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但其請求顯失公平者,得減輕或免除之。
重點摘要民法第1082條規定,收養關係終止後生活陷於困難的一方,得向他方請求相當金額;但請求顯失公平時,法院得減輕或免除。
Q · 終止收養後生活過不下去,可以跟對方要錢嗎?
可以,因終止收養而生活困難者,得依1082條請求相當金額
依民法第1082條,收養關係終止後因此陷於生活困難的一方,可向他方請求給與相當之金額。此請求不分由誰提出終止、不分合意或判決終止,養父母與養子女互為可能的請求權人。法院會審酌雙方經濟能力、收養存續期間與終止原因決定金額;若請求顯失公平(例如施虐方反向索取),法院得減輕或免除。96年修法已刪除原本「無過失」與「經判決」的限制,保護範圍比離婚贍養費更寬。
收養關係結束,不是揮揮手就各走各的。如果你被養了二十年,養父母突然要終止收養,而你因為從小在養家長大,跟本生家庭早就斷了實質聯繫,沒有工作技能、沒有經濟基礎,這時候法律不會讓你淨身出戶。這條給了你一張安全網:你可以要求對方給你一筆錢,讓你不至於立刻陷入生存危機。反過來也成立。如果養子女長大後跟養父母終止收養,而年邁的養父母原本靠養子女扶養生活,他們也可以向你請求這筆錢。但這不是無條件的提款機。法院會看你是不是真的「生活陷於困難」,也會看請求的金額是不是「顯失公平」。如果收養關係是因為你虐待對方才被法院終止的,你轉頭跟被你虐待的人要錢,法院可以直接免除你的請求權。
民法第1082條為收養關係終止後的經濟補償規範,賦予因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之一方,向他方請求相當金額之權利;其性質類似身分關係解消後的扶助機制,並以「顯失公平者得減輕或免除」作為防止濫用的調節閥。
概念類似但法律基礎不同。離婚贍養費依民法第1057條限「無過失之一方」,但本條在96年修法後已刪除「無過失」要件,所以就算有過錯,只要生活確實陷於困難原則上仍可請求,只是法院可能依但書減輕。法院會參考雙方經濟能力、收養存續期間、終止原因決定金額,沒有公式可套。
有工作能力不代表沒有生活困難。若雖有能力但短期內找不到工作、或有疾病無法全職,仍可能符合「生活陷於困難」;但若月薪穩定、有存款有住所,法院不會認定困難。法院看的是終止當下的實際狀態,提供終止時點的財務快照最有說服力。
協商不成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法院依雙方經濟狀況裁定金額。判決確定後對方仍不給,可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財產或扣薪。若擔心訴訟期間脫產,可同時聲請假扣押先凍結財產,但需提供約請求金額三分之一的擔保金。
可以。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依民法1082條向他方請求相當金額,是收養解體後的經濟安全網。
因終止收養而生活困難者向他方請求相當金額的權利,性質近似身分關係解消後的扶助機制。
因關係終止導致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法院依終止當下的實際財務狀態認定,不是抽象的有沒有工作能力。
請求依個案明顯違反公平,最典型是施虐或遺棄方反向索償,法院得據此減輕或免除。
盤點財務 → 在協議終止階段就提出並寫進協議書 → 若判決終止則訴訟中一併請求 → 備齊困難證明。
無公式,法院審酌雙方經濟能力、收養存續期間、終止原因,給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而非原生活水準。
民事裁判費依請求金額約1.1%,小額(10萬以下)可自辦免律師;聲請假扣押需約三分之一擔保金。
銀行存款證明、無業證明、疾病診斷、醫療費用單據等終止時點的財務快照,越齊全認定機率越高。
邏輯類似,但1082條96年已刪除無過失要件,有過失仍可請求,保護範圍比限無過失的離婚贍養費寬。
| 比較面向 | this_article | compared_with |
|---|---|---|
| 請求權基礎 | 民法1082條(終止收養) | 民法1057條(離婚贍養費) |
| 過失要件 | 96年已刪除,有過失仍可請求(但書調節) | 限無過失之一方 |
| 適用關係 | 收養關係終止,雙向皆可 | 婚姻關係離婚 |
| 金額標準 | 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法院酌定 | 維持相當生活程度,法院酌定 |
| 保護範圍 | 較寬(不分終止方式與過失) | 較窄(限無過失) |
收養關係經判決終止時,無過失之一方,因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
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但其請求顯失公平者,得減輕或免除之。
立法理由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互負生活保持義務,故如一方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時,他方應予扶助,而不應因判決終止或合意終止而有所不同,爰將「經判決」三字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又於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形,原則上並無「無過失」之問題,爰予刪除。至如請求他方給與金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如有過失等情形),明定得予以減輕或免除之規定。
收養關係經判決終止時,無過失之一方,因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
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互負生活保持義務,故如一方因收養關係終止而生活陷於困難時,他方應予扶助,而不應因判決終止或合意終止而有所不同,爰將「經判決」三字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又於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形,原則上並無「無過失」之問題,爰予刪除。至如請求他方給與金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如有過失等情形),明定得予以減輕或免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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