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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40049646 號
要旨
養子女與養父母已具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而未能踐行形式要件時,得否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之裁定疑義
主旨
關於林徐○○女士與養兄林○○先生結婚,未依民法第 1080 條規定與養親終止收養關係或依同法第 1081 條第 6 款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則其與養親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因結婚而終止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4 年 11 月 24 日台內戶字第 0940017705 號函。
二、本件經轉據司法院秘書長 94 年 12 月 15 日秘台廳家二字第 0940026853 號函略以:「本院釋字第 58 號解釋之意旨,係闡明終止收養關係不僅需具備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終止收養關係合意之實質要件,更需具備以書面為之之形式要件;倘踐行該形式要件之程序陷於不能,自得另向法院訴請終止收養關係,以為救濟。至於本件收養申請書之收養原因登載為『將來擇偶五子林○○為緣女』,可否作為前開形式要件之書面,涉及具體個案,仍應由當事人向法院起訴後,由法院依法認定之,本院不宜表示意見。」
三、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一份。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含附件)
附件
司法院秘書長 函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15 日秘台廳家二字第 0940026853 號主 旨:關於 貴部所詢本院釋字第 58 號解釋意旨之闡明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94 年 12 月 6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46403 號函。
二、本院釋字第 58 號解釋之意旨,係闡明終止收養關係不僅需具備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終止收養關係合意之實質要件,更需具備以書面為之之形式要件;倘踐行該形式要件之程序陷於不能,自得另向法院訴請終止收養關係,以為救濟。至於本件收養申請書之收養原因登載為「將來擇偶五子林○○為緣女」,可否作為前開形式要件之書面,涉及具體個案,仍應由當事人向法院起訴後,由法院依法認定之,本院不宜表示意見。
正本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