嚴格:必須是故意犯罪、被判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裁判確定、而且沒有受緩刑宣告,四個條件缺一不可。過失犯罪不算,受緩刑的也不算。就算四個條件都符合,法院也不是自動終止,仍會審酌整體情況,尤其養子女是未成年人時,必須以養子女最佳利益為判斷標準。
你可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本條向法院聲請終止收養。但終止收養和要回小孩是兩件事,終止後親權歸屬要另外由法院裁定,法院會看你的照顧能力、過去為什麼同意出養、小孩現在的意願等。實務上最有力的路是先向社會局檢舉,讓主管機關介入調查並以官方身分聲請,可信度與力量都比個人出面大得多。
規範判決終止收養的四款事由,讓法院在虐待、遺棄、重罪或其他重大事由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是收養關係的法院解鎖鍵。
一、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三、故意犯罪受二年以上徒刑確定未緩刑;四、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前三款未涵蓋的極端情況,須達客觀上收養目的已不能達成、強制維持反害當事人的程度,不是主觀不想維持。
他方當事人、主管機關(社會局)、利害關係人都能聲請,受控制的未成年養子女可由社工代為向法院聲請。
保全證據(驗傷、照片、證詞)→ 撥 113 或向社會局通報 → 同步聲請保護令 → 由本人、社工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宣告終止。
傷勢照片、驗傷診斷書、對話紀錄、老師或鄰居證詞,越連續越有說服力;保護令紀錄也是有力佐證。
扶養費原則不追討,反而因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可依 1082 條請求相當金額,金額看收養存續長短與雙方經濟狀況。
家事事件性質,費用較低;但虐待遺棄事實越陳舊舉證越難,實務建議事由發生後儘早聲請。
合意終止雙方同意即可、未成年人須聲請法院許可;判決終止是一方不同意時由法院依四款事由裁決。
| 項目 | 合意終止(民法1080) | 判決終止(民法1081) |
|---|---|---|
| 是否需對方同意 | 需雙方合意 | 不需要,由法院裁決 |
| 是否須法院介入 | 未成年人須聲請法院許可 | 一律由法院宣告 |
| 適用情形 | 雙方都想結束關係 | 一方有虐待、遺棄、重罪或重大事由 |
| 聲請權人 | 收養當事人 | 他方、主管機關、利害關係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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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時。 二、惡意遺棄他方時。 三、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之徒刑時。 四、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時。 五、養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係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增訂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亦得請求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以保障收養當事人之權益,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款至第五款僅規範養子女,對養子女未盡公平,應使養子女或養父母之一方有上開情形之一時,均可聲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又因原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內容可併入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概括規定中,爰予刪除,以求文字精簡。至原條文第三款規定,經審酌過失犯之非難性低,以及受緩刑宣告者尚不致因罪刑之執行而影響收養關係之生活照顧義務,爰修正限縮第三款所定要件範圍。而原條文第六款概括條款所稱重大事由,並未以難以維持收養關係為限,有欠周延,爰一併修正並調整款次。 三、法院審酌收養或判決終止收養未成年人事件之指導原則均為養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於本條增訂第二項規定。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時。 二、惡意遺棄他方時。 三、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之徒刑時。 四、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時。 五、養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一、本條第一項係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增訂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亦得請求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以保障收養當事人之權益,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款至第五款僅規範養子女,對養子女未盡公平,應使養子女或養父母之一方有上開情形之一時,均可聲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又因原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內容可併入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概括規定中,爰予刪除,以求文字精簡。至原條文第三款規定,經審酌過失犯之非難性低,以及受緩刑宣告者尚不致因罪刑之執行而影響收養關係之生活照顧義務,爰修正限縮第三款所定要件範圍。而原條文第六款概括條款所稱重大事由,並未以難以維持收養關係為限,有欠周延,爰一併修正並調整款次。 三、法院審酌收養或判決終止收養未成年人事件之指導原則均為養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於本條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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